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

、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金华山煤矿、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民终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旬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忠青,男,1967年6月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系***姨表弟,陕西省旬邑县底庙镇房家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为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金华山煤矿,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金华山。
负责人:赵红波,该矿副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川,该矿劳资社保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旭东,该矿劳资社保部副部长。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金华山煤矿(以下简称金华山煤矿)不当得利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劳动争议不当)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①1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起诉状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判决金华山煤矿支付上诉人误工费和交通费5100元,以及利息8220元,合计13320元。②2本案诉讼费由金华山煤矿承担。事实和理由:①1金华山煤矿违法将企业应缴存的90538.79元养老保险转嫁给上诉人承担造成的起诉。一审法院2021年11月24日判决后,上诉人服从一审法院对起诉状诉讼请求第一、四项的判决。②2因被上诉人违法不给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被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4月被上诉人违法不履行铜印劳人仲裁字[2020]第19号裁决,被上诉人被迫申请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认定“社会保险补缴征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受理”。随后上诉人被迫上访至陕西省XX委、陕西省社保局、陕西陕煤集团,在上述部门的多次督促下,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22日开始给上诉人办理补缴养老保险,于2021年4月22日收取上诉人2021年5月至2016年8月个人补缴养老保险109829.27元,被上诉人2021年9月只给上诉人在陕西省社保局个人账户里上账19290.48元。被上诉人错误的把企业应缴纳90538.79元强迫转嫁给上诉人,使得上诉人多次起诉、上诉,给上诉人造成大量伤害。给上诉人赔偿误工费和交通费也是对被上诉人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警示。一审法院对误工费和交通费5100元的驳回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于2021年4月22日多收取上诉人90538.79元,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判决被上诉人退还90538.79元,该判决于2021年12月15日生效,上诉人申请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按程序需要2个月时间,即2022年2月15日才能落实退还的款项。因此上诉人主张按90538.79元自2021年4月22日至2022年2月15日10个月的利息8220元,该诉讼请求合法应得到支持。
金华山煤矿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其上诉请求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金华山煤矿上诉请求:1、撤销(2021)陕020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要求金华山煤矿退还其补缴的养老保险金90538.7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适用法律不正确。①1金华山煤矿代收***缴纳的109829.27元养老保险金后,已将其全额转交至铜川矿业公司人力资源部,且现已缴纳至陕西省社会保障局,为***办理退休工资核算等相关事宜,上诉人没有实际占有。依据《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申报缴纳管理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均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和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司法不能强行介入和干涉。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畴,***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申请解决。②2***不属于金华山煤矿的在册职工,上诉人没有义务和依据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办理退休等相关事宜。***已于2017年2月1日转调至铜川市矿务局崔家沟项目部,***于2019年10月办理退休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其要求上诉人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2006年在陕西省社会保障局下发相关文件后对在册的单位农合工进行职工养老保险金全覆盖,做到应保尽保、自愿参保的原则。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单位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应从工资中代扣代缴,上诉人没有扣除单位应缴纳的部分,被上诉人领取的都是全额工资,且***应缴纳的养老保险金份额也没有按时缴纳,因此可以确认***是自愿放弃了参加社会保险的事实。
***辩称:不同意金华山煤矿的上诉请求。***2001年5月至2017年2月1日在金华山煤矿工作,金华山煤矿没有给办理养老保险,金华山煤矿没有履行法定义务,说代收不是理由。劳动仲裁后,金华山煤矿没有履行裁决,于2021年4月22日收取***2001年5月至2016年8月养老金109829.27元,直到2021年9月2日给***个人账户上账19290.48元。本来连续工作应按照工资比例缴存养老金,这本身对***就不公平。经一审法院做了大量工作,***才同意只把多收的退还即可。请求二审驳回金华山煤矿的上诉请求,支持***一审起诉请求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退还)原告90538.79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0538.79元的利息82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合计51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1年5月至2017年12月14日就职于被告煤矿,被告自2016年9月开始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原告于2020年因被告未缴纳原告2001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等向铜川市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铜川市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20年10月10日作出铜印劳人仲裁字[2020]第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应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数额为原告按规定补缴2001年5月至2016年8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及滞纳金等。2021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养老保险费109829.27元,被告劳资社保部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在收款收据摘要中写明:“补缴2001年5月至2016年8月全额养老金”。后被告为原告办理养老保险补缴手续,陕西省社会保障局公布的陕西省XX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显示原告2001年5月至2016年8月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金额共计19290.48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系用人单位和职工依法应尽的义务。本案原告于2001年5月至2017年12月14日在被告煤矿工作,2001年5月至2016年8月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该期间费用共计109829.27元,其中原告个人应缴纳19290.48元,其余90538.79元应由被告缴纳,现被告收取原告养老保险费109829.27元并已全部缴纳,被告将其应缴纳义务转嫁至原告,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90538.79元应当退还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90538.7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538.79元利息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被告不认可,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金华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还原告***90538.7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原告***负担152元,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金华山煤矿负担1037元。
二审中,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是:①金华山煤矿是否应当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②***主张的垫付款利息、交通费、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金华山煤矿是否应当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首先,本案处理的是劳动者个人垫付养老保险费用后向用人单位追偿的普通民事纠纷,而不是判决补交社会保险费用的纠纷,金华山煤矿上诉所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垫付费用的返还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范围,一审确定案由为劳动争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虽然金华山煤矿称***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1日调转到铜川矿务局崔家沟项目部,但本案处理的是2001年5月至2016年8月***在金华山煤矿工作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补缴问题。与劳动仲裁及办理退休时***与金华山煤矿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无关。
再次,铜川市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印劳人仲裁字(2020)第19号裁决书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华山煤矿未按裁决内容履行。为了依法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通过金华山煤矿垫资缴纳了裁决确定期间的养老保险费,虽然金华山煤矿将收到的全额养老保险费109829.27元足额转交给了养老经办机构,但其中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90538.79元是***个人垫付的,金华山煤矿应当依法承担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养老保险费而由***垫付,对于金华山煤矿来说***垫付的该部分费用属于支出费用的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金华山煤矿应当返还***垫付费用90538.79元。金华山煤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主张的垫付款利息、交通费、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金华山煤矿未按生效仲裁裁决履行自己应当承担的补缴义务,在收取***垫付的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保险费用时,就应当知道由劳动者垫付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金华山煤矿应当返还***垫付费用并依法赔偿损失。***一审请求金华山煤矿赔偿应返还款项90538.79元自其收取之日至返还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金华山煤矿应当赔偿以90538.7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当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请求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华山煤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的上诉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确定案由不当,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3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金华山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赔偿以90538.79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78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负担59元,由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金华山煤矿负担1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96元(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金华山煤矿交2063元、***交133元),由***负担53元,由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金华山煤矿负担2143元(其中80元由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金华山煤矿直接支付给***)。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少  英
审 判 员    贺晓华
审 判 员    康建军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海 鹰
书 记 员    张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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