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民终1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6年9月8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6年4月16日出生,住铜川市王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红妮,陕西宽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柯荣状,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温州二井大楼。
法定代表人:金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玉华煤矿***,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
负责人:张毅,系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军涛,男,汉族,1984年12月19日出生,住西安市碑林区,公民身份号码:61020XXXX412195415,系该矿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贺,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住铜川市印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20XXXX810025411,系该矿职工。
原审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刘水利,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蕊,女,汉族,1997年2月11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嫩江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男,汉族,1971年5月7日出生,住铜川市王益区,系该公司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陕西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创公司)、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二井公司)、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玉华煤矿***(以下简称玉华煤矿***)、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川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3民初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履约金、押金共计559819.1元,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做出错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被上诉人所诉质保金不应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结算单显示,质保金554720.68元,履约保证金300000元,退还押金26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待双方工程分包协议履行完终止协议,七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没有约定质保金,故应该在工程结算后一并退还。上诉人认为该认定错误,首先合同明确约定的是待双方工程分包协议履行完终止协议,七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该约定明确了返还的仅为履约保证金,不能延展为质保金的退还,其次质保金的性质与履约保证金不同,质保金的性质就是从合同价款中预留的,用于保证施工质量,当标的物出现质量问题需要修理时,用于支付修理费用,该资金的返还必须以质保期满,并无任何质量,问题为前提。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面的防渗墙为五年;…,而本案被上诉人的分包范围为井下巷道机掘,即巷道维修喷浆密闭墙工程等,该工程中对喷浆密闭墙工程的基本要求就是防水防漏风,该工程的质保期应为五年,现在在质保期未满的情况下,不符合退还质保金的条件,一审法院判令退还质保金为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从2020年11月1日起算的利息无相关依据与双方约定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是2020年11月进行了结算,但双方已明确约定了从2021年6月份开始每月不少于100000元支付余下款项,首先双方对逾期给付并未约定支付利息,其次双方对给付期限的约定是从2021年6月才开始,即使约定了逾期利息,应从2021年6月起算。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主要有两个,第一个是关于质保金的问题,上诉人混同了两个概念,质保金是发包方留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同时质保期内承包人承担的是质量缺陷修复义务,质保期内由承包人原因存在的工程缺陷,承包人负责维修,并承担鉴定及维修费用,质保期届满,应当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发包人失去依据质保约定留取保证金和依据质保主张承包人责任的权利,但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发包人仍有权要求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在各部分工程的保修年限内承担保修责任。对于质保期的期限,法律规定由发、承包双方在合同中自由约定,但法律规定该期限不能超过两年,同时法律规定当事双方没有约定且形不成共识的,发包人返还承包人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按最长两年计算。综上,质保期届满,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与保修期没有必然联系,发包人不能以保修期未届满为由,拒绝向承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上诉人提出的因为涉及防水保修期是五年,认为达不到退还保证金的观点不能成立。第二,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26条、第27条,上诉人和***之间结算时间是2020年11月,故在未约定具体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情况下,根据27条规定,应该从结算之日起计息。上诉人提到其在其曾出具结算时承诺从2021年6月开始付款,但是答辩人***并未表示放弃主张利息,依据法律规定从2020年11月计息合法有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铜川矿业公司辩称,第一点,上诉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上诉请求内容与铜川矿业公司无关。第二点,一审法院判决铜川矿业公司并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发包人铜川矿业公司,与所有人玉华煤矿***工程款给付义务已履行完毕,一审开庭时各方当事人均对此认可,且上诉人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玉华煤矿***辩称,上诉人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玉华煤矿***无关。一审法院判决玉华煤矿***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发包人陕西陕煤铜川矿业公司工程款给付义务履行完毕。一审庭审各方当事人对此认可,且上诉方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本案与我公司无关。
泰创公司、温州二井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及押金共计1264539.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264539.78元为基础,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玉华煤矿***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当庭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陕西泰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工程款、质保金及押金共计1114539.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114539.78元为基础,从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玉华煤矿***、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依法判令五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铜川矿业公司将玉华煤矿井下巷道维修工程发包给川普公司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12月11日。