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802民初116号
原告:***,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国强,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之子。
被告: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777388454Y。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5.0315万元(自2016年11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9月25日,此后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职工,被告因企业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并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2015年3月,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98万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归还1万元利息后出具《付款承兑说明》确认借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并承诺当月15日前全部结清。但被告此后仅于2017年1月25日还款2万元,于2018年7月13日还款1.5万元。之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再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于庭审中陈述,被告在2016年出具承兑说明的当天即2016年11月7日给的1万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是出具承兑说明之后给付的,当时其给被告出具了还款条据。之后给付的3.5万元系归还借款利息。
被告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庭审后来院接受询问,对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的复印件和付款承诺说明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称付款承兑上的“10万元”改为“11万元”系该公司法人张建军所修改。同时,认可原告所称出具承兑说明后,归还了原告1万元借款本金及3.5万元利息。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付款承兑说明原件1份,短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被告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未举证、未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收款收据仅有复印件,但被告在庭后来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和之后的付款承兑说明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付款承兑说明虽然有涂改,但是被告认可当时写错了,并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予以更正,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2014年1月1日,被告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1万元,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收款金额为壹拾壹万元整,收款事由为暂借款,年利率18%。2015年3月,被告给付利息1.98万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向其催要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付款承兑说明》一份,载明借原告11万元,并约定当月15日前全部结清。出具说明后,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2017年1月25日,被告给付借款利息2万元。2018年7月13日给付借款利息1.5万元。之后,被告再未还款,原告于2020年1月6日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1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期间共产生利息为56375元,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9800元,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6575元,则截止2016年11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36575元。2016年11月7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余欠借款本金10万元。原告称被告在之后归还的3.5万元系归还的利息,被告予以认可。因被告在2016年11月6日时尚欠原告借款利息36575元,则该3.5万元偿付36575元后仍欠利息1575元,原告自愿要求被告给付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利息计算基数应为10万元。被告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借款金额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53元,由被告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53元,原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卫青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方云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