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xx1单位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同刑初字125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单位地址:绥化市北林区绥北路看守所北侧。
诉讼代表人王xx,男。
被告人王xx1,男,汉族。2015年7月19日因犯单位行贿被同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由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执行。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黑同检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xx1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王xx,被告人王x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初,被告人王xx1让时任黑龙江省国土厅厅长孙x(另案处理)帮助承包绥化市土地整理的工程,孙x同意并为其向绥化市的主管部门打招呼后,王xx1将被告单位挂靠在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名下,承建黑龙江省”庆北绥”地区北星、新春村土地整理规模化示范项目第七标段,标价497万余元。为感谢孙x的帮助,王xx1分别在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时代表公司给孙x送10000美元,合计30000美元。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王xx1主动到本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自首证明、工程建设合同书、企业资质证书;证人孙x、王xx2、宋xx等的证言;被告人王xx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被告人王xx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被告单位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xx1的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王xx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提供其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证明书,主张其患有需要住院治疗的疾病。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1与孙刚是好朋友。2009年初,被告人王xx1让时任黑龙江省国土厅厅长孙x帮助承包绥化市土地整理的工程,孙x同意并为其向绥化市的主管部门打招呼后,王xx1将被告单位挂靠在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名下,承建黑龙江省”庆北绥”地区北星、新春村土地整理规模化示范项目第七标段,标价497万余元。被告单位实际承建了该工程,该工程款项也进入被告单位账内。为感谢孙x的帮助,王xx1分别在2010年、2011年、2012年春节时代表公司送给孙x10000美元,合计30000美元,按照当年年底最后一日的汇率折合人民币192091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xx1患有肝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肿瘤医院2015年12月15日的出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肝癌术后Ⅰ期、高血压、糖尿病,出院注意事项载明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王xx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线索登记、指定同江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管辖、抓捕经过、破案经过、指定管辖函、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孙x2015年被立案侦查、省国土厅机构代码、机关法人证明、孙x履历表2007年2月-2013年1月省国土厅厅长、党组书记兼任城乡建设境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证明孙刚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3、户口信息,证实王xx1与王吉英系夫妻。
4、工资及各种费用票据,有王xx1签字,证实该工程的收支用于公司。
5、在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调取的新春村土地整理规模化示范项目工程建设合同书、绥化市绍北区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与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签订合同书及预决算表、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中标文件、公司资质文件,证明被告单位挂靠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签订的合同。
6、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王xx3、组织代码。证明被告单位身份。
7、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执行董事王xx1负责公司事务。
8、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证明:2009年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挂靠承包了新春村第七标段工程。
9、被告人王xx1自首证明、自首笔录、亲笔供词:我在绥化注册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妻子王吉英是法人,主要经营建筑安装项目。我和孙x是老乡又是好朋友,他在绥化当副市长时我们就认识,2007年他到省国土资源厅当厅长,我找他办过土地整理项目的事,约是09年春节我和他聚会时我提出让他在绥化给我整点土地整理的活,后来他回省里就和绥化联系,之后他让我找绥化北林区水务局土地整理指挥部也就是水务局宋xx副局长,我把挂靠的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报上去,给我庆北绥新春村项目第7标段,标的490万,我公司赚取大约50多万元。我向他要完工程后从09年开始每年代表公司送给他1万美元,一共送了3年。证实被告人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
10、证人孙x证言证实:我到国土厅后,我和王xx1随意间聊天时他让我帮联系土地整理工程,我和绥化市国土局打的招呼,具体干的什么工程我不清楚,2009年至2011年每年过春节时王xx1给我1万美元共计3万,钱我放在家里了。
11、证人王xx3证实:王xx1是我丈夫。2001年我任的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董事长。因我身体不好,公司的事都是王xx1决定,我只是挂名。他给孙x送钱的事我不知道,公司的事我不参与。
12、证人宋永龙证实:我是2007年任绥化市北林区水务局副局长。北林区土地整理项目工程建设指挥部由我主管。新春村土地规模化示范项目是2008年省国土厅下发的计划,由指挥部负责。2009年3月招的标。项目划分15个标段,总标底价4021万,有50余家施工企业参与项目投标。黑龙江省水利水电工程总公司中标第7标段,具体是谁来报名的我不清楚,工程开工后,工程建设和管理人员中我看到王xx1公司的人在七标段干活。在项目招标时,没人和我打招呼。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王xx1作为犯罪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经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x1被追诉前投案自首,具有法定的从轻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且患有正在治疗的疾病,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在本判决送达后10日交纳)。
二、被告人王xx1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荣
代理审判员  王金涛
人民陪审员  张国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嘉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