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市老兵商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519号
原告:芜湖市老兵商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傅春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俊,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未,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琴,该公司股东。
被告:张天来,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芜湖市鸠江区。
原告芜湖市老兵商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老兵商贸公司)诉被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建设公司)、被告张天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老兵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春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良俊,被告华龙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天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60901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债务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利息约为12389元,本息合计17329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从事防火门工程施工的企业,被告华龙建设公司系芜湖市鸠江区大阳垾及鸠兹家苑邻里中心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被告张天来系挂靠被告华龙建设公司施工的实际施工人。2013年12月31日,原告与被告华龙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安装合同,实际上应该是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就承包地芜湖市鸠江区大阳垾及鸠兹家苑邻里中心防火门工程委托原告施工,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明确的书面约定。被告张天来亦在合同中签字予以确认。此后,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的防火门工程施工,并早已交付使用。双方于2014年8月8日对大阳垾防火门工程进行了结算,其中木质防火门为60959元,防火卷帘门为76109元;于2019年10月18日对鸠江区邻里中心防火门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123833元。之后,两被告仅委托芜湖市鸠江区重点局支付大阳垾防火门工程款50000元,支付邻里中心防火门工程款50000元,余款160901元均未能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依法订立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被告华龙建设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合同款项。被告张天来作为项目实际权利人,没有施工资质,其挂靠被告华龙建设公司施工,被告华龙建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华龙建设公司辩称:1、被告华龙建设公司非适格被告,我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系与被告张天来即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签订《安装合同》,我司对该情况并不清楚,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被告张天来私刻(附承诺书);2、原告的材料款具体已付金额被告华龙建设公司并不清楚,原告诉请的160901元防火门款来源不清,原告也没有提供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报告,其陈述的理由不属实;3、原告与被告张天来之间的工程量结算清单被告华龙建设公司不清楚,对结算的真实性有异议,计算人、复核人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4、案涉工程尚在审计中,原告诉请的金额无相关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张天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龙建设公司系鸠兹家苑2#地下车库邻里中心及咖啡馆工程、鸠江区大阳垾湿地公园地块商业用房工程的总包方,被告张天来系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两被告之间签订有书面合同,约定由被告张天来实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自负盈亏,被告张天来依约向被告华龙建设公司缴纳管理费。2013年10月31日,被告张天来与原告签订《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上述鸠兹家苑邻里中心工程及大阳垾湿地公园工程中所需的钢制防火门、防火卷帘门的安装,合同对所需产品名称、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质量要求、交(提)货地点、方式、验收标准、结算方式等均作出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的约定为:门安装完毕付至工程款70%,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95%,余款5%作质保金,在保修期至期满均免费保修(人为因素除外),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壹年,终身维护。合同下方,原告在供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傅春辉签字确认,被告张天来在需方处签名,同时加盖了“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鸠江区大阳垾湿地公园地块—商业用房工程项目部”公章。
上述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即依约组织防火门的制作与安装。后鸠江区大阳垾湿地公园地块商业用房工程先行安装完毕,原告与被告张天来于2014年8月8日进行结算,确认大阳垾木质防火门应付货款为60959元,防火卷帘门货款为76109元,两项合计137068元。2018年3月左右,鸠兹家苑2#地下车库邻里中心及咖啡馆工程防火门安装完毕,原告制作了相应的决算清单,价款合计123833元。2019年10月18日,被告张天来在该决算清单中签署“根据合同数量属实”的字样。2019年11月11日,被告张天来以被告华龙建设公司工程负责人的身份在决算清单中书写:“上述防火门工程由我司分包给芜湖市老兵商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施工用于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邻里中心工程项目,工程数量及金额核实无误,其中重点局已代付50000元工程款。”被告华龙建设公司在被告张天来书写的上述内容上加盖了公司公章。
另查明:1、截至目前,原告共收到案涉工程价款100000元;2、2013年10月10日,被告张天来向被告华龙建设公司出具《承诺书》,书面承诺其使用的“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鸠兹家苑2#地下车库邻里中心及咖啡馆工程项目部”与“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鸠江区大阳垾湿地公园地块—商业用房工程项目部”印章均是自己私刻,所造成的经济及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庭审中,被告华龙建设公司陈述,该两枚印章在2013年10月20日左右由被告张天来交给公司销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华龙建设公司的企业公示信息、被告张天来的户籍信息、《安装合同》、大阳垾工程决算单、鸠兹家苑邻里中心决算单,被告华龙建设公司提供的承诺书、(2019)皖0202民初11198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0208民初568号民事判决书、(2019)皖0208民初56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与被告华龙建设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承包大阳垾及鸠兹家苑邻里中心工程中的钢制防火门、木质防火门的制作与安装工程与被告张天来签订《安装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型号、商标、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质量要求、交(提)货地点、方式、验收标准等均作出了约定,从合同内容来看,双方应形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张权利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鸠江区大阳垾湿地公园地块商业用房工程中的防火门安装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张天来于2014年8月8日进行结算,确认木质防火门应付货款为60959元,防火卷帘门货款为76109元,合计137068元,原告自认芜湖市鸠江区重点局已代付50000元,余款87068元,被告张天来应当支付。2018年3月,鸠兹家苑2#地下车库邻里中心及咖啡馆工程中的防火门安装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张天来于2019年10月18日达成总价款为123833元的结算意见,同样,原告自认芜湖市鸠江区重点局已代付50000元,余款73833元,被告张天来应当支付。根据《安装合同》中关于“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95%,余款5%作质保金,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后壹年”的约定,上述工程质保期均早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张天来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款项全部清偿时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案涉《安装合同》中虽加盖了“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鸠江区大阳垾湿地公园地块—商业用房工程项目部”公章,但从被告提交的承诺书及民事判决书可知,该公章系被告张天来在承包案涉合同期间私刻并加盖,原告系与被告张天来洽谈业务并签订合同,后期亦是与被告张天来就案涉合同进行的结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华龙建设公司有承揽的合意,但就《安装合同》中的鸠兹家苑邻里中心工程而言,被告华龙建设公司在原告与被告张天来确认的结算中加盖了公司公章,认可了原告的承揽行为及结算金额,基于两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挂靠与被挂靠的法律关系,故应与被告张天来就鸠兹家苑邻里中心工程中欠付原告的款项73833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除此之外,原告主张被告华龙建设公司承担大阳垾湿地公园地块商业用房工程中被告张天来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天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老兵商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费87068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天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芜湖市老兵商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揽费73833元,并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芜湖市老兵商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83元,由被告张天来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6)。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呈成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吴沙莎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