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渭南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未央某某建筑物资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陕民申34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未央***建筑物资租赁站。经营场所:西安市未央区石化大道。
经营者:张洪铭,男,该租赁站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奎博,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元,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渭南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左步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越,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未央***建筑物资租赁站(以下简称鸿发租赁站)与被申请人渭南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7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鸿发租赁站申请再审称,1.二审认定陈嘉陵挂靠恒丰公司及恒丰公司与被申请人无关系的事实错误。2.对陈嘉陵120万元的付款情况没有查清,并在论述中自相矛盾,同时存在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3.将陈孝江、陈嘉陵的行为与被申请人剥离开是错误的。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故其请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兴华公司提交意见称,1.涉案项目即华山悠然谷项目是案外人陈嘉陵挂靠被申请人进行投资建设的,陈嘉陵无权雇佣陈孝江与申请人签订《建设物资租赁合同》并进行结算。2.被申请人与陕西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主体,在未经被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恒丰公司无权将其下欠申请人的租赁费889659.25元转入被申请人名下。3.基于被申请人与陈嘉陵之间的挂靠关系,陈嘉陵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当承担租赁费,被申请人若要承担责任仅限于挂靠关系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2015年7月17日,出租方鸿发租赁站与承租方兴华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承租人租赁标的物用于铭隆实业华山悠然谷项目工程。二审法院根据被申请人与陈嘉陵签订的《工程目标责任合同》、《租费明细及欠款对账单》等证据,以及案外人支付租金和授权委托情况,同时结合双方在庭审笔录中的各自陈述,认定案外人陈嘉陵在与申请人结算租赁费用时将陕西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欠的租赁费一并列入结算账单中与被申请人无关联,符合本案实际。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对此笔债务的转入表示同意并加盖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以及恒丰劳务公司的债务889659.25元系承建铭隆实业华山悠然谷项目工程项目所产生,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二审法院据此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申请人的诉请,未有不当。综上,鸿发租赁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未央***建筑物资租赁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瑞芳 
审 判 员    吴  鹏
审 判 员    王**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吴兴春       
书 记 员    唐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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