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大兴安岭松岭区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27民终1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讷河市拉哈镇东岗街。
法定代表人:杨慧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男,该单位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兴安岭松岭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松岭区小扬气镇。
负责人:金广丹,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明瑶,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松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岭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岭区人民法院(2019)黑2702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峰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被上诉人松岭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范明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峰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松岭区人民法院(2019)黑2702民初32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重新认定《交工验收报告》《公路工程交通验收证书》的效力,并对峰辉公司所承担的修复责任及哈鹏程[2019]建鉴字193号鉴定书的鉴定费用依法作出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峰辉公司所承建的公路大子扬山至十二站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系2013年完工,同年开始通车使用。该事实足以证明上诉人所承建的公路完全符合公路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并且该通车松岭区人民政府知情且认可。2.2019年哈尔滨鹏程建筑设计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鉴定对该路段进行鉴定,鉴定时系2019年,完工使用系2013年,时间跨度长达6年,鉴定结果明显不能反映当时的工程质量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2016年9月30日上诉人签署的《公路工程验收书》不具有合同效力。(1)该证书的形成不合法,在进行公路工程验收证书签署时,上诉人作为施工方,根本未参与上述验收工作,该验收会上形成的验收证书上也没有施工方代表参与。松岭区政府私自以其工作人员代表上诉人作为施工方参与,该行为未经上诉人授权系无效的代理行为。(2)上诉人在签署时,该报告已经形成。同时上诉人签字系走个“过场”。不是其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迫于被上诉人的诱导哄骗签署的证书。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因此该合同系可撤销合同,故上诉人签署的《公路工程验收证书》不能反映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签署的内容应予以撤销。4.一审法院认定公路工程质量的标准系2009版《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该文件规定的缺陷责任自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保修期至实际交工之日起3年。而该目标路段2013年完工,同年开始通车使用。缺陷责任的有效期应该到2015年止,保修期应该至2016年止。一审法院仅依据签订《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所签订的时间为准,明显不符合事实。
松岭区政府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松岭区政府起诉时涉案工程尚在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内,峰辉公司在交工验收时已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却拒不履行修复义务,经鉴定涉案工程至今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峰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工程不合格部分按照鉴定维修方案进行修复。根据《招标文件》及松岭区农村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公路指挥部)与峰辉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合同协议书》中的合同专用条款采用的是交通运输部2009年版《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3年;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交工日期,以最终提交交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交工验收证书中写明。2016年9月30日公路指挥部组织施工单位代表、政府相关部门等单位,对大子杨山至十二站段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交工验收,形成并通过《交工验收报告》,涉案工程《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记载交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因此松岭区政府起诉时涉案工程尚在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内。《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指出涉案工程存在很多质量问题,峰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盖章确认,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施工单位在交工验收时已经明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主动对质量问题进行修复,却迟迟不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修复。根据鉴定结论,涉案工程至今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施工单位却一直拒绝履行修复义务。因此,松岭区政府有权要求峰辉公司将涉案工程不合格部分按照鉴定维修方案修复至符合施工图设计及现行规范要求,保证道路通车安全。二、经鉴定涉案标段道路工程主体不合格,不受擅自使用和保修期的限制,峰辉公司应当对涉案工程承担修复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即使涉案标段道路已经通车使用,发包人松岭区政府仍有权要求峰辉公司在涉案工程设计文件要求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承担民事责任。
松岭区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峰辉公司承担修复责任,向松岭区政府赔偿工程修复费20000.00元;2.由峰辉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松岭区政府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峰辉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将涉案A6标段(K47+000-K56+000)工程不合格部分按照鉴定维修方案修复至符合施工图设计及现行规范要求;2.由峰辉公司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松岭区政府为承建大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设立公路指挥部。公路指挥部与峰辉公司签订了大十段A6合同段工程的《合同协议书》。根据大十公路改建工程施工《招标文件》约定:《合同协议书》中的合同专用条款采用的是交通运输部2009年版《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缺陷责任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2年;保修期自实际交工日期起计算3年。2009年版《公路工程标准施工招标文件》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第18.3.5项规定:“经验收合格工程的实际交工日期,以最终提交交工验收申请报告的日期为准,并在交工验收证书中写明。”2016年9月30日公路指挥部组织对大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进行交工验收,形成并通过《交工验收报告》,涉案合同段《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记载交工验收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因此涉案合同段工程仍在缺陷责任期和保修期内。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中指出A6标段,已完成合同所约定的工作量;局部路肩土、边坡有被雨水冲刷后亏方现象,需处理;盖板涵、涵洞两侧河道有不顺畅现象需疏通;排水沟有堵塞、勾缝脱落现象,需进行疏通、修复;路面有断板现象,需处理;路面的麻面、坑洞、纵裂、中缝开裂现象,需处理等。决定按施工规范及设计要求进行处理、修复。峰辉公司在《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盖章确认。经松岭区政府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对涉案工程进行质量鉴定。2019年12月6日哈尔滨鹏程建筑设计鉴定有限公司做出哈鹏程[2019]建鉴字193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维修方案见证据分析)。松岭区政府预付鉴定费6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承包人应当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根据查明事实,涉案A6标段在工程交工时即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诉讼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也认定道路工程主体结构不合格。峰辉公司作为承包人,负有向发包人交付合格工程的义务,涉案工程自始不合格,峰辉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峰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应对工程质量负责,承担修复责任。峰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应诉,视为对松岭区政府的起诉意见放弃抗辩的权利。鉴定费用系松岭区政府为诉讼实际支出,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对松岭区政府请求判令峰辉公司对A6标段(K47+000~K55+000)工程施工不合格部分按照鉴定维修方案承担修复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将大兴安岭松岭区人民政府发包的大子扬山至十二站公路改建工程A6标段(K47+000-K56+000)中经哈尔滨鹏程建筑设计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编号:哈鹏程[2019]建鉴字193号)鉴定结论中1-13项鉴定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按照鉴定维修方案修复至符合施工图设计及现行规范要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峰辉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工程A6标段(K47+000-K56+000)不合格部分承担维修义务。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峰辉公司与松岭区政府设立的公路指挥部签订的大子扬山至十二站路段工程建设项目《合同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系公路建设工程,作为特殊的建设工程,公路指挥部与峰辉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的合同专用条款约定了交验收具体程序及缺陷责任期,2016年9月30日公路指挥部对大子扬山至十二站段工程建设项目作出了《交工验收报告》,报告中的《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写明A6标段存在质量问题需处理,峰辉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在施工单位意见处盖章确认;峰辉公司主张未参与交工验收,主张其签署的《公路工程验收证书》是其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峰辉公司主张《公路工程验收书》不具有合同效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写明A6标段存在质量问题需处理,2019年12月6日哈尔滨鹏程建筑设计鉴定有限公司做出哈鹏程[2019]建鉴字193号工程质量鉴定报告,对案涉工程A6标段(K47+000-K56+000)鉴定意见为道路工程主体结构不合格,峰辉公司主张该鉴定意见与其施工质量无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峰辉公司主张施工工程质量合格不承担维修义务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玉彬
审判员  冯志超
审判员  邹丽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武冬梅
书记员田雪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