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

***、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207民初482号之一
原告:***,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牧辉,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三山街道绿园商贸城A号楼15-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14974039XN。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光琴,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市鸠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历史名称:芜湖市鸠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社区服务中心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207591409026E。
法定代表人:周兴华,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婕,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灿,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被告芜湖市鸠江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案涉工程造价尚在审计中,审计单位出具审计报告需要原告及两被告共同确认,但受新冠疫情等因素影响,三方暂时无法最终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的造价为由,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本案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 判 长  范云茂
人民陪审员  王顺明
人民陪审员  赵开凤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焦 颖
书 记 员  胡园园
附法律适用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