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824民初376号
原告:靖江市东升拆房挖掘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西来镇郁家村一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7754147190(2-7)。
法定代表人:张时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才,潜山县官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怅应,男,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被告:**,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靖江市东升拆房挖掘有限公司与被告华怅应、**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靖江市东升拆房挖掘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13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华怅应以靖江市东升拆房挖掘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张家港市沙洲东路城东桥的老桥拆除工程。华怅应承揽业务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并收取转包费。之后,华怅应、**雇请朱启铭、高振银吊机作业,两台吊机在施工中翻车。事故发生后,两被告逃避责任拒不出面处理,因施工路段属城市中心位置,事故发生造成严重不良影响,张家港市政府责令张家港城东派出所组织工程发包方江苏永联精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朱启铭、高振银达成调解协议,江苏永联精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朱启铭、高振银损失1490000元。江苏永联精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赔偿款后,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靖江市东升拆房挖掘有限公司支付其损失2070000元,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决靖江市东升拆房挖掘有限公司向江苏永联精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1323000元。判决生效后,靖江市东升拆房挖掘有限公司与华怅应多次协商无果,靖江市东升拆房挖掘有限公司认为,华怅应、**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受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靖江市东升拆房挖掘有限公司所主张的损失,并非靖江市东升拆房挖掘有限公司与华怅应、**在履行合同中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而是工程发包方江苏永联精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调解赔偿了受害方损失后,依照合同约定向靖江市东升拆房挖掘有限公司追偿所形成的。靖江市东升拆房挖掘有限公司再依据合同约定向华怅应、**追偿,本案应属追偿权纠纷。根据法律规定,追偿权属追偿权人专属享有的一种请求权,只有追偿权人承担了赔偿责任并履行完毕或者偿清债务后,才能依法享有追偿权。本案中,靖江市东升拆房挖掘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了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02033号民事判书确定的向江苏永联精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垫付款的义务,靖江市东升拆房挖掘有限公司未能取得追偿权,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靖江市东升拆房挖掘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永忠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徐 敏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有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性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