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1执异61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哈尔滨师***,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师大路1号。

法定代表人:孙立军,校长。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呼兰镇新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刘长军,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黑龙江鹏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建筑工程公司)与哈尔滨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哈尔滨师***对本院冻结其在中国银行哈尔滨利民支行173957260551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哈尔滨师***称,涉案账户是学校临时账户,截止2021年5月11日余额为8,046万元,该账户资金余额是各项科研专项经费、国家汉办下拨的孔子学院专项资金、国家培训计划专项经费、中国政府奖学金以及各类押金等有专门用途的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可执行。故请求终止对账户款项的执行,解除对涉案账户内资金的冻结。

异议人哈尔滨师***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哈尔滨师***银行账户情况说明》、《哈尔滨师***银行账户明细及用途》、《项目余额表(预算)》、部分《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鹏程建筑工程公司与哈尔滨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8)黑01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哈尔滨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鹏程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800,045.32元;二、哈尔滨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鹏程建筑工程公司欠款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的利息,以4,038,266.17元[5,800,045.32元-质保金1,761,779.15元(35,235,583.06元*5%)]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800,045.3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鹏程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哈尔滨师***、鹏程建筑工程公司均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0)黑民终5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哈尔滨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鹏程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800,045.32元)、第三项(驳回鹏程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黑01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哈尔滨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鹏程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800,045.32元及利息;三、驳回鹏程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哈尔滨师***的上诉请求。哈尔滨师***未按照生效判决内容履行给付义务,鹏程建筑工程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冻结被执行人哈尔滨师***涉案账户内存款,控制限额为7,838,176.81元,实际控制金额为7,838,176.81元。

另查明,执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统显示的涉案账户信息情况为:账户类别为单位人民币活期基本账户,开户日期为2002年9月24日。本院调取的哈尔滨师***涉案账户2020年以来的银行流水账目明细显示:账户类型为单位人民币活期基本账户存款,涉案账户内资金来源包括各项科研经费、建筑工程保证金、咨询费、房屋租金、哈尔滨师***其他账户汇款、个人汇款等,支出费用包括科研补助费、出版费、个人报账、劳务费、电费、餐费、医保、货款等。

本院认为,哈尔滨师***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有义务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内容。因涉案账户在哈尔滨师***名下,应当认定该账户内资金系哈尔滨师***所有,本院在哈尔滨师***不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冻结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并无不妥。

关于哈尔滨师***异议主张法院冻结的账户为临时账户的问题。根据调查的证据材料显示,本院冻结的涉案账户类别为基本存款账户而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禁止冻结的账户。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同时还规定,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本案中,从哈尔滨师***提供的《哈尔滨师***银行账户情况说明》可以看出,该校共开设了12个账户,其中有多个专用账户,本案中法院冻结的账户为其基本存款账户,其异议主张该账户为临时账户,但未提供账户类型为临时账户的证据,亦未能提供排除司法冻结其基本存款账户的法律依据。故哈尔滨师***主张该账户为临时存款账户证据不足。

关于哈尔滨师***主张法院冻结账户内的资金系各项科研专项经费等有专门用途的资金的问题。涉案账户内资金来源虽然有科研专项经费,但还包括建筑工程保证金、咨询费、房屋租金、哈尔滨师***其他账户汇款、个人汇款等,支出费用有科研补助费,但还包括出版费、个人报账、劳务费、电费、餐费、医保、货款等,符合基本账户的特征。另,哈尔滨师***提供的证据显示:本院冻结时涉案账户资金余额为8000余万元,专项资金《银行收款回单》为3700余万元,而冻结数额为700余万元,因涉案账户资金混同,根据人民币为种类物的特性,无法确认本院冻结的款项为专项资金。综上,哈尔滨师***关于冻结账户为临时账户,且账户存款属于专款专用的资金不应执行的异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哈尔滨师***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邓杰 审判员侯景颢 审判员冯媞

(院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军   书 记 员 郑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