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2民终5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红旗桥。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志立,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峰,铜川市王益区王益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黑池塬。
法定代表人:杨玉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旭初,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2民初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志立、孙峰,被上诉人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不服一审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63333元租金,改判支付剩余租金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为,上诉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因此判决向被上诉人支付63333元,一审判决有失公正。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六年(即2015年元旦至2020年12月31日)《场地租赁合同》,租金共计为20万元,上诉人在合同签订后支付租金17万元。在合同签订之前,上诉人已支付了2015年租金(上诉人当庭已出具被上诉人收到2014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租金的收款收据),因此双方协商将合同延长一年。
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认可没有缴纳原合同约定租期内的租金3万元,延长的租期上诉人从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有合同依据,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这部分租金是33333元合法有据。3.上诉人主张合同前支付过款项,该款项是案涉合同之前,上诉人使用场地的其他租金,与本案没有关系。
原告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交还承租场地(以秦原水泥厂区宿办大楼后墙外沿为起点,三十米外与后墙画平行线,平行线外侧部分场地);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租金3万元,并按每月5556元承担自2021年1月1日始至交还全部场地之日止期间的场地占用费;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租金3万元,并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的租金33333元,合计6333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场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厂区宿办大楼附近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六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金共20万元一次性支付,并约定期满未及时搬出按2倍租金标准承担实际占用期间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17万元下余3万元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而且在租期届满后也不搬离交回场地,无奈之下原告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告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拌合站)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宿办大楼后墙外沿为起点,三十米外与后墙画平行线,平行线外侧的场地,租用时间为6年,从2015年元旦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一次性付6年,即200000元。《场地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多次支付租金共计170000元。2017年1月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杨玉超向被告催要租金时,双方约定租赁时间顺延一年,并在《场地租赁协议》第二条租用时间中载明:“此合同顺延一年,从2015年元旦至2021年12月31日。杨玉超,5/元-017”;其中“此合同顺延一年,从2015年元旦至2021年12月31日”为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书写,杨玉超姓名及日期为杨玉超本人书写。
2021年6月25日,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与杨玉超进行谈话,杨玉超称2017年元月5日其去被告公司催要租金时,被告公司当时的负责人胥志立说合同想要顺延一年,杨玉超觉得不合理,说如果真的要顺延,需要再付一年的租金,胥志立说愿意给,因此被告公司书写了顺延一年这句话,杨玉超才在后面签字。2021年6月28日,与胥志立取得电话联系,胥志立称合同添加的内容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书写,杨玉超签的名。后因公司交了2014年、2015年两年的租赁费,租赁期限就从2016年起算,租赁时间至2021年底。租金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执行,未一次性付清六年租金,还欠3万元的租金。
另查明,2014年4月2日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拌合站场地租金贰万元(2014.3.30-2016.3月30日)。开票人:
杨玉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被告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租赁场地,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70000元,未按合同约定一次性付清租金200000元,剩余30000元租金未付。被告辩称双方协议约定租赁时间顺延一年,租期延长至2021年12月31日,延长期间不支付租金的抗辩意见,其当庭未出示证据证明。原告当庭对被告该抗辩意见进行反驳,并不予认可,明确表示合同租期顺延一年要交纳合同约定的年租金33333元。被告未按租赁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损害了原告合同利益,同时又抗辩合同租期顺延一年不交纳租金是对原告合同利益的损害,势必造成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损害原告的合同权益,不符合合同双方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原则,不符合应合理确定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因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租金30000元和租期顺延一年的租金33333元,共计633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租金
63333元。案件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计692元,由被告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拖欠租赁费的数额。
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二审称,《场地租赁协议》从2015年1月1日开始履行,后发现2014年4月2日已向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拌合站场地租金贰万元(2014.3.30-2016.3.30),所以应从2016年开始计算租赁期限。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合同顺延的租金没有交。
《场地租赁协议》添加部分“此合同顺延一年,从2015年元旦至2021年12月31日。杨玉超,5/元-017”;其中“此合同顺延一年,从2015年元旦至2021年12月31日”为上诉人工作人员书写,杨玉超姓名及日期为杨玉超本人书写。从以上事实并不能得出从2016年开始计算租赁期限的结论,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故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014年4月2日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拌合站场地租金贰万元(2014.3.30-2016.3.30)。秦原公司
杨玉超”上诉人称2015年之前场地租赁费每年一万元,与上述收款收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被上诉人称,使用场地的其他租金,未有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场地租赁协议》对2015年1月1日之后的租赁费予以变更,每年租赁费33333元。2014年租赁费每月833.33元,2014年4月至12月租赁费为7500元,已交20000元减去7500元,下余12500元,在63333元租赁费中扣减。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未予扣减收款收据中的部分款项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陕西省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1)陕0202民初525号民事判决为,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支付租金50833元。
二、驳回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3元,减半收取计692元,由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5元,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3元,陕西铜川秦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晓华
                         审 判 员    梁  勇
审 判 员    康建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浩楠
书 记 员   张诗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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