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

***、***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2执复21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利害关系人:芜湖嘉鸿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被执行人: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复议申请人***不服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8执异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在执行***与***、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8)皖0208执391号之一裁定书及(2018)皖0208执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扣留、提取华龙公司在芜湖嘉鸿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嘉鸿瑞公司”)处xx元。芜湖嘉鸿瑞公司向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8)皖0208执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查明,芜湖市亚源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源公司”)与华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因资金问题,2018年8月14日,芜湖嘉鸿瑞公司、昆山嘉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山嘉瑞公司”)与亚源公司及华龙公司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约定芜湖嘉鸿瑞公司、昆山嘉瑞公司以xx元(不开发票)购买亚源公司投资建设的地上建筑物。2018年8月27日,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政府与昆山嘉瑞公司、芜湖嘉鸿瑞公司签订《年产xx万套汽车空调配件生产加工项目投资协议》,约定由昆山嘉瑞公司、芜湖嘉鸿瑞公司在芜湖市三山区境内投资建设年产xx万套汽车空调配件生产加工项目。2019年8月2日,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根据***提供的财产线索向芜湖嘉鸿瑞公司送达(2018)皖0208执39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2018)皖0208执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华龙公司在芜湖嘉鸿瑞公司工程款等收入xx元。后芜湖嘉鸿瑞公司向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撤销(2018)皖0208执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另,“亚源管业工地工程款最终结算情况一览表”载明林再发、郑俊、桂仁道等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最终结算金额共计xx元,各施工人均在该表中签字确认。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芜湖嘉鸿瑞公司出资购买亚源公司投资建设的地上建筑物,最终价款确定为xx元(不开发票),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即出售人亚源公司向买受人芜湖嘉鸿瑞公司交付投资建设的地上建筑物,由买受人芜湖嘉鸿瑞公司向亚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华龙公司作为已完工工程的承建方,对亚源公司亦享有债权请求权。华龙公司分包给林再发、郑俊等实际施工人,林再发、郑俊等实际施工人对华龙公司或亚源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2018年2月5日,林再发、郑俊等实际施工人出具承诺书,承诺收到亚源公司购买款后,放弃对华龙公司的所有追诉权利及法律责任。根据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亚源公司与华龙公司同意芜湖嘉鸿瑞公司通过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将涉案款项全部支付给“亚源管业工地工程最终结算情况一览表”载明的林再发、郑俊等实际施工人。在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向芜湖嘉鸿瑞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时,华龙公司对涉案款项并无请求权。综上所述,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向芜湖嘉鸿瑞公司送达的要求扣留、提取华龙公司在芜湖嘉鸿瑞公司处工程款等收入xx元的(2018)皖0208执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缺乏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撤销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要求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芜湖华龙建设有限公司在芜湖嘉鸿瑞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处工程款等收入xx元的(2018)皖0208执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8执异2号执行裁定书,维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8执391号执行裁定书效力。事实与理由:1.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一方面肯定了华龙公司对芜湖嘉鸿瑞公司享有债权请求权,另一方面以最终工地工程结算情况表否定债权请求权,前后不一、相互矛盾。2.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认定华龙公司将其对芜湖嘉鸿瑞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亚源管业工地实际施工人等并无合同、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另结算表中注明的管理费等项目,明显属于华龙公司财产。3.亚源管业工地实际施工人、材料款等第三人无证据表明对芜湖嘉鸿瑞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自法院查封后,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
芜湖嘉鸿瑞公司称,1.2018年8月14日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明确将亚源公司全部款项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华龙公司不享有资产转让的债权,无论该资产转让的款项是否与华龙公司有关,但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该债权已全部转让给所有实际施工人。2.该《资产收购协议》已基本全部履行完毕,如果不是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对余款xx余万元进行查封,所有实际施工人已全部受领完毕。由于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的查封导致实际施工人多次到芜湖市三山区政府信访。华龙公司在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和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均有未受偿的巨额债务没有执行完毕,没有其他案件对该《资产收购协议》提出异议,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仅对该案件协助执行显然不妥。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涉案协助执行通知书是正确的。
***称,华龙公司承建亚源公司项目,实际上是陈年安等挂靠华龙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亚源公司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支付任何工程款。华龙公司在该项目中未收到任何款项,也没有其他投入,只有华龙公司负责人张荣托代表公司支付过工人工资xx元,即“亚源管业工地工程款最终结算情况一览表”载明的管理费xx元。《资产收购协议》约定亚源管业项目收购款直接由芜湖嘉鸿瑞公司支付给实际施工人。
本院查明的主要事实与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2018)皖0208执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为,对于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且第三人提出该债权已不存在等异议的,基于对第三人实体权利的保护,人民法院不得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直接审查确认该债权债务存在与否以及具体数额并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本案中,芜湖嘉鸿瑞公司与华龙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华龙公司对芜湖嘉鸿瑞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债权数额具体是多少等问题,应当通过诉讼等程序进行确认,而非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予以认定。芜湖嘉鸿瑞公司否认华龙公司对其享有债权并以此为由对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不当。
综上,***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8执异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丹凌
审判员  葛义俊
审判员  李广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丹丹
附:该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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