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冯智中诉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耀民初字第00199号
原告冯智中,男,汉族,铜川市人,铜川市针织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崔继朝,铜川市王益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崔耀明,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尚荣,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陕西省佳县人,居民。
冯智中诉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程金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民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建军、人民陪审员刘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勇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智中及委托代理人崔继朝;被告***、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董尚荣均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冯智中诉称,2013年经人介绍到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打工,2013年8月2日转场过程中冯智中等多人乘坐该公司所有的陕B03904工具车,在行驶尧生镇至五里镇途中,因刹车失灵,工地负责人老刘让跳车。冯智中随后跳车受伤,被送往宜君县医院治疗后又转到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2014年2月28日经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7483元。冯智中受伤后,经双方协商未果。现请求金马公司赔偿各项费用8719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其负担。
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冯智中诉讼请求。冯智中不是金马公司所雇佣,金马公司将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然后由***雇佣冯智中,金马公司与***是承包关系,冯智中是聋哑人,如何听到金马公司司机让其跳车,冯智中要求金马公司直接承担相关责任,与主要事实不符,金马公司沒有直接招聘冯智中,冯智中的工资发放是按天还是按月应该有工资表,而工资是由***统一与公司结算后领回再由魏治斌发放。本案冯智中受伤的直接原因属混合过错,冯智中认为是雇佣关系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是在达成车辆过程中造成的事故,该车年检是符合规定,可是司机马建平说刹车失灵无依据。该车辆不是营运车辆,可是冯智中执意达成,在发生事故时自行跳车致伤,因此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对冯智中所请求的护理人员2人,与法无据,应按照实际及规定认定。所请求的误工费不是必须计算到定残之日,该项可以根据实际认定。对于鉴定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8000元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酌情认定。
魏治斌辩称,对于发生事故经过无异议,冯智中所请求各项损失按规定处理,2012年5月份我与金马公司老板崔耀明相识,后给其打工,2013年5月份崔耀明给我打电话说宜君县工地有些活,问我干不干,然后在电话哩谈,叫我帮忙找些人,我问每天多少钱,他谈小工每日100元,大工每天150元,给我每天按200元计算。然后我便联系了冯智中去干活。有一天崔耀明当着工人的面说了工钱之事,每日出勤天数是公司司机马建平和工地负责人刘东亚所计天数,最后公司根据各人出勤天数由我统一结算代为发放给其他民工,我也是公司雇佣干活的,公司从来未与我鉴定任何承包合同,我受伤后病也是公司给治疗的。
经审理查明,冯智中与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2013年8月2日冯智中乘坐马建平驾驶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陕B03904工具车去宜君县干活,当车行驶尧生镇至五里镇下坡途中,司机马建平在踩刹车时,突然发现刹车发生故障,副驾驶坐位上乘坐人刘东亚当即跳车,坐在工具车车箱内冯智中发现刘东亚跳车后,随后也跟着跳下,在跳车时冯智中受伤,后被送往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右肩关节软组织损伤在该院住院18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5383元。2014年5月27日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申请对冯智中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冯智中伤残评定为10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整。另查明:冯智中受伤后,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冯智中医疗费用25400元。审理时:冯智中向本院提供户口本,用来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籍,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金马公司和魏治斌对冯智中户籍无异议予以认可。冯智中向本院提供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申请书用来证明申请书上说到该事故车辆系金马公司车辆属单方事故,行驶证登记在公司经理崔耀明名下,崔耀明系公司法人属个体经营户,申请撤回报案协商处理;金马公司认为冯智中受伤系本人跳车造成。魏治斌对冯智中提供证据无异议。冯智中向本院提供住院病历1套、诊断证明1份用来证明其受伤后治疗情况;金马公司对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可是在病历上记载系车祸,而冯智中受伤是自己跳车造成。魏治斌对冯智中所提供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冯智中向本院提供医疗票据结算1张金额25260、1元、门诊票据3张金额123元、王家河合作医疗站1张金额896元、铜川市药王阁购买拐杖1个金额87元;被告金马公司认为2013年8月20日在王家河合作医疗站治疗的是冯志中而并非冯治中本人,对此治疗不予认,可对其它票据无异认可。魏治斌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冯智中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证明、身份证、病情介绍书用来证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金马公司认为病情介绍书不真实,对于冯智中在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不予认可。魏治斌认为按规定处理。冯智中向本院提供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一份,用来证明原告伤残属10级,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金马公司对鉴定书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系冯智中自己所做,对其真伪性无法认定,申请重新鉴定。魏治斌对鉴定报告无异议。金马公司向本院提供与魏治斌结算清单1份,及借条6份用来证明金马公司与魏治斌系承包合同关系,冯智中系魏治斌所雇佣;冯智中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魏治斌认为本人代替其他民工和金马公司结算属实,只是代替其他民工代领工资,因为其他民工是我介绍到金马公司打工的,民工向介绍人要工钱,我自己受伤后所看病花的钱也是金马公司支付的,如果向金马公所说的我与金马公司属承包合同关系,那么我受伤,金马公司不可能给我治疗。金马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与魏治斌之间承包合同。魏治斌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以上事实有冯智中诉状、金马公司和***当庭答辩、庭审笔录、住院病历、病情介绍书、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冯智中与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关系成立,冯智中乘坐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在去宜君县干活途中、下坡时由于刹车突然发生故障,在跳车时受伤。金马公司平时对车辆检查不够,车辆未能具有良好安全性能,该车制动系统存在瑕疵,带病上路,且明知工具车车箱不能载人,却安排工具车载工人去工地干活,途中发生事故致冯智中受伤,故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冯智中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法律明文规定工具车车箱不能载人,该车辆存在不安全隐患,却乘坐该工具车,在跳车时受伤,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对于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辨称,该公司与魏治斌属承包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对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住院结算单1张、门诊票据3张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冯智中所请求的在铜川市药王阁药店购买的拐杖1个根据病情需要应于支持;冯智中所请求的在王家河合作医疗站治疗费用,因冯志中与冯智中不是同一人,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冯智中所请求的住院期间护理根据病情介绍书按2人护理,结合病情及伤残程度按1人护理较为妥当。冯智中所请求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应酌情予以认定;营养费无证据支持其请求。根据以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医疗费25383.1元、误工费186天×50元/每=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18元/每天=324元、护理费18天×60元/每天=1080元、残疾赔偿金22500元/每年×20年×10%=45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拐仗87元合计89174、1元。由被告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70%计62421.87元(应减去已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5400元)下余37021.87元由该公司承担。由原告承本次事故次要责任30%计26752.23元。魏治斌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冯智中各项损失37021.87元;
二、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冯智中精神损害慰问金1000元;
3、驳回冯智中对魏治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30元,由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2000元由冯智中负担500元,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民武
审 判 员  成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