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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市锦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06民初45942号 原告:上海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成都市锦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蜀泸大道**。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锦乐通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0年6月9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对双方在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古蔺县公安局)天网三期项目合作中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与业主的收款工作,被告需保证原告在项目中可以自由更换品牌,并在所更换品牌采购前得到古蔺县公安局与第三人的书面确认;还约定了劳务分包工作。协议第四条约定了居间费的计算方法以及支付模式。该项目已于2018年初完成,并于2018年4月通过初验,获得了初验报告,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但被告始终未能取得古蔺县公安局及第三人就自由更换品牌出具的书面确认,也未能依约推进工程竣工验收工作。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完成协议项下的义务,已经构成了根本违约,且其违约行为造成了项目初验延误、终验至今未进行,直接导致项目付款周期延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该项目制作了投标的标书、进行了实地考察,并与业主方进行沟通、接洽,品牌更换的目的也是为了节约成本和提高效率,为了跟随技术发展的需要。案涉项目没有最终验收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提供品牌更换的相关技术资料,协议中被告的义务已基本完成。 第三人在庭前证据交换中述称,第三人对原、被告的协议及履行情况不清楚,第三人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原告,第三人无***原告或被告更换品牌。案涉项目目前没有验收是因为原告未按照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品牌提供设备,擅自变更了设备品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包括:《项目合作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借记通知、初验报告、公函、回函、工程联系单及邮寄凭证、《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及分包增补协议、《安全防范系统委托检验合同》及付款凭证、电费收据、公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古蔺县公安局天网三期服务项目设备及配套购置合同(三方投资)》、《泸州市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服务类)》、(2019)川0525民初3616号民事判决书。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合作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成都分公司早在2015年已经开始合作,被告协助原告进行招投标活动;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合作协议》仅为复印件,既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即使是真实的,仅凭一份协议书也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又提供一份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公证处出具的邮件公证书,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系合作关系,不仅仅是居间关系,被告实际收到第三人发出的邀标文件;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内容上并不是招投标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实际中标;第三人表示其未向被告发送过邀标文件。本院认为,从邮件的内容上看为“ICT信息化监控类项目”,邮件落款为案外人“北京煜金桥通信建设监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与本案欠缺关联性,结合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3.被告还提供了一份关于天网三期项目未验收事宜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终验未完成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品牌更换后的相关技术资料;原告不认可该情况说明,认为该份证据并非第三人盖章确认;第三人未予确认。本院认为,该情况说明落款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古蔺分公司,而古蔺分公司并非直接的合同相对方或项目招标人,该说明未经第三人和古蔺县公安局的确认,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古蔺县公安局通过公开招标,确定第三人为天网三期服务中标/成交人,第三人与古蔺县公安局签订了《泸州市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服务类)》(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合同》)。2016年5月,原告作为乙方、第三人作为甲方签订了《古蔺县公安局天网三期服务项目设备及配套购置合同(三方投资)》(以下简称《项目购置合同》),第三人委托原告提供天网三期服务项目除传输网络外的系统供应、安装及维护工作,合同总价21,600,000元。 2016年9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就古蔺县公安局天网三期采购项目达成相应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原告的合同义务:二.1在投标过程中,原告负责提供工程投标所需的相关有效文件、材料,并保证文件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二.2项目中标后,原告负责签署与业主方的工程合同与相关文件;二.3原告负责投标文件的制作及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缴纳;二.4项目中标后,原告出资承担整个工程的设备/材料采购,保证工程所需材料及设备质量符合设计要求;……第三条约定了被告的合同义务:三.1被告负责项目投标过程中与业主联络工作;三.2被告负责项目实施过程中与业主收款工作;三.3被告需保证原告在项目中可以自由更换品牌,并在所更换品牌产品采购前得到古蔺县公安局与第三人的书面确认,原告保证所选择的品牌满足项目功能要求及质量(主体设备以海康为主);三.4被告在工程施工中,必须保证足够的施工人员及技术力量,人数稳定,工作效率高,否则因此而造成的延期交工、工程质量等问题均由被告承担;三.5被告严格按照工程合同中的条款进行施工,保证施工现场管理和整个工程质量以及施工工期符合设计要求;三.6在施工中应自觉搞好与建设单位的关系,做到文明施工,负责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配合费用等相关费用;三.7在施工中如有损坏业主场所、设备等情况,被告应该主动修缮、复原或照价理赔;三.8被告自行承担整个工程施工过程的安全,承担相关安全责任以及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并保证给相关人员购买人身意外险,保证原告不承担任何属于被告及其施工人员引起之诉讼、控告、索赔责任及可能发生的相关费用;三.9如被告施工未中标,以上4-8条与被告无关。