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塑五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109民初445号
原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绥化北路看守所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吉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松,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塑五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利民开发区北京东路北、机械园二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宋传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士强,黑龙江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2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新址的厂区内全部工程,包括厂房、生活区等,并约定相应权利义务以及工程价款等内容,之后签订补充协议又进一步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等内容。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多次进行图纸等内容的变更,原告2014年11月14日施工完毕后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却以无法核算具体金额为由拒不支付工程款,现原被告多次核算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未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但受诉人民法院发现没有级别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绥化福都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8400000元;二、判令被告以84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8日至2020年12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暂定3000000元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系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的一审民商事案件,应由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张春秋
审判员  赵子清
审判员  王雯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计昕雨
书记员刘禹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