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铜川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2民终5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9月20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66798841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五一路南北公房铜华小区18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73536442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大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城市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铜川**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2民初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2民初78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一是《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内部合同)》没有仲裁协议,二被上诉人认为应进行仲裁,违背自愿仲裁原则。二是**是实际施工人,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铜川市廉租住房项目委托建设合同》当事人,无权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与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一审认为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其没有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提起上诉、申请再审的诉讼权利。三是**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受让人,不受该合同约束。四是一审法院突破合同及仲裁协议的相对性,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的裁决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施工合同的签约方,不受施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施工单位援引施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法院的管辖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城建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要理由为案涉工程项目存在于铜川住建局与铜川城建公司两个合同主体之间,两单位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系铜川城建公司项目经理,与铜川城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内部合同应当受铜川住建局与铜川城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束。
**公司答辩意见与城建公司意见一致。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575320.36元,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承担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自2017年5月24日起直到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6月6日为620320.59元,本息合计3195640.95元;2、判令**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城建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的诉讼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来看,二被告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向工程承包人城建公司、分包人**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纠纷,涉及城建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问题。**向**公司主张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城建公司应付**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应受城建公司与**公司之间合同的约束,包括合同中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城建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铜川市廉租住房项目委托建设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下41.1双方当事人约定,在合同争议调解不成的,提交铜川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合同已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故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工程款、结算和支付等争议,应提交由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综上,**作为城建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以城建公司、**公司为共同被告主张工程款,应遵守《铜川市廉租住房项目委托建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故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182.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城建公司与**公司签订《铜川市廉租住房项目委托建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在合同争议调解不成的,提交铜川仲裁委员会仲裁。2013年8月2日,城建公司与**签订《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内部合同)》约定城建公司将其承包建设单位**公司的新华小区廉租房(二、三期)建设项目Ⅲ标段新华小区23号楼工程全部合同内容承包给**施工。现**起诉二被上诉人请求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虽然城建公司与**公司签订《铜川市廉租住房项目委托建设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但**并非该合同的签约方,不受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束,一审据此驳回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2民初78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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