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首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8民终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首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鳌峰西路76号。
负责人:周道静,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小华,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丰,安徽锦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兴隆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建军,男,196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审被告:王爱君,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审被告:金海波,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审被告:王淑平,女,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审被告:金巧燕,女,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浙江省永嘉县,现住宣城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首支行、原审被告宣城市宏立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张建军、王爱君、金海波、王淑平、金巧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34647元,减半收取67323.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月银
审判员  杨学军
审判员  赵 萍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