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民终3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法定代表人:王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扶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冉冉,陕西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辉,陕西云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明,男,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上诉人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淑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君县人民法院(2021)陕0222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功,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淑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驳回***对鸿基公司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供的业主入伙通知书、业主入住验房表、业主承诺书三份证据充分证明了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已全面竣工,***在南山度假村提供劳务已经结束,一审法院对该三份证据不予认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结束,陈淑明的个人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自2016年12月份已经在陕西明天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并领取2016年12月份及之后的工资,有考勤表、工资表为证,足以证明***2016年和2017年已经不在南山度假村工作,更谈不上工资被拖欠。一审法院认定陈淑明拖欠2017年12月份之前所有工资与事实不符,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一审中。***对闽谦公司的工资单没有提出异议,只是辩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但一审法院对此证据作出是复印件,不予采信的认定是错误的,因该证据由闽谦公司持有,原件已入账,***认可真实性即可作为证据使用,否则人民法院可向闽谦公司调取。一审法院未按证据规定办理,在***认可真实性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作出了武断的认定,损害了鸿基公司的利益。2016、2017年***工资是***与陈淑明之间的债务关系,没有考勤表、工资单加以印证,仅凭2021年陈淑明提供的补签欠条,不足以证明所欠的款项是工资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与陈淑明存在恶意串通,陈淑明在案涉工程中拖欠他人材料款、装修费被起诉至宜君县人民法院,陈淑明的电话打不通、人找不到,均缺席判决。但***称,他持有的欠条是2021年在陈淑明福建的家中出具,起码可以证明他二人关系特殊,出具该欠条导致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不能让陈淑明与***串通损害国家和集体的利益。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一、陈淑明与鸿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有《施工合同》等证据证明;二、***与陈淑明存在劳务关系,陈淑明应支付欠付的劳务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认定陈淑明与鸿基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故鸿基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陈淑明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46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索要工资支出的费用10000元;3、本案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陈淑明以陕西鸿基建司中国宜君避暑城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陕西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南山度假村一期总体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为:一期(1#、2#、8#、A9-A17)工程以及中心花园条道路范围内。开竣工日期:围墙工程2013年6月23日至2013年9月22日。2013年4月30日,陕西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XX城XX村XX#、5#、7#、A9#、A15#楼,开工日期2013年5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10月30日,2015年6月1日,陕西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淑明签订南山度假村二期总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南山度假村二期总体工程。承包范围:二期(3#、5#、7#、A1-A9)。开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2016年1月28日,由建设单位陕西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监理单位、勘察单位、XX城XX村XX#、5#、7#、A15#楼进行竣工验收,并于当天进行交付。上述工程为陈淑明借用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义,即挂靠该公司,由其实际组织施工。在上述南山度假村一期、二期工程施工及结算过程中,陈淑明雇佣原告***担任工程技术负责人,主要在项目工地担任技术责任人,核对图纸,指导施工。2021年3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陈淑明核算,自2012年4月份至2017年12月份在宜君南山度假村项目施工期间,尚欠***146000元工资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淑明在借用即挂靠鸿基公司名义,承包陕西闽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南山度假村一期、二期工程施工期间,雇佣原告***担任总工程师,负责项目施工技术,在此期间欠付***工资146000元,事实确定,权利义务明确,陈淑明作为雇佣***的雇主,应当承担支付拖欠劳务工资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原告***主张由被告鸿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能够确定的事实为陈淑明与***在结算欠付工资证明中亦明确为在南山度假村工程过程中所欠工资,被告鸿基公司基于原告陈述的月工资为一万元,按照证明所述时间从2017年12月向前推算计算至二期工程竣工之日即2016年1月28日,认为欠付工资与鸿基公司无关的抗辩,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一是***的工资根据其提供的工资表及支付工资的流水显示,并不确定为每月1万元,且根据***的陈述和所列欠付工资表明细,其工资亦并不是每月均有,也就是说不能按照2017年12月向前每月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来判断上述欠付工资的形成时间,而应根据确定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陈淑明欠付***的工资即为在其承包案涉南山度假村施工过程中形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故而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不具有建设工程劳务施工资质的陈淑明借用鸿基公司名义,即违反了该法律规定。另参考《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被告鸿基公司应当承担清偿原告劳务工资的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因主张权利支付的交通费、住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劳务费146000元;二、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付劳务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原告已预交),由陈淑明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鸿基公司提交新证据二组,证据一:宜君县闽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明案涉南山度假村二期工程已经在2015年12月30日竣工,并于2016年1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鸿基公司项目部撤走,不可能拖欠***工资。证据二:陕西闽谦文化旅游发展公司工资表及考勤汇总(2016年12月-2018年1月),证明***在2016年12月已经入职闽谦公司,不能同时在两个单位工作,***提交的证明是其与陈淑明之间恶意串通形成。鸿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质证称,二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真实性无法核实,陈淑明与***是劳务关系,二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淑明未发表质证意见。
关于上诉人鸿基公司二审提交的二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不能否认***与陈淑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一审诉讼中,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出庭证明了***在南山度假村为陈淑明提供劳务的事实,结合***在一审提交的工资支付情况明细表中自述2016年至2017年案涉工程项目部只有陈淑明和门卫,***在项目部系兼职负责工程决算。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陈淑明存在恶意串通,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第一、陈淑明是否欠付***劳务费用;第二、鸿基公司是否应对诉争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焦点1,本案中,陈淑明向***出具的证明明确了诉争欠款146000元系拖欠***的工资款项,结合陈淑明与鸿基公司签订的《“南山度假村”3#、5#、7#工程合同》、《南山度假村二期总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陈述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程项目部工资支付情况,证人李某甲(总工程师)、李某乙(项目监理)的证言,一审法院认定***与陈淑明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陈淑明应当支付***劳务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鸿基公司主张工程陈淑明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但未能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2,鸿基公司是否应对诉争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陈淑明与鸿基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鸿基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陈淑明,系违法分包行为,应当对陈淑明拖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鸿基公司应当对陈淑明拖欠***的劳务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具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鸿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上诉人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晓华
审 判 员 康建军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二二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浩楠
书 记 员 任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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