第四条约定了费用结算与支付:四.1项目中标合同总价为21,600,000元,被告承诺愿以1,200,000元将合同清单内的所有设备材料安装调试闭口价包干,具体条款另行签署《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四.2如项目验收过程中政府部门或第三方检测机构产生的正规检测、审计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或被告协调第三人出资承担;四.3居间费计算方法(1)被告承诺原告可自由更换品牌,并得到古蔺县公安局与第三人的书面确认,经被告核算更换产品品牌后采购成本为9,500,000元,当原告实际采购金额9,500,000元(允许10,000元的正负偏离)时,被告居间费用为原告中标金额的15%,计3,240,000元;(2)如被告无法保证原告更换品牌,造成原告实际采购金额超过9,500,000元,超出部分从被告居间费用3,240,000元中按实际金额扣除,但最低保证被告居间费用1,000,0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如被告协助原告自由更换品牌,并得到古蔺县公安局与第三人的书面确认,得到正式更换品牌确认文件后,原告才会进入所更换品牌的采购流程;(4)原告与各个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后会将采购清单与金额通告被告,最终设备采购总金额以与各个供应商签订的采购合同实际汇总金额为准,若原告实际采购总金额低于9,500,000元,原告承诺增加采购金额降低部分的30%作为居间费用增补;(5)根据项目现场实际情况,如因最终施工费用造成原告综合成本增加较多,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分担。四.4居间费用支付模式(1)合作协议签订后,双方立即根据上市公司规定签署正式采购合同,被告提供正规发票后三日内,原告支付暂定居间费3,240,000元的30%计972,000元作为首付款;(2)工程施工完成并验收合格,遵照古蔺县公安局和第三人签署的《政府采购合同》与第三人和原告签署的《项目购置合同》的按季度付款方式,收到首季度工程款后,支付居间费用实际金额(按更换品牌实际采购后计算)的25%作为第二笔居间费用进度款;(3)居间费余款采用《政府采购合同》与《项目购置合同》的背靠背付款模式,按项目收款进度每季度同比例支付。四.5其他费用支付模式(1)项目验收投入正常使用后,每年底原告支付被告120,000元,由被告支付给第三人作为年度电费,五年总计支付电费600,000元;实际电费如有超出,超出部分由被告负责承担,并承诺不会对项目的正常运行造成任何影响,如有因此原因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2)施工免费维保期结束后,每年底原告支付被告60,000**保费,总计支付维保费用240,000元,被告承诺完全按照古蔺县公安局和第三人的要求提供维保服务,并承诺不会对项目的正常运行造成任何影响,如有因此原因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协议还对违约责任、保密事项等作出了约定。 《项目合作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972,000元,名称为“公安证据云存储业务模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首笔款项972,000元。 2016年10月9日,原、被告另行签订了《安装劳务分包合同》。2019年11月,就《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的结算,原告向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超额支付和提前支付的劳动报酬、工程借款及利息;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未付的劳务费及利息。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本诉诉讼请求与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2018年4月,古蔺县公安局与第三人确认了案涉项目的初验报告,报告载明“经过初步体验,前端监控点位建设、通信网络建设……均达到相关规范要求,满足前期建设规范及实际使用需求……部分设备变更详见清单(233-234),最终以终验评审结果为准。系统达到竣工验收条件。”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案涉的《项目合作协议》系复合型合同,不仅包含了被告在招投标过程中的联络、收款及获得自由更换品牌的确认,也包含了安装调试施工过程中的劳务分包。上述《项目合作协议》的内容约定是否合法有效,应当根据《民法总则》中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以及《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并结合系争合同进行全面的审查判断。现作如下阐述: 首先,从合同性质上看,《项目合作协议》系与招投标项目履行相关的合同。《招标投标法》规定特定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之所以作此规定,目的就在于禁止当事人以招投标以外的方式订立合同。本案原告协助第三人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天网三期项目,原告再通过与第三人签订《项目购置合同》,就天网三期项目中的设备及配套设施的购置、安装、调试以及售后维护提供服务。但原告在与第三人签订《项目购置合同》后仅4个月,就与被告签订了更换项目品牌的协议,并以更换品牌带来的采购成本的降低作为向被告支付费用的对价,以品牌更换后采购支出的降低幅度作为费用支付的额外增补。 其次,从合同内容上看,《项目合作协议》约定被告需保证取得古蔺县公安局及第三人自由更换产品品牌的书面确认。但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项目合作协议》的签订背景、内容来看,原、被告均明知系为了古蔺县公安局天网三期项目而订立,且明知该项目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采购,原告应当按照招投标合同及其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购置合同》的要求履行。被告并非《项目购置合同》的相对方,亦非案涉项目的招标人或实际使用人,被告向原告作出自由更换品牌的承诺显然和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项目购置合同》以及第三人与古蔺县公安局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的内容相违背。如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因产品、技术升级换代等因素,需要更换品牌、实现更优配置,原告也应直接向合同相对方或项目招标人提出要求。未经招标人同意或确认,中标后再自行更换产品品牌显然与《招标投标法》的规定不相符合。 再次,从合同订立的目的上看,系原、被告通过品牌更换意图攫取更大经济利益,不具有正当性与合法性。古蔺县公安局通过招投标活动让投标人得以公平参与,以最具性价比的价格获得最优的产品或服务,从而实现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目的。在这个过程中,招投标的相关当事人在招投标活动以及后续的合同履行中都应当诚实、守信、合法,不应故意隐瞒真相或弄虚作假,在追求自身合法利益的同时不应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案涉的天网三期项目是古蔺县城市监控报警联网系统,该项目的设施设备的性能与功能是否符合规范要求和实际使用需求,与整个城市的安全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保护密切相关。原告在协助第三人中标后,又与被告私下协议更换产品品牌,由被告作为掮客介入招投标合同履行,通过更换品牌攫取更大经济利益,与招投标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的原则相悖,破坏了政府采购招投标活动的公共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无疑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 最后,从合同导致的后果上看,逾越界限从事的法律行为不能达到预期的法律效果,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本质上是对契约自由的限制,是意思自治不得逾越的界限。无论被告是否取得自由更换天网三期项目品牌的书面确认,因其目的违法性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依法应当认定无效。鉴于古蔺县公安局与第三人、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尚未就案涉项目进行最终结算,且原告坚持不在本案中处理无效的法律后果,本院暂不予处理。合同虽部分无效,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中关于古蔺县公安局天网三期项目品牌更换的约定无效,原告据此要求解除《项目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上海擎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晶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王萱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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