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铜中民一终字第000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月2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煤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重兴北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先锋,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红旗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铜川煤化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2014)铜印民初字第00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1月2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正当行使,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双方均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康建军
代理审判员*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