2019年,铜川矿业公司与川普公司签订《井下巷道维修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工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2018年6月30日川普公司与温州二井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玉华煤矿井下巷道维修工程的劳务工程施工分包给温州二井公司,温州二井公司委托人为***,合同约定工期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5月30日,被告***代表温州二井公司驻铜川工程处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温州二井公司承包的铜川矿务局玉华煤矿的井下巷道机掘及巷道维修喷浆密闭墙工程等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分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安全、机械、设备、职工培训、劳保用品等。还约定双方签订分包协议当日,分包方需向承包方缴纳工程分包履约保证金叁拾万元整,待双方工程分包协议履行完终止协议,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6月30日工程结束,被告***、泰创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11月经结算,尚欠原告工程款383819.10元,质保金554720.68元,履约金300000元,应退押金26000元,合计1264539.78元。2021年5月21日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从2021年6月初开始每月不少于100000元支付余下欠款,已支付了原告50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偿还100000元,现尚余工程款233819.10元未支付,加上应退质保金554720.68元、履约金300000元、押金26000元,合计尚欠原告1114539.78元。另,玉华煤矿***系矿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对外签订合同是以矿业公司的名义进行。川普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被华峰公司吸收合并,并于同日办理注销登记。发包人铜川矿业公司已将该项目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承包人川普公司,根据川普公司提供的2018年工程劳务费结算单及川普公司付款凭证显示,川普公司与温州二井公司实际结算劳务费为9477439元,已向温州二井公司转账9500000元。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与被告温州二井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借用被告温州二井公司名义承接涉案项目。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井下巷道维修工程施工协议》、《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协议》、结算单、银行交易明细、付款凭证、证明、备案通知书、企业吸收合并协议、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劳务费结算表、劳务费付款凭证及付款清单、谈话笔录、质证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2.各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劳务费应如何承担责任;3.关于原告起诉质保金、押金是否一并退还;4.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利息是否应予支持。针对焦点1.被告***挂靠被告温州二井公司取得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权后,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又以温州二井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无资质的原告***个人,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劳务承包合同虽为无效合同,但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和***在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于2020年11月对工程款项进行了书面结算,对此双方均认可。针对焦点2.因《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劳务分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温州二井公司所签订,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温州二井公司理应支付工程价款。被告***与被告温州二井公司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被告***系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亦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仅以泰创公司给其支付过工程款,该公司法人柯荣状在结算单的财务负责人处签字并汇制工程劳务费结算表为由,来证明泰创公司应是与***合伙承包涉案项目,要求泰创公司承担责任,因泰创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泰创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泰创公司依法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案涉工程承包人川普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温州二井公司,故被告川普公司不承担未付工程款给付义务。发包人被告铜川矿业公司、所有人被告玉华煤矿***依法亦不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针对焦点3.双方结算单显示,质保金554720.68元,履约金300000元,应退押金26000元,合同明确约定了履约保证金,待双方工程分包协议履行完终止协议,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没有约定质保金,故被告***应该在工程结算后一并退还原告上述款项。针对焦点4.资金占用利息,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应以欠付工程价款233819.1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从双方结算之日,即自2020年11月1日起算,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告请求返还的质保金554720.68元、履约金300000元、应退押金26000元,因当事人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应计算利息,原告关于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温州二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33819.10元、退还质保金554720.68元、履约金300000元及押金26000元,共计1114539.78元。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33819.10元为基础,自2020年1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80元,由原告***负担1920元,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260元。
二审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判决***返还质量保证金是否正确;2、一审法院认定自2020年11月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1,一审判决***返还质量保证金是否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何时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并未明确规定,根据玉华煤矿代理人陈述,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已竣工验收,至2020年11月已满两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返还质保金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一审法院认定自2020年11月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2020年11月1日进行结算均无异议,***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自结算之日起计息正确。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8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康 建 军
审 判 员 梁 勇
审 判 员 吴 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浩楠
书 记 员 任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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