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

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金华山煤矿、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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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2民终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15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大荔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金华山煤矿,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金华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11413337。
负责人:赵红波,副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旭东,劳资社保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斐,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金华山煤矿(以下简称金华山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3民初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金华山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旭东、尚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3民初998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⑴一审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5年秋签订了劳动合同,属于认定事实不清。⑵一审未认定上诉人于1995年1月至1997年5月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上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⑶一审未认定上诉人系经被上诉人同意在铜川矿务局西安给水设备厂借调,并办理了借调手续,属于认定事实不清。⑷一审未认定上诉人于1999年年底因铜川矿务局西安给水设备厂大荔办事处关闭后要求被上诉人安排工作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⑸一审对于上诉人于2009年提起劳动仲裁后达成和解撤回申请的和解内容没有查清,属于认定事实不清。⑹一审没有认定2009年仲裁和解撤回申请后上诉人一直要求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程序违法。⑴一审法院在本案开庭审理结束后两次通知上诉人参加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新证据”的质证活动,而被上诉人的新证据全是超过举证期限而且完全可以在举证期限内完成举证义务的证据,个别证据甚至是被上诉人拿着上诉人开庭时提供的证据作为新证据,证明他们自己的观点。⑵本案主审法官是杨军,在2021年11月24日的质证中却由不属于本案合议庭的崔圆圆主持,违反了“庭审应当连续性”的民事诉讼审判原则。⑶2021年12月1日质证时证人杨某甲自庭审开始到其作证和被提问结束,一直未离开法庭,甚至在质证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有提醒暗示和提示,法庭未采取措施。⑷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规定,自涉及劳动关系是否存续、借调手续是否存在、上诉人是否明确离职等方面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却让上诉人承担了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⑴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9条规定,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劳动合同的义务,不符合劳动关系存续的实质要件,进而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归纳为“两不找关系”,属于法律适用不当。⑵一审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分配本案举证责任,适用法律适用错误和不当。4.上诉人一审诉请有事实根据,也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
金华山煤矿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几个问题。⑴现有证据能够显示,上诉人从1995年1月之后没有在上诉人处工作,所以无工作记录,上诉人陈述观点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一审法院依据证据作出认定,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⑵上诉人陈述的借调过程及借调事实没有任何证据能够支持,反而是西安给水设备厂的文件证明了上诉人在1997年被任命为该厂驻大荔办事处主任,早已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⑶上诉人是否要求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仅是上诉人自己的单方诉求,与被上诉人和其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诉求是否合理合法无任何关联性。2.被上诉人认为一审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的事实,案件也是一直由杨军法官审理,且证人无旁听的事实,整个审理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关于事实部分均是在自说自话,是没有证据支持的,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2.判令被告补发拖欠原告2000年元月1日至起诉日的生活费145920元及至实际安排工作之日生活费;3.判令被告为原告依法补办至起诉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三险;4.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垫缴的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49412.86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原告于1992年7月被分配到被告煤矿工作,1993年起原告在煤矿生产技术科担任技术员,1994年12月前被告按月向原告发放工资。原告于1997年9月8日被铜川矿务局西安给水设备厂任命为驻大荔办事处主任。
原告于2009年10月15日以铜川市矿务局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铜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为:1、裁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安排工作;2、裁定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1997年8月份至申请之日生活费42500元;3、裁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办至申请之日未办理的部分三险。铜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铜劳仲定字(2009)第6号决定书,以双方就争议问题达成协商处理协议申请人申请撤诉为由决定同意原告撤回诉请。
2012年3月28日,被告劳动人事科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旷职工***同志在矿劳动人事科人力资源中心,无资不在岗。特此证明。金华山煤矿劳人科2012.3.28”,该证明落款处加盖金华山煤矿劳动人事科公章。原告于2013年9月全额缴纳了其1995年至2013年基本养老保险费69178元。
原告于2021年就其与被告社会保险待遇争议向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具体请求为:1、由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2、被告补发拖欠原告2000年元月1日至申请日的生活费141982.5元及至实际安排工作之日生活费;3、被告为原告依法补办至起诉日的养老、医疗、失业三险;4、被告退还应由被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49412.86元。2021年9月22日印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铜印劳人仲裁字【2021】第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申请。
另查明,原告系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并于2021年7月27日经陕西省司法厅批准设立陕西秦伟律师事务所,原告现为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不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相关待遇的,双方互不履行劳动关系项下的义务,在此期间双方不享有劳动法赋予的权利和承担劳动法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于1992年7月分配到被告煤矿工作,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95年起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陈述1995年后仍在被告处上班,并于1997年经被告同意被借调到铜川矿务局西安给水设备厂工作,对此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又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上述陈述事实不成立,不能确定原告在1995年后继续在被告煤矿工作及经被告同意借调到铜川矿务局西安给水设备厂工作,同时,原告于2009年申请仲裁后因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撤回申请,且被告人劳科于2012年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亦表明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综上,原告自1995年至今长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长期不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等,双方互不享有劳动法赋予的权利和承担劳动法规定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补发拖欠生活费、退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因劳动者工作安排系用人单位的单位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处理范围,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要求补办养老、医疗和失业三险的诉讼请求,因征收社会保险费用为社会保险征收机构的法定职责,属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铜劳仲案字(2009)第23号案件部分材料及金华山煤矿的三份文件部分内容,证明上诉人当时撤回仲裁申请是因为双方达成了和解,被上诉人答应给上诉人安排工作,被上诉人对于和上诉人一样情况上不了岗的人员一直没有安排工作。
第二组:上诉人与杨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照片,证明上诉人一直在找杨某甲安排工作。
上诉人还申请证人翟某某和杨某乙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一直找金华山煤矿安排工作和解决待遇问题。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通过仲裁案件材料不能看到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及和解协议的具体内容,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不认可上诉人说的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内部文件是真实合法的,但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文件约束的人员范围不包括本案上诉人,不适用于本案的处理。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微信聊天及照片只能证明上诉人与杨某甲认识及共同游玩的事实,与工作及被上诉人单位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人翟某某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翟某某证言内容是上诉人提供的,证言本身也有多处不合理性。对证人杨某乙证言的真实性认可,杨某乙证言恰恰证明了上诉人与金华山煤矿的关系是上诉人口述的。
因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在2009年的仲裁案件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也证明不了上诉人主张的和解协议内容;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没有上诉人要求杨某甲为其安排工作的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找杨某甲安排工作;证人翟某某虽然出庭作证,但证言内容系上诉人以书面形式提前向翟某某提供,其证言已经受到污染,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证人杨某乙证言所证明的事实也是听上诉人所说,不能独立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继续存在劳动关系;2.一审程序是否违法。
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继续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92年7月至1994年12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1995年1月之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1995年1月之后向被上诉人提供了劳动,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此之后向上诉人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在1995年1月之后没有享受基于劳动关系而应享有的权利,也没有履行基于劳动关系而应承担的义务。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在1995年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1997年9月8日上诉人被铜川矿务局西安给水设备厂任命为驻大荔办事处主任,上诉人认为其在铜川矿务局西安给水设备厂工作系借调,但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认为其于2009年申请仲裁过程中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认为其曾经多次找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且上诉人是否找被上诉人安排工作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必然联系。故,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5年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庭审之后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是为了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该笔录记载的审判人员为杨军,即使是法官助理根据法官安排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人杨某甲证言进行质证,证人杨某甲陈述证言并接受问询必然应当在场,且没有证据证明杨某甲的证言受到了其他因素的干扰或污染。故,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本案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正确,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玉 荣
审 判 员  陈建安
审 判 员  张 鲜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郑况纳
书 记 员  杨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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