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

某某、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黑11民终117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4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住所齐齐哈尔市讷河市伊拉哈镇。
法定代表人:杨慧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黑龙江君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玉海,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齐齐哈尔市讷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梁玉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市人民法院(2021)黑1183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全,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良接受了本院调查。被上诉人梁玉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梁玉海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采信梁玉海的书面证言错误,梁玉海是本案当事人,其出具的书面证据应视为被告的陈述、自认,不适用证人未出庭不采信证言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如认为其必须到庭才能查清案件事实,应再次传唤梁玉海到庭或是拘传。2.一审法院以张某与***存在利害关系而未采信其证言是错误的,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予采信,张某虽然是***雇佣,但其证言与梁玉海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3.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虽然提供其租赁机械的合同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所有机械均是嫩江县洪涛工程机械作业行处租赁,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抗辩理由。
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其要证明的问题,反而是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关键问题,***主张的事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梁玉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梁玉海给