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奥托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

长沙奥托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21民初4337号
原告:长沙奥托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麓枫路**。
法定代表人:肖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周峰,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台安县胜利西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学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长沙奥托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奥托技术公司)诉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泰石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奥托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缘泰石油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奥托技术公司诉称:2018年9月14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编号为CG-SB-18-037),被告向我公司采购QB-H06/6000型主风机高压软起动1套及配套柜1套,合同总金额为275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付30%,设备调试前付30%,质保期届满付10%。质保期期限为调试合格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合格货物并开具了发票,于2019年8月1日对设备进行了调试,被告应于设备调试前支付调试款82500元、2020年8月1日支付质保金27500元。2019年3月2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编号为CG-SB-19-016号),被告向我公司采购6KV/280KW型高压变频器3台、400A型切换柜3个,合同总金额为939000元,因国家税率调整(16%调整为13%),合同总金额调整为914715.52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付30%,设备调试前付30%,质保期届满付10%。质保期期限为调试合格后12个月。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合格货物和开具了发票,于2019年8月26日对设备进行了调试,被告应于2020年8月26日支付质保金91471.55元。2019年7月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编号为CG-SB-19-033号)及技术协议,被告向我公司采购QB-H06/4000型软起柜1套、旁路柜1套,合同总金额为98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付30%,设备调试前付30%,质保期届满付10%。交货日期为预付款到35天内。合同签订后,2019年7月9日被告向我公司支付了30%预付款即59550元,原告收款后依据合同约定积极组织生产货物,于约定的发货日期前(2019年8月14日)生产完毕了全部货物,被告应于此时间前向我司支付发货款。货物生产完毕后,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并要求被告提取货物,但被告一直以现场不具备收货条件为由,拒绝提货和支付货款。被告尚欠货款总计340421.56元。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我公司货款340421.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275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91471.56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3895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缘泰石油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未付金额340421.56元属实,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先行向我公司开具198500元的发票,我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金或者利息,合同中也没有相关约定,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4日,原告长沙奥托技术公司与被告缘泰石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G-SB-18-037),合同中约定: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产品名称为主风机高压软起动及选择柜,合同金额为275000元;交货地点为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30%,被告付30%后原告发货,被告付30%后原告派技术人员调试,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调试合格后12个月,收到60%货款,原告开具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13日,被告收到货物。2019年8月1日,该设备调试完成。2018年10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500元;2018年12月5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500元。2019年1月21日,原告开具金额为275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欠30%调试款82500元,10%质保金27500元。2019年3月25日,原告长沙奥托技术公司与被告缘泰石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G-SB-19-016),合同中约定: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产品名称为高压变频器等,合同金额为939000元;交货地点为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30%,被告付30%后原告发货,被告付30%后原告派技术人员调试,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调试合格后12个月,收到60%货款,原告开具全额16%增值税专用发票。遇到国家税率调整,双方合同价款予以调整。调整计算方法为原合同约定价款(单价)/(1+变更前的税率)*(1-变更前的税率)。因国家税率调整(16%调整为13%),合同总金额调整为914715.52元。2019年7月21日,被告收到货物。2019年8月26日,该设备调试完成。截止至2019年8月20日,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823243.96元。2019年8月8日,原告开具金额为914715.5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尚欠10%质保金91471.56元。2019年7月5日,原告长沙奥托技术公司与被告缘泰石油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G-SB-19-033),合同中约定: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产品名称为软起柜及旁路柜,合同金额为198500元;预付款到35天为交货日期;交货地点为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结算方式为被告预付30%,被告付30%后原告发货,被告付30%后原告派技术人员调试,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付清),质保期为调试合格后12个月,收到60%货款,原告开具全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至2019年8月20日,被告支付30%预付款59550元,后因被告未支付30%发货款,原告未安排发货,亦未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综上,被告共欠付货款261021.56元(82500元+27500元+91471.56元+59550元)。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采购合同、发货清单、调试及验收报告、付款凭证、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所证事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缘泰石油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给付调试款、发货款及返还质保金,系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被告给付尚欠货款261021.56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G-SB-19-033)中30%的发货款,因原告已将货物准备完毕具备送货条件,被告理应支付。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关于30%的调试款59550及10%的质保金19850元属于合同后续履行问题,本院不予调整。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G-SB-18-037)及(合同编号为CG-SB-19-016)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问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采购合同(合同编号为CG-SB-19-03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起算问题,发货款59550元应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预付款2019年8月20日35天后起算,即从2019年9月25日起计算利息。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奥托自动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61021.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2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275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91471.56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5955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缘泰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承担53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台安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诉讼费用5346元,剩余诉讼费162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素荣
人民陪审员  霍 红
人民陪审员  梁姣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