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陵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黄陵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君县分公司与宜君县彭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222民初35号
原告:黄陵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君分公司,住所地宜君县。
负责人:史占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虎峰,陕西善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韶华,陕西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君县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宜君县。
负责人:范东旭,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社,该镇人大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陵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君分公司(以下简称黄陵建筑宜君分公司)与被告宜君县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彭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于涉及标的额较大,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9年3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陵建筑宜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虎峰、王韶华,被告彭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新社、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陵建筑宜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10237.4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5年11月22日至2019年1月10日利息是178047.77元。自2019年1月1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资金占用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确定为4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机关规范化建设项目综合楼及附属工程主楼及附属工程,约定施工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6月8日,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全部完工并报送竣工结算资料。2015年12月22日,该工程通过验收,送审总造价12550330.49元,审定总造价9109737.43元。截至目前,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899500元,尚有1210237.43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剩余工程款。2018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通过受让方式取得该债权及项下的一切权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拖欠工程款。故现起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镇政府辩称,欠原告工程款1210237.43元属实,被告现在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99500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与利息不能并用,原告应择一主张。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违约金和利息不能重复利用,不能同时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主体工程延期交付两年多,原告也应该按照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从2014年6月8日至2015年12月22日,原告是和黄陵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和黄陵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债权转移,被告不知道。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互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催收通知书,经与原件核对,对真实性予以确定。该催收通知书为该案工程款和另案(2019)陕0222民初36号涉案工程款共同向被告方发出的名为“关于宜君县彭镇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告知”督促被告彭镇政府积极落实剩余工程决算的审计及余款支付。故,对该证据予以确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份,彭镇政府对外就该单位规范化建设项目综合楼及其附属工程对外发布招投标公告,经投标竞标,黄陵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2012年10月12日,黄陵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彭镇政府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书包括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合同约定,XX镇XX楼及其附属工程发包黄陵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程地点:宜君县彭镇人民政府院内。结构形式:砖混,层数:五,建筑面积:2314.77㎡。承包范围:土建、安装等设计图内的全部工程。开工日期:2012年10月12日,竣工日期:2013年6月8日,总日历天数236天。合同总价:肆佰肆拾贰万捌仟玖佰元。协议约定,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合同价款的调整:因地质原因、设计变更或者发包人要求变更引起的工程量增、减、按实际结算。交工验收证书显示实际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1日宜君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工程结算复核认定单确定,案涉工程审定造价:9109737.43元。自2013年3月11日至2018年2月1日,彭镇政府先后分12次共给付工程款7899500元,至今尚欠工程款1210237.43元未支付。2018年12月16日黄陵建筑与本案原告黄陵建筑宜君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黄陵建筑宜君分公司,并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于当日通过EMS快递形式邮寄彭镇政府,彭镇政府于2018年12月20日签收。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对尚欠工程款1210237.43元未支付无异议。案涉工程依法经招投标程序,双方签订合同,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点为:一、原告主张的逾期占用资金利息和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案涉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8日,合同价款4428900元,实际竣工验收交付日期为2015年12月22日,最终结算日期为宜君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的审定造价,为2016年12月2日,总价款为9109737.43元,双方对此无争议,均认可宜君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该工程的审定造价。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债权的转让规定,黄陵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16日将该主张工程款的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黄陵建筑宜君分公司,彭镇政府于2018年12月20日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视为告知,即于当日黄陵建筑宜君分公司取得该债权,并取得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彭镇政府有义务向黄陵建筑宜君分公司支付该笔欠款。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合同专用条款:十、违约、索赔和争议。39.1条第四项约定,因发包方违约,按每天赔偿承包合同价款5‰执行。现原告主张按照欠付工程款1210237.43元为基数,计算逾期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违约金实质已经是对逾期利息损失的主张,且该条已经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日利率,故不应再适用双方对逾期付款利率约定不明的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损失的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40万元是否是否支持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主体完工支付合同价款60%,水、电、暖装饰施工完工支付合同价款95%。但,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主体完工、何时水、电、暖装饰施工完工,原告主张剩余工程款1210237.43元给付日期应为案涉工程实际交付验收日2015年11月5日支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支付工程款日期不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4428900元,审定结算价款9109737.43元,审定结算日为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2日之前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5194600元,已超出合同价款,即可视为被告在交付之日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低于最终结算价款,至2016年12月2日最终审定工程结算价款未出之前就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5日起按照审定价格剩余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对最终结算后,何时给付剩余工程款未做明确约定,原告在工程款结算确定后,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依据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宜君县彭镇人民政府拖欠工程款问题的告知”敦促被告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之义务,故该案的剩余工程款付款之日应从2017年10月9日起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发包方违约,按照每天赔偿承包人合同价款5‰执行,按照约定利率换算年利率为182.5%,而被告未及时给付剩余工程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其损失一般理解为融资损失,依据违约金的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最高不超过对原告造成损失的30%,故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应予以适当调低,综合本案案情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利率参照民间借贷年利率24%较为合理。原告请求违约金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40万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宜君县彭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黄陵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君分公司工程款1210237.43元,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40万元;
二、驳回黄陵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宜君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92元(原告已预交19292元),由宜君县彭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红红
人民陪审员刘晓婷
人民陪审员郭小侠
二○一九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刘翠艳
附件1:本案证据目录
一、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来源于被告与黄陵县城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交工验收证书1份,来源于原告持有,证明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已经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未支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工程结算复核认定单1份,支付凭证1份,催收通知1份,来源于原告持有,证明被告尚有1210237.43元工程款未支付,经多次催收,被告扔未履行付款义务。
3.债权转让协议1份、债权转让通知1份、快递单1份,来源于原告持有,证明原告已依法取得该债权,被告应向原告继续履行付款义务。
4宜君县彭镇人民政府机关规范化建设项目综合楼及附属工程评审说明,来源于原告持有,证明附属工程的价款是根据实际工程量计算,并经过评审。
二、被告彭镇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彭镇政府规范化建设项目,来源于被告持有,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899500元,下欠原告工程款2138541.76元。
2.彭镇政府2011年33号文件、宜君县发改局2012年131号文件,来源于被告和宜君县发改局,证明案涉项目是被告立项项目,资金是自筹,财政只支付200万元。
3.评审报告1份,来源于宜君县审计局,证明工程总造价经过宜君县审计局审计。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第十条约定,原告没有按期交付,对交工验收证书无异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工程结算复核认定单、支付凭证无异议,催收通知被告没有收到,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和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债权转让协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债权转让通知、快递单,被告不知道,有待核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原告质证,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附件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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