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某某、某某、某某、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耀民初字第00251号
原告肖立虎,男,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松志,陕西天地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男,汉族,铜川市人,农民。
被告***,男,汉族,铜川市人,居民。
委托代理人董尚荣,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佳彦,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尚荣,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佳彦,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农民。
原告肖立虎诉被****、***、***、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民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成建军、人民陪审员刘建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勇担任法庭记录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立虎的委托代理人张松志;被****、***、***、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尚荣均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立虎诉称,2013年8月2日上午8时左右肖立虎乘坐马**驾驶***所有的铜川市金马装饰有限公司使用的陕B03904号黑豹普通货车行驶至陕西省宜君县尧生镇至五里镇下坡时,车辆突然沒有刹车,马**和驾驶室乘坐人便通知车上乘坐人员全部跳车,原告在跳车过程中致头部、腿部等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肖立虎被送往宜君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硬膜下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挫裂伤;5、头皮血肿;6、左侧腓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由于肖立虎伤情严重后被转铜川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脑膜下血肿;3、硬膜下血肿;4、脑外伤开颅术后;5、外伤性癫痫;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肺部感染。后由于头部脑积水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1日经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评定为10级。肖立虎住院期间金马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为了治病到处借债。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81121.69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马**辨称,不同意肖立虎的诉讼请求,我是金马公司
雇佣司机,所驾驶的车辆陕B03904号黑豹工具车是公司老板***的车,2013年8月2日我受公司指派,开的公司工具车,并拉着6个干活的,连同我7人去五里镇干活,当车行驶半路下坡时,发现刹车突然出现问题刹不住,车上坐的人都慌了,但我还是能控制住车辆,坐在副驾上刘东亚首先跳车,后来坐在车箱里的其他人也随后跟着跳车受伤。不同意肖立虎对我的诉讼。
***辩称,该事故车辆登记在***名下,但该车一
直在金马公司运营,另外***是金马公司负责人,不是个人行为,***不是适格被告,不同意肖立虎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对***的起诉。
金马公司辩称,对肖立虎诉讼请求不认可,肖立虎是木
工受雇于***,公司与***是承包关系,本案肖立虎受伤主要原因是跳车致成,根据交通安全法规定,肖立虎乘坐的车辆是严禁搭乘的,正因私自搭乘严禁车辆造成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金马公司认为本案应按照混合过错划分责任,作为肖立虎的责任大于金马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肖立虎所请求误工费过高,应提供个人纳税证明,护理费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但病历上未有明确记载需2人护理的说明,因此无法认定,每天按80元计算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等级及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情认定。
***辩称,该事故与我无关,肖立虎是我从西安叫来
干活的,我雇佣肖立虎只是在宜君县尧生镇干活,沒有安排他到其他地方干活,2013年8月2日发生事故当天我不在现场,事后听说公司刘东亚安排肖立虎和他们一块去宜君县信用社干活的,此活我与公司无任何承包关系,如果公司认为此活属与承包关系请出示有关证据,我认为肖立虎受伤与我无任何关系。
肖立虎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书二份用来证明
事故发生事故时间、地点及该车的所有人。2、提供身份证、户籍证明用来证明身份情况。3、提供诊断证明三份、住院病历三套用来证明肖立虎受伤住院治疗情况。4、提供陕西正义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用来证明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情况。5、提供医疗费票据41张及外购处方4张,住宿费票据一张、鉴定费票据用来证明治疗费用及住院其间交通费、住宿费、鉴定伤残情况。马**、***、金马公司对1.3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2、4.5认为肖立虎应按农村居民认可、对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其它医疗费及外购药品4张票据无外购处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票据合理部分予以认可,住宿费、鉴定费我们申请重新鉴定不予认可。***肖立虎所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可。
马**向本院提供行驶证、驾照各一份,肖立虎、文
昌勇、金马公司对此无异议。
金马公司向本院提供***借条、汇款回单复印件、陕
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来证明肖立虎住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借款83000元,肖立虎伤残等级为10级,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肖立虎认为金马公司总共支付医疗费用70000元,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经本人手支付肖立虎46000元,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对肖立虎当庭质证认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金马公
申请、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省宜君县人民医院结算收据、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收据经审查,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肖立虎与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雇佣关系,2013年8月2日肖立虎乘坐马**驾驶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陕B03904号工具车去宜君县干活,当车行驶尧生镇至五里镇下坡途中,司机马**在踩刹车时,突然发现刹车发生故障,副驾驶坐位上乘坐人刘东亚当即跳车,坐在工具车车箱内肖立虎发现刘东亚跳车后,随后也跟着跳下,在跳车时肖立虎受伤。事故发生后肖立虎被送往铜川市宜君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去医疗费用22723.59元,经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左侧硬膜下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脑挫裂伤;5、头皮血肿;6、左侧腓骨骨折;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后转入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共花去医疗费用111723.2元,经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脑膜下血肿3、硬膜下血肿4、脑外伤开颅术后5、外伤性癫痫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7、肺部感染。肖立虎头部脑积水在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用65374元。2014年5月22日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肖立虎伤残评定为10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5000元。另查明,肖立虎受伤后金马公司支付医疗费用70000元。马**属公司雇佣司机。以上事实有肖立虎诉状、马**、***、***、金马公司当庭答辩、住院病历、陕西中金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肖立虎与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关系成立,肖立虎乘坐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车辆,在去宜君县干活途中,下坡时由于刹车突然发生故障,在跳车时受伤。金马公司平时对车辆检查不够,车辆未能具有良好安全性能,该车制动系统存在瑕疵,带病上路,且明知工具车车箱不能载人,却安排工具车载工人去工地干活,途中发生事故致肖立虎受伤,故应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肖立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法律明文规定工具车车箱不能载人,该车辆存在不安全隐患,却乘坐该工具车,在跳车时受伤,应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对于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次事故该公司与***属承包合同关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对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铜川市宜君县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据一张、铜川市人民医院住院结算单据一张、予以采纳。金马公司对肖立虎户籍及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住院结算单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故对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肖立虎所提供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票据、兵器工业521医院门诊票据、陕西炎黄人大药房有限公发票、西安国卒药房发票、陕西开心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因肖立虎未向本院提供门诊处方及外购处方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肖立虎所请求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按2人护理,结合肖立虎的伤情及伤残程度按1人护理较为妥当。肖立虎所请求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情予以认定。住宿费系收款收据未能写名住宿人数及住宿天数对此证据不予支持。根据以上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医疗费199521.49元、误工费180天×50元/天=9000元、护理费85天×60元/天=5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18元/天=1530元、营养费85天×18元/每天=1530元、残疾赔偿金22858元×20年×10%=45716元、后续治疗费用3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97897.49元。由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70%计208528.2元(应减去已支付肖立虎医疗费用70000元,下余138528.2元由该公司承担)。其余30%费用由肖立虎自行承担。马**系公司雇佣司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故马**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与金马公司承包缺乏事实依据,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
后30日内赔偿肖立虎各项损失138528.2元;
2、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
后30日内赔偿肖立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3、驳回对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29元,由肖立虎负担1001元,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28元,鉴定费1600元,由肖立虎负担600元,铜川市金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赵民武
审 判 员  成建军
人民陪审员  刘 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