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民申16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渭南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与金水路十字东南角兴华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左步祖,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莎,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宏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梁水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玉鸽,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陕西立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渭南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宏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宏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民终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兴华公司再审申请称1、在2016年4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承包方式、付款方式等内容。2、2016年5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被申请人完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当天,双方签订《房屋销售合同》,用申请人的房屋抵欠被申请人的工程款。3、双方签订《房屋销售合同》后,被申请人提出用兴华公司的商用房抵债,并要求将申请人收取的租金返还,双方因抵折的价款、面积、租金问题没有达成一致,因而就付款事项一直在商谈。4、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商谈时无法就房屋抵账达成一致,商谈时因还涉及空调安装问题,所以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提出不用房屋抵账,申请人同意向其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出具正式的发票,但被申请人一直未向申请人开具发票。5、因对方一直不出具发票,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具付款证明及收据,双方就付款已经达成一致。在2018年7月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了付款证明及收据,在此之前申请人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不应承担2018年7月4日前的利息。因被申请人未出具发票,故申请人也不应承担2018年7月4日之后的利息。6、关于被申请人出具的付款证明及收据此前未能提交法院的原因做以说明。兴华公司找到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付款证明及收据两份证据,这两份证据未在一二审开庭时提供给法院,新华公司认为该两份证据对双方是否在协商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上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以此来请求再审。请求:1、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8)陕0502民初5272号民事判决书和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5民终455号民事判决书,并由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依法判决申请人不向被申请人承担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3、判决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宏泰公司未发表意见。
兴华公司审查中提供宏泰公司2018年7月4日向兴华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及收据各一份,内容为:陕西宏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承接了贵公司的地暖工程,现结算如下:渭南华新大厦五楼办公室地暖工程结算金额:23544.00(壹万叁仟伍佰肆拾肆元整)渭南华新大厦地暖工程结算金额:443637.00(肆拾肆万叁仟陆佰叁拾柒元整)以上两个工程结算金额总计:467181.00(467181.00)现申请贵公司将以上结算金额转至以下账户:户名:梁水娥账号:XXXXXXXXXXXXXXX5225开户行:中国银行西安边家村支行。公司名称:陕西宏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账号:XXXXXXXXXXXXXXX4120开户行:工行渭南城南支行公司名称:陕西宏泰暖通工程有限公司2018年7月4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兴华公司审查期间提供的付款证明及收据属于应在庭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新证据形式要求,在2018年7月4日之前及之后兴华公司均未支付宏泰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给宏泰公司造成实际利息损失,以该付款证明主张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渭南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杨晓梅
审判员石雷
审判员赵敏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罗浩
书记员樊云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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