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耀民初字第00283号
原告***,男,汉族,江苏省徐州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吉明,铜川市王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崔耀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尚荣,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居民。
***诉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民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建军、人民陪审员刘建依法组成合议庭,书记员***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14年6月12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日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张吉明;被告***;被告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董尚荣均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经人介绍受雇于金马公司,2013年8月2日早上7点半,金马公司指派***和其他工人在公司管理人员刘东亚的带领下从尧生镇去宜君县干活,乘坐公司的小工具车,当该车行驶至尧生镇至五里镇路段时,由于刹车出现故障,车辆在行驶到下坡路段时失去控制,坐在驾驶室里的老刘打开车门对车厢里的人喊沒有刹车了,赶快跳车,然后带头跳车,车厢里的人无奈也紧急跳车,跳车工人均造成不同程度受伤,***受伤后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根骨骨折;左足第2跖骨骨折。住院10天出院。2014年2月28日,***申请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残疾为10级。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金马公司己全部支付。出院后为解决其他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果。现请求金马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9966元;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负担。
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受伤经过无异议,对其诉讼请求完全不同意,***陈述的事实受雇于被告,与客观事实不符。***系***所雇佣,金马公司与***属承包合同关系。***要求金马公司承担全部责任,金马公司不同意,金马公司认为对本案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从而减轻金马公司的赔偿责任。***受伤主要原因是跳车造成,而不是车辆侧翻后造成。***受伤后金马公司积极救治并己垫付了住院期间大量医疗费用,因此在计算时应当一并处理。
***辩称,2013年5月崔耀明给我打电话说,宜君县尧生信用社有一个土建维修工程要干,问我干不干,并让我帮他介绍几个民工,我答应后就帮他联系了几个工人,从5月开始干直到2013年8月2日发生事故时,平常记工是公司刘东亚和司机马建平所记,最后由公司统一总账由我代替其他工人结算,因为到公司干活的工人是我联系的,他们只认我要工钱,8月2日那天是崔老板派的工具车由刘东亚负责和司机老马开着车拉着我们几个去干活,路上出事了。我与金马公司沒有鉴定任何承包合同,我受伤后,治疗所花的费用也是金马公司付的,如果我们有承包合同,我受伤金马公司不可能给我治疗,也不可能给我报销任何费用,所以我也是金马公司的雇员。
经审理查明,***与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2013年8月2日***乘坐马建平驾驶的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陕B03904号工具车去宜君县干活,当车行驶到尧生镇至五里镇下坡途中,司机马建平在踩刹车时突然发现刹车发生故障,坐在副驾驶坐位上乘坐人刘东亚当即跳车,***发现刘东亚跳车后,坐在车箱内***也随后跟着跳下车,在跳车时***受伤,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左足第2跖骨骨折;2、右侧跟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0373.1元。2014年6月12日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29日又申请撤回鉴定。另查明:***受伤后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等各项费用28470元整。审理时:***向本院提供铜川市公安局王家河派出所户籍一份,护理人员身份证明二份、鉴定费票据一张用来证明***喜城镇户籍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被告对***户籍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护理人员护理不同意,因为护理人员是公司派人护理不应重复支付护理费用。***向本院提供铜川矿务局医院住院病历一套、病情介绍书1份、铜川矿务局医院X光片4张、王益区骨伤医院X光片1张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门诊票据3张用来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认可。***向本院提供铜川市王益区惠群诊所医疗费票据1张及铜川市王家河益康诊所处方1张用来证明原告在该处治疗情况;金马公司认为处方和票据不是同一单位不予认可。***向本院提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用来证明伤残程度,***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予以认可,金马公司认为双方未经过鉴材质证不予认可。金马公司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1张、***在公司的结算单1张用来证明***与金马公司属承包合同关系,***是***所雇佣;***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公司雇佣,***是介绍***在金马公司打的。***认为我是代替其他民工和金马公司结算属实,只是代替其他民工代领工资,因为民工是我介绍到金公司打工的,民工向介绍人要工钱,我自己也是受害者,我自己受伤后所看病花的钱也是金马公司支付的,如果向金马公司所说的与他们属承包合同关系,那么我受伤后,金马公司不可能给我治病。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诉状、被告当庭答辩、庭审笔录、住院病历、病情介绍书、医疗费票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关系成立,***乘坐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在去宜君县干活途中,车辆下坡时,由于刹车发生故障,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车辆检查不够,车辆未能具有良好安全性能,该车制动系统存在瑕疪,带病上路且明知工具车大箱不能载人,却安排工具车载工人去工地干活,途中发生故障,致多人受伤,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法律明文规定工具车大箱不能载人,该车辆存在不安全隐患,却乘坐该工具车,在跳车时受伤故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铜川市金马公司辩称,该公司与***属承包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与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公司承包合同关系不能成立,故不应承担赔偿义务。对于陕西蓝图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构成10级,及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结算收据1张和门诊票据3张予以认定;***所请求铜川市王益区惠群诊所医疗费票据1张与铜川市工家河益康诊所处方1张不是同一医疗机构存在真伪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请求住院期间护理根据病情介绍书需2人护理,结合伤情及伤残程度按1人护理较为妥当,但***在住院期间金马公司派人护理,护理费不能重复支付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黄继所请求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应的酌情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予以支持。根据以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8646元、误工费178天×50元/每天=8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每天×10天=180元、残疾赔偿金22858元/每年×20年×10%=45716元、交通费150元合计83592元。由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70%赔偿责任,计58514.4元(应扣除金马公司支付28470元)下余30044.4元,由金马公司承担。其余30%由原告自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各项损失30044.4元;
二、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18元,鉴定费1850元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民武
审 判 员 成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