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皖0222民初144号
原告:***,女,汉族,居民,住繁昌县。
委托代理人:***,男,居民,汉族,住繁昌县。
被告:**,男,汉族,居民,住繁昌县。
被告:安徽省繁昌县皖南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
法定代表人:沈成好,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住所地繁昌县。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繁昌县皖南阀门铸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安徽省繁昌县皖南阀门铸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13时45分,被告**驾驶皖B3BXXX轻型货车在繁昌县S321孙村瑞凯服饰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3横突骨折,住院26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的所有者为安徽省繁昌县皖南阀门铸造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提起诉讼,一、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8230.1+169元;2、护理费56天104.3=584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780元;4、营养费26天30=780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116天111.2=12899.2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电动车修理费6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3710元+169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及双方责任情况。
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三、繁昌县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休息时间。
四、原告工作单位证明,证明原告从事的工作情况。
五、工资表,证明原告月收入情况及误工费用计算依据。
六、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查询单,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
七、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车辆信息情况。
八、被告交强险保单及三责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保险情况。
九、电动车修理费发票,证明电动车修理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安徽省繁昌县皖南阀门铸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责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3、对于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我们不予以认可。4、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13时45分,被告**驾驶皖B3BXXX轻型货车在繁昌县S321孙村瑞凯服饰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繁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L3横突骨折,住院26天后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三个月。事故发生后,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医疗费8399.10元;2、护理费56天104.3元=584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4、营养费26天30元=780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116天111.2元=12899.2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电动车修理费6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387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安徽省繁昌县皖南阀门铸造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8月14日至2016年8月13日。
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可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中审核时予以酌情采信。三、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8399.10元;2、护理费26天104.3元=2711.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4、营养费26天30元=780元;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116天104.3元=12098.8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电动车修理费68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6949.70元。经审核,均属于保险理赔责任,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繁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人民币26949.7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文法律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