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渭南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5民终1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渭南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步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渭南市崇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陕西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佳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男,汉族,1979年9月27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公司法务。
上诉人渭南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陕西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5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兴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杨艳,被上诉人恒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了由其与上诉人双方确认的《兴华大厦劳务结算单》,主张该条据为双方就本案劳务费的最终结算的单据,一审依据该结算单认定双方对本案所涉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以及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数额,但依据该结算单载明的“三、挂账及扣款:758185元1、刮腻子等:277223+3296=280519元2、财务扣款(附93张票据):424483元3、各类罚款及其他:42610+10573=53183元以上三条,以双方财务核对后签字为准。”的内容,双方仍存在需要财务核对后才能确定的项目款项及数额,一审将该条据认定双方再无其他未结项目的最后结算,与以上内容存在矛盾,依据案涉结算单对当事人争议项目款项的认定,证据不充分,应当对双方争议的项目款项事实,进行进一步审理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0)陕0502民初578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14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秦文强
审 判 员 吴丽宁
审 判 员 李 谦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邢当当
书 记 员 党秦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