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02民初4559号
原告:***,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松柳,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涛,男,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被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028863605。
法定代表人:王吉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男,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与被告**、被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池松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涛、被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553.05元;2.被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驾驶黑M×××**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兴业胡同融福康城小区门前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停车时相撞,造成车辆损毁,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事故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诊断为:右侧踝骨骨折,原告***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2.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元;3.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4.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5.右侧内踝骨折术后致右侧踝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6.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30日,每日护理为1人;7.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30日。2020年6月23日,原告在绥化市人民医院进行再行医疗,支付医疗费5052.68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王淑兰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绥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林大队第231202420190001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此起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2、绥化市人民医院201906496号、202003518号住院病案、诊断书、费用清单及医疗费票据17张,证实***的伤经诊断:右侧内踝骨折,于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11日住院治疗19天;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6日住院治疗3天,共支付医疗19605.73元的事实。
3、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绥人[2019]临司鉴字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1张,证实***的伤情:(1)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2)营养6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元;(3)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4)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5)右侧内踝骨折术后十级伤残;(6)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30日,每日护理为1人;(7)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30日,支付鉴定费4510元的事实。
4、普通发票一张,证实***因本次事故受伤购买拐杖、坐便椅,支付14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被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4,被告**、被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可;证据3,被告**、被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
被告**辩称,对事故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肇事车辆是被告**于2016年9月5日从李际龙手中购买,车辆没有办理过户,被告**是合法的车辆所有人。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车辆买卖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6年9月6日被告**与李际龙签订买卖协议,以35000元价格购买黑M×××**号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被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我公司于2014年就作价在姜甲新经营的砖厂购买了空心砖,姜甲新没有要求我公司对车辆进行过户,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置换协议一份,证实黑M×××**号车辆,已于2014年12月19日作价70000元,置换给姜甲新的事实。
对被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可。
对原告***、被告**、被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被告**、被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被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原告自愿放弃残疾赔偿申请,本院对鉴定结论残疾等级部分,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抗辩证据,对被告**提供的买卖协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3日12时许,被告**驾驶黑M×××**号小型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兴业胡同融福康城小区门前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停车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事故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至2019年6月11日在绥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伤经诊断:右侧内踝骨折;支付医疗费14553.05元。原告***的伤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2)营养60日,每日需人民币100元;(3)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4)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5)右侧内踝骨折术后十级伤残;(6)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30日,每日护理为1人;(7)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30日,支付鉴定费4510元。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6月26日住院治疗3天,进行了再行医疗,支付医疗5052.68元。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9745.73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23日×100元/日)、营养费6000元(60日×100元/日)、误工费9597.04元(29191元/年÷365日×120日)、护理费9877.80元(60日×1人×164.63元/日)、鉴定费2400元,合计49920.57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4553.05元;2.被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驾驶黑M×××**号小型客车,登记在被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2014年12月19日作价70000元,置换给姜甲新;经过几次转让,2016年9月6日,被告**与李际龙签订买卖协议,以35000元价格购买此车,被告**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黑M×××**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停车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绥化市公安交警支队北林大队事故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此起事故责任。被告**应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没有固定收入,没有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参照黑龙江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对于原告***的住院期间护理,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病案长期医嘱是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应支持一人护理;对于司法鉴定意见: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5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因原告已经进行了再行医疗,应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对于司法鉴定意见:右侧内踝骨折术后十级伤残,原告自动放弃对伤残赔偿的主张,本院对伤残不予认定;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30日,每日护理为1人;二次手术误工期限为30日,属于重复鉴定,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中涉及的评残、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二次手术误工期限的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9745.73元、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9597.04元、护理费9877.8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49920.57元。被告绥化福都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车辆转让给他人,车辆已经实际交付,对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合计49920.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被告**负担524元;原告***负担1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邱玉成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赵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