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1802执755号
申请执行人: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宝城路与泓越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张亚玲,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王爱君,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执行人: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爱君、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皖1802民初450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代偿款8192533.3元及利息(800万元基数自2016年3月30日起,192533.3元基数自2016年9月2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万元、担保费1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承担本案受理费6万元、执行费71651元。
执行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因余额太少而未予扣划,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房产,且抵押物房地产权证下的房产暂时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冯龙宝
审判员  刘廷伟
审判员  谢跃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