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2民特5号
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铜川市耀州区诚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沮河路照金矿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郝三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斌,陕西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法定代表人:雷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铜川市耀州区诚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投资公司)与被申请人陕西鸿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铜川市耀州区诚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称,申请撤销(2021)铜仲裁决字第35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该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仲裁受案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1.(2021)铜仲裁决字第35号仲裁裁定书对《仲裁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做了扩大解释及适用,按照双方所签订的铜川市耀州区XX园XX小区XX#、2#、3#、4#公租住房建设项目及沿街商业建设工程协议书第41.1(2)条之约定,铜川市耀州区没有仲裁委员会,且违反仲裁法律规定,故而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申请人认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并非约定仲裁地,应为仲裁协议无效,铜川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此案。2.涉案之养老统筹费用的事项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争议处理范围,而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依法不能申请仲裁。故仲裁委的(2021)铜仲裁决字第35号仲裁裁决书超受理范围。3.涉案三项目建设方分别为铜川市耀州区住房保障和城市改造办公室、耀州区人民法院、耀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请人分别是受其委托,对此均有书面委托书,其只是负责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的签订等管理工作,双方是一种代理关系。涉案之争议事项为养老统筹费用,按行业规定,应由建设方向行业管理部门予以缴纳办理,故申请人不是原仲裁适格的被申请人。4.涉案项目为公租保障房项目和国家机关办公用房,依法属于必须审计工程项目,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审计结算,审计局在审计时征求各方意见,作为项目的建设方、施工方对审计结果予以签字盖章同意,且三方按此审计结果履行,已经结束。(2021)铜仲裁决字第35号仲裁裁决书无视这一事实,公然违背住建部门之行政规定及当事人意愿,超出范围裁决,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鸿基公司称:不同意申请人的申请撤销理由,因为,1.案涉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投资公司认为耀州区无仲裁委员会与事实相悖。依据国务院下发国函【2003】103号《关于同意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批复》,该文作出了“同意将铜川市人民政府驻地由王益区红旗街迁至耀州区XX路,所需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的批复,依据该批复铜川市人民政府驻地就在耀州区,铜川仲裁委员会在市XX号楼XX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第一款有关“仲裁委员会可以在直辖市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设立,也可以根据需要在其他设区的市设立,不按行政区XX层层设立。”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只能设在市一级,而耀州区只有一个仲裁委员会,因此耀州区的仲裁委员会当然就是铜川仲裁委员会。投资公司所谓的“仲裁协议无效”诡雅异俗,涉案仲裁协议的合法有效性不容置疑。案涉仲裁协议合法有效,并不存在投资公司所说约定不明。2.投资公司所谓的养老保险费用属于行政争议,以及仲裁委超越范围受理之说,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西省关于加强建筑行业养老保险费用缴纳和养老保险费用计价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陕建发【2021】61号明确规定:“一是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养老保险费作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的不可竞争费用要求,按照规定计价程序和费率计入工程总造价结算,不得在招投标工程结算中扣除,计件软件程序不容许调整、扣除养老保险费用的功能。二是2021年3月15日前未缴纳养老保险(劳保统筹基金)的工程项目,应将养老保险计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规定,那么养老保险就是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一部分,在当事人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完全有权依照约定的仲裁条款申请仲裁,仲裁委据此依法作出仲裁,并未超越受理范围。3.委托代建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委托代建约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投资公司所谓的其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4.被申请人同意在审计报告中剔除养老保险费用是以投资公司严格按照国家政策上交养老统筹为前题,在其未履行法定义务的情形下,裁决书依据国家政策裁决支付养老保险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铜川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客观公正,不具有任何法定撤销的情形,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撤裁申请。
经审查查明,开发投资公司系林园项目、法院项目、检察院项目的代建方,鸿基公司系上述项目的施工总包方。为实施项目建设,双方先后签订如下合同:1.2012年12月31日,双方就林园项目1#、2#、3#公租住房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2013年8月8日,双方就林园项目公租住房4#、地下车库及沿街商业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2015年5月18日,双方就林园项目室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4.2014年10月23日双方就法院项目主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2016年12月23日双方就法院项目室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6.2014年10月23日,双方就检察院项目主楼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2016年12月10日,双方就检察院项目室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鸿基公司已经完成上述工合同项下的全部施工任务,并经诚建公司竣工验收合格,且已交付使用。2019年11月14日,铜川市耀州区XX园项目决算审计作出铜耀审报【2019】30号审计报告,审计核减了依法应当计入工程款的养老保险费用4674358.82元;2020年5月26日就法院项目决算审计作出【2020】16号审计报告,审计核减养老保险费用976840.52元;2020年12月25日就检察院项目决算审计作出【2020】53号审计报告,审计核减养老保险费用842663.64元。上述核减养老保险费用合计6493862.98元。鸿基公司在审计机构审计时,在审计取证单上签署了“同意”的字样。开发投资公司至今未将案涉养老保险费交至政府主管部门。
2022年5月25日,铜川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铜仲裁决字第35号仲裁裁决:一、开发投资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鸿基公司工程养老保险费用6493862.98元。二、驳回鸿基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开发投资公司如果在本裁决限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仲裁费46300元,由开发投资公司负担。随上述期限一并支付鸿基公司。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均约定有仲裁条款,铜川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有合法依据,并无不当。对申请人提出的铜川市耀州区没有仲裁委员会,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铜川仲裁委员会不应受理此案的撤裁理由,因铜川仲裁委员会的住所地在铜川市耀州区,是铜川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唯一的仲裁机构,并且上述仲裁条款已经(2022)铜仲裁定第1号仲裁裁定书确认合法有效,铜川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申请人提出的涉案之养老统筹费用的事项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争议处理范围,而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的撤裁理由,因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陕建发【2021】61号《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行业养老保险费用缴纳和养老保险费用计价监管有关事项的通知》中明确规定:“一是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养老保险费作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的不可竞争费用,要求按照规定计价程序和费率计入工程总造价结算,不得在招投标工程结算中扣除,计件软件程序不容许调整、扣除养老保险费用的功能。二是2021年3月15日前,未缴纳养老保险的工程项目,应将养老保险计入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因申请人未在2021年3月15日前向政府主管部门缴纳案涉养老保险金,依据上述文件,在2021年3月15日后该养老保险金属于工程款的组成部分,系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铜川仲裁委员会将案涉养老保险费纳入仲裁范围并无不当,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对申请人提出双方签订的案涉三项目建设方分别为铜川市耀州区住房保障和城市改造办公室、耀州区人民法院、耀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请人分别是受其委托,双方是一种代理关系,申请人不是适格的仲裁被申请人的撤裁理由。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鸿基公司和开发投资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合同的建设方为开发投资公司,施工方为鸿基公司,故开发投资公司作为仲裁的被申请人适格,申请人的该项理由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上述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铜川市耀州区诚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铜川市耀州区诚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宋超宁
审判员 段建纲
审判员 杨 阳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杨花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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