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1民初8996号
原告:江阴市澄北芙蓉浮吊工程队,住所地江阴市青阳镇南陈村。
经营者:周晓明,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士龙,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哲,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靖江市东升拆房挖掘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西来镇郁家村一组,组织机构代码77541471-9。
法定代表人:徐文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阴市澄北芙蓉浮吊工程队(以下简称芙蓉浮吊队)与被告靖江市东升拆房挖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芙蓉浮吊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芙蓉浮吊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东升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1日,他与东升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东升公司将周庄镇至公桥老桥拆除工程分包给他施工,并约定了工程款合计178000元。合同签订后,他按约施工。但东升公司仅付款18000元,尚欠16万元未付。
被告东升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11日,东升公司与芙蓉浮吊队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东升公司将周庄镇至公桥老桥拆除工程分包给芙蓉浮吊队施工。工程总费用为178000元。在验收合格后东升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50%,余款年内付清。
合同签订后,芙蓉浮吊队按约施工;2016年11月24日,至公桥老桥拆除工程经综合验收合格。
庭审中,芙蓉浮吊队自认东升公司已付工程款18000元。
本院认为,东升公司将周庄镇至公桥老桥拆除工程分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芙蓉浮吊队施工,东升公司与芙蓉浮吊队签订的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现芙蓉浮吊队已按约完成了相应的施工任务,东升公司应按约在2016年底支付全额的工程款。但东升公司仅付款18000元,余款拒不支付。故本院对于芙蓉浮吊队要求东升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6万元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欠付工程款对应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予保护,芙蓉浮吊队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东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靖江市东升拆房挖掘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江阴市澄北芙蓉浮吊工程队工程款16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0元,保全费14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660元(江阴市澄北芙蓉浮吊工程队已预交),由靖江市东升拆房挖掘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江阴市澄北芙蓉浮吊工程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俞小萍
人民陪审员 薛建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燕勤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