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西安市未央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渭南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7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未央***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西安市未央区石化大道施寨村西。
经营者:张洪铭,男,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博,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乐天大街与金水路十字东南角兴华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左步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西安鸿发租赁站)与上诉人渭南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20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马莉莉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鸿发租赁站上诉请求:1.维持(2020)陕0112民初206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租金的内容;2.改判第一项关于利息的内容为: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向西安鸿发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以314106.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计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3.请求判令渭南兴华安装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关于违约金的裁判存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判决违约方承担利息损失的前提是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但本案中,双方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有渭南兴华安装公司逾期付款要按每天千分之三承担占用金的违约责任,且双方的租赁关系在2019年1月15日已经终止了,渭南兴华安装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在2019年1月22日,剩余314106.95元租金至今未付,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过高,西安鸿发租赁站在起诉时已经下调至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合情合理,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存在错误。
渭南兴华安装公司辩称,其不同意西安鸿发租赁站的上诉请求。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并未参与涉案租赁设备的使用,具体租赁事宜均系案外人陈嘉陵在借用渭南兴华安装公司的资质并私刻印章的情况下与西安鸿发租赁站建立,故应当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西安鸿发租赁站提供的对账单渭南兴华安装公司不认可,其中的签字不是渭南兴华安装公司的员工所签,部分费用也并非渭南兴华安装公司产生,故请求驳回西安鸿发租赁站的上诉。
渭南兴华安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04民初6560号民事判决,改判渭南兴华安装公司不承担支付租赁费314106.95元及利息的法律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西安鸿发租赁站承担。事实和理由:1.铭隆实业华山悠然谷项目位于华阴市华山景区生态广场,工程实际由陈嘉陵承包建设,陈嘉陵借用渭南兴华安装公司的建筑资质承建了铭隆实业华山悠然谷项目,陈嘉陵与渭南兴华安装公司之间实际是挂靠关系,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对工程钢管租赁事宜并不知晓。2.西安鸿发租赁站主张其与渭南兴华安装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但其提供的《建设物资租赁合同》和租赁费明细及欠款对账单均为陈孝江,虽《建设物资租赁合同》加盖了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但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属于虚假印章也并非合同专用章,对外不能代表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公司项目部,更不能代表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同时西安鸿发租赁站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渭南兴华安装公司授权陈孝江代表公司订立租赁合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孝江系渭南兴华安装公司铭隆实业华山悠然谷项目的负责人,故不能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对西安鸿发租赁站主张其与渭南兴华安装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不成立。3.西安鸿发租赁站明知陕西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劳务公司)与渭南兴华安装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市场主体,恒丰劳务公司在华阴市华山景区生态广场铭隆实业华山悠然谷项目即未与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而与陈孝江恶意串通,意图通过虚假合同和结算单,让渭南兴华安装公司承担不存在的租赁费,故意损害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合法权益。4.基于渭南兴华安装公司与陈嘉陵之间的挂靠关系,陈嘉陵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承担租赁费,本案应当将陈嘉陵追加为本案的被告,由陈嘉陵向西安鸿发租赁站承担付款义务。
西安鸿发租赁站辩称,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对双方的租赁合同及租赁关系都是认可的,并认可向西安鸿发租赁站支付120万元租金的事实。陈孝江的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陈孝江具有结算的权利,故陈孝江签署的租费明细及欠款对账单对双方均有法律效力,至于恒丰劳务有限公司转入的租赁费,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部分租金,说明其对该笔债务的认可,至于其与陈孝江或陈嘉陵之间如何算账与西安鸿发租赁站无关。故请求驳回渭南兴华安装公司的上诉。
西安鸿发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渭南兴华安装公司立即向西安鸿发租赁站支付租金314106.95元;2.判令渭南兴华安装公司立即向西安鸿发租赁站支付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算至2020年8月24日为91091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渭南兴华安装公司承担。(以上金额合计405197.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7日,西安鸿发租赁站(甲方)与渭南兴华安装公司(乙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由西安鸿发租赁站向渭南兴华安装公司承建的铭隆实业华山悠然谷项目工程提供插扣架、钢管等租赁物资,同时还约定租赁物单价、价值及租期、租金结算依据及支付方式、损坏赔偿等内容;双方还约定租赁物验收,由乙方材料员郑涛或郑龙、陈孝江在现场点数及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具体规格数量在甲方材料发货单上(或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料单)签字,发(收)料单或结算单经双方材料员签字生效。该《建筑物资租赁合同》有西安鸿发租赁站、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双方公司的盖章及双方公司的张洪铭及陈孝江的签字。此后,西安鸿发租赁站、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双方对租赁事宜进行了结算,并签定《租赁费明细及欠款对账单》,张洪铭及陈孝江在该对账单上签字,对账单载明:租赁费合计1514106.95元,合计付款1200000元,截止2020年4月3日止,渭南兴华安装公司下欠西安鸿发租赁站314106.95元。
