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正礼、***、***与高长福、海伦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民初字第229号
原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男,汉族,住绥化市。
原告***,男,住巴彦县。
原告关正礼,男,住绥化市。
原告***,男,住绥化市。
被告高长福,男,住海伦市。
被告海伦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原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正礼、***、***诉被告高长福、海伦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刘树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正礼、***、***委托代理人李淑玉、任贵梅,被告高长福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雁、王頔,海伦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正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关正礼、***、***诉称,2014年10月7日,原告***、***、与***的母亲、关正礼的妻子杨彦芳乘坐杨殿荣驾驶车牌号为黑MW1839号小型越野车与被告高长福驾驶车牌号为黑M30813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杨殿荣车内乘车人杨彦芳当场死亡、***、***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殿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长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彦芳、***、***无责任。车牌号为黑M30813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高长福系黑M30813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海伦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车挂靠单位。五原告要求五被告按损失总额40%赔偿各项损失410745.04元诉讼来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治疗过程、药费支出、保险合同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付。
被告高长福辩称,根据当时驾驶的具体情况,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赔付。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委托,不是法院委托。
被告海伦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司机杨殿荣系无证驾驶,应承担90%责任。被告高长福系黑M30813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我公司系该车挂靠单位,我公司与车主有协议。
经审理查明,杨彦芳系原告***的母亲、原告关正礼的妻子。原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黑MW1839号小型越野车车主。原告***、***系黑MW1839号小型越野车乘客。被告高长福系黑M30813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海伦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该车挂靠单位。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
2014年10月7日23时30分许,杨殿荣驾驶车牌号为黑MW1839号小型越野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绥北高速公路北安市至绥化市方向79.8公里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高长福驾驶车牌号为黑M30813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杨殿荣车内乘车人杨彦芳当场死亡、***、***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殿荣无证驾驶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主要责任;高长福驾驶车辆在高速路上行驶速度低于每小时60公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杨彦芳、***、***无责任。
原告***伤后即被送至海伦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10月8日转绥化市第一医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头部外伤、创伤性牙折断,住院治疗42天,支出医疗费用46163.25元。原告***诊断为脑挫伤、肺挫伤、上、下颌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于2014年10月8日在绥化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4天,后于2014年11月10日、2014年12月30日二次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用291129.34元。
2015年1月16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病历、X线、CT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一、***的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件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二、需择期行颌面部、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1万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三、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5附则5.1与附录AA9之规定属九级伤残。四、护理期60日,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五、营养期限2个月。同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根据病历、X线、CT片,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一、***的伤参照黑鉴(81)2号文件之规定,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3个月终结医疗。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10.2-J款之规定属十级伤残。2015年4月14日,绥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5)绥价认涉车字第0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涉事车辆黑MW1839号小型越野车修复费用为136846.00元(含残值8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尸检鉴定书、企业档案、车辆档案、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保险合同、海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均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鉴于黑MW1839号小型越野车司机杨殿荣系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前方同方向行驶车辆尾随相撞,杨殿荣对本次事故应负80%的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五原告损失按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长福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海伦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该车挂靠单位,与被告高长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长福对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主张按法律规定标准赔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长福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
本案各项损失如下:
杨彦芳死亡赔偿金391940.00元(19597.00元X20年),丧葬费19299.00元,共计411239.00元。***医疗费291129.34元,护理费16200.00元(60天X2人X135元),误工费12907.80元(180天X71.71元),伙食补助费6800.00元(68天X100.00元),营养费3000.00元(60天X50元),伤残赔偿金38536.00元(9634.10元X20年X20%),再行医疗费10000.00元,救护车费380.00元,复印费104.00元,共计379056.14元。***医疗费46163.25元,护理费5670.00元(42天X135元),误工费6453.90元(90天X71.71元),伙食补助费4200.00元(42天X100.00元),伤残赔偿金19268.00元(9634.10元X20年X10%),复印费27.00元,共计81674.35元。上述损失共计852670.49元。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黑MW1839号小型越野车修复费用为136846.00元(含残值8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原告***、***医药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按比例赔偿原告***、***、***、关正礼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10000.00元,赔偿原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2000.00元。
二、被告高长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关正礼、***、***医药费、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等费用146534.10元{(852670.49元-120000.00元)X20%},赔偿原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用25369.20元{(136846.00元-8000.00元-2000.00元)X20%}。被告海伦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高长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0.59元,由被告高长福负担1890.00元,原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70.5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370.00元。鉴定费4800.00元由被告高长福负担2200.00元,由原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树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