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802民初3493号
原告: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亚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良池,安徽良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安徽良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王爱君,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简称希达公司)与被告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立公司)、***、王爱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希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宏立公司立即归还代偿款1000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30日至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律师费5万元;***、王爱君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宏立公司与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简称农商银行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其借款10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年利率5.98%。宏立公司委托原告对上述借款向农商银行营业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确定应付担保费12万元。宏立公司、***、王爱君提供反担保,并以宏立公司在安徽翰德机电工业有限公司的到期工程款和***、王爱君认购的浙商大厦出资提供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宏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代偿1000万元。
三被告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借据、银行回单、律师代理协议及发票,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宏立公司与农商银行营业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项下借款额度1000万元,期限12个月,有效期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6年9月29日。每次提款借款期限系自实际提款日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98%。
原告与宏立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为上述1年期1000万元借款向农商银行营业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费标准为每年按担保总额的1.5%收取15万元。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宏立公司未能清偿债务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向原告归还代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
原告与农商银行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两年。
***、王爱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原告根据上述《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宏立公司担保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
当日,农商银行营业部向宏立公司交付借款1000万元。宏立公司签署借款借据予以确认,借据记载借款到期日2016年9月29日。
借款到期后,宏立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9年4月30日代偿1000万元。为行使追偿权,原告委托安徽良池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万元。
本院认为,农商银行营业部、宏立公司、希达公司、***、王爱君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委托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宏立公司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希达公司履行保证合同义务向农商银行营业部代偿借款1000万元,依法取得追偿权。原告请求宏立公司归还代偿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及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王爱君为宏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原告主张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宣城希达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0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4月30日计算至2019年5月20日),并支付律师费5万元;
二、被告***、王爱君对被告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243元,由被告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王爱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矛矛
人民陪审员  赵春燕
人民陪审员  王明瑛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戴艳婷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