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0124民初1486号
原告:***自然资源局,住所地***方正镇莲花**。
法定代表人:朱立刚,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钧,男,1987年02月06日出生,汉族,***自然资源局职工,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华,黑龙江**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千秋公司退休工人,住***。
被告:***千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住所地***方正镇奋斗街/div>
法定代表人:王秀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女,1981年06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
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住,住所地***方正镇物华街**/div>
法定代表人:黄立新,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屹坤,男,1966年12月04日,汉族,***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方正镇教师花园。
原告***自然资源局与被告***、***千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市场监督管理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09月0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然资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智钧、张伟华和被告***、被告***千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丽、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屹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立即给付原告支付拖欠的国有土地出让金272,456.32元、违约金594,863.78元;二、请求被告***千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对***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付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被告给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理由:被告***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技术监督局住宅楼的申请立项和建设单位,该项目由***千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2005年***质量技术监督局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05年12月06日与***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面积为6255平方米,每平方米出让金为82.50元,出让金总金额为516,037.5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受让人如果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0.3%向出让人交纳滞纳金。2007年04月19日***质量技术监督局交纳土地出让金322,407.46元。2019年04月16日,重新测量该宗地的面积为7210.4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2.50元,应缴纳土地出让金为594,863.78元,总欠缴出让金为272,456.32元。2018年我局最后下达《催缴欠款通知书年》,要求被告在2018年10月25日前缴纳所欠出让金,但是三被告至今未予给付。
***辩称:这个项目我根本就不知道,我也没有参与建设,不应该把我列为被告。
千秋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施工单位,开发主体不是我们,不应该我们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该项目是2005年原技术监督局的集资住宅楼,因为时间太长了,与当时开发商和施工方签订的合同需要查找相关档案和材料核实,我局才能履行合约和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技术监督局提交关于新建职工住宅楼的用地请示、***房改局作出关于新建质检中心楼的批复和项目年度计划被告通知单、***政府作出了关于新建质检中心及职工住宅楼批复、2006024、200602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4年01月03日***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系会议办公室会议纪要、宗地图、2005-00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估价结果确认单、黑龙江省政府性基金票据、关于技术监督局集资楼历史遗留问题的说明、十八宗地集资楼补缴土地出让金价格一览表、技术监督局分摊建筑面积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质量技术监督局是***技术监督局住宅楼的申请立项和建设单位,该项目由***千秋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2005年***质量技术监督局通过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于2005年12月06日与***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面积为6255平方米,每平方米出让金为82.50元,出让金总金额为516,037.5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受让人如果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0.3%向出让人交纳滞纳金。合同后附的宗地图载明,该宗地总面积7420平方米。2007年04月19日***质量技术监督局交纳土地出让金322,407.46元。嗣后,被告***质量技术监督局归属于***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年04月16日,原告***自然资源局重新测量该宗地的面积为7210.47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2.50元,应缴纳土地出让金为594,863.78元,总欠缴出让金为272,456.32元。
本院认为,已出让的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该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技术监督局是***技术监督局住宅楼的申请立项和建设单位,现今***技术监督局划归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此***市场监督管理局有义务缴纳所欠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针对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国土资源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约定了每日按0.3%向出让人交纳滞纳金,该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市场监督管理局应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该予以适当调整,以所欠出让金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数额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付原告***自然资源局欠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人民币272,456.32元,支付违约金226,974.90元,合计人民币499,431.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6.60元,由原告***自然资源局负担1,841.10元,由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4,39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赵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