一审法院认为,西安鸿发租赁站、渭南兴华安装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履行后,双方对租金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租赁费明细及欠款对账单》,渭南兴华安装公司亦按照结算的租金数额陆续向西安鸿发租赁站支付,且已经支付1200000元,现西安鸿发租赁站主张渭南兴华安装公司支付剩余欠付租金314106.95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渭南兴华安装公司欠付租金中包含非本案合同涉案项目及陈孝江不能代表公司的辩称,陈孝江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的验收人员,其职责包括“在现场点数及质量验收,验收合格后,具体规格数量在甲方材料发货单上(或乙方向甲方出具收料单)签字,发(收)料单或结算单经双方材料员签字生效”,及陈孝江的职责包含在结算单上签字,故陈孝江签字可以代表公司,《租赁费明细及欠款对账单》系西安鸿发租赁站、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双方认可的验收结算人员;该《租赁费明细及欠款对账单》明确载明了“2015年7月26日由恒丰劳务公司转入下欠租赁费889659.25元”,渭南兴华安装公司亦予以认可,并已经实际支付了部分租金。故对渭南兴华安装公司的上述辩称均不予采信。关于西安鸿发租赁站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西安鸿发租赁站、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双方对截止2020年4月3日止的租金进行结算时并未约定租金的支付时间,同时考虑西安鸿发租赁站的实际损失为应为欠付租金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对超出此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应承担以314106.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按银行同行业同期拆借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渭南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建筑物资租赁站租金314106.95元及利息(以314106.95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行业同期拆借利率为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西安市未央***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7元(西安市未央***建筑物资租赁站已预交),由渭南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安市未央***建筑物资租赁站。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二审期间查明,一、铭隆实业华山悠然谷项目工程系陈嘉陵挂靠渭南兴华安装公司的名义承揽,陈孝江系陈嘉陵雇佣在涉案项目的工作人员。《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西安鸿发租赁站提供租赁物由渭南兴华安装公司的材料员郑涛或郑龙、陈孝江与其对接涉案项目的租赁事宜。二、西安鸿发租赁站称涉案业务是陈嘉陵、陈孝江和其对接,前期陈嘉陵通过其个人账户向西安鸿发租赁站支付了120万元。三、法庭询问西安鸿发租赁站和恒丰劳务公司的租赁费889659.25元的问题。西安鸿发租赁站称恒丰劳务公司也租赁其公司的钢管、扣件等产生租赁费。法庭询问恒丰劳务公司的费用为何由陈嘉陵支付,鸿发租赁站称因为恒丰劳务公司也是陈嘉陵挂靠的,相应钢管等材料也用到恒丰劳务公司的项目上,并称恒丰劳务公司和其公司签订合同及对接的也是陈嘉陵。四、双方均认可恒丰劳务公司和渭南兴华安装公司无关系。
一审判决认定其余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依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西安鸿发租赁站与渭南兴华安装公司签订有《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同中涉及的铭隆实业华山悠然谷项目系渭南兴华安装公司承包的工程,西安鸿发租赁站现已按照合同约定将建筑脚手架等物资送往施工现场,故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应当向西安鸿发租赁站支付租赁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西安鸿发租赁站主张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共计产生物资租赁费1514106.95元,其中铭隆实业华山悠然谷项目产生的租赁费用为624447.7元,恒丰劳务公司产生的租赁费用889659.25元,但已转入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对西安鸿发租赁站的债务当中。然西安鸿发租赁站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渭南兴华安装公司授权陈嘉陵代其受让恒丰劳务公司对西安鸿发租赁站的债务,或者证明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同意代恒丰劳务公司偿还对西安鸿发租赁站的债务,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陈嘉陵仅有权在铭隆实业华山悠然谷项目的租赁事宜当中代表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虽然约定由陈孝江等负责清点和结算,但陈孝江等系陈嘉陵雇佣的人员,且业务范围仅限于铭隆实业华山悠然谷项目,合同中并未约定陈孝江等有权代表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就其他项目产生的费用进行结算。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在一审庭审的质证环节已经表示,不认可对账单中由恒丰劳务公司转入的费用,故不能以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已经付超的答辩意见,就认定其愿意承担恒丰劳务公司产生的费用。况且已经支付给西安鸿发租赁站的120万元系从陈嘉陵处转到西安鸿发租赁站,而非从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处转到西安鸿发租赁站,故不存在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已经向西安鸿发租赁站支付的部分系由恒丰劳务公司产生费用的事实。现西安鸿发租赁站认可已从陈嘉陵处收到款项120万元,但渭南兴华安装公司产生的租金仅为624447.7元,即陈嘉陵向西安鸿发租赁站支付的120万中已经包含了渭南兴华安装公司的租赁费用,故其要求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再支付租金314106.95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西安鸿发租赁站主张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向其支付120万元的事实可以证明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同意接受恒丰劳务公司对西安鸿发租赁站债务的意见,因该120万元实际从陈嘉陵处转到西安鸿发租赁站,而非从渭南兴华安装公司处转到西安鸿发租赁站,西安鸿发租赁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渭南兴华安装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西安鸿发租赁站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20)陕0112民初2069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西安市未央***建筑物资租赁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377元,由西安市未央***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454元(西安市未央***建筑物资租赁站已预交2077元,渭南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7377元),由西安市未央***建筑物资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马莉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同江龙
书 记 员 孙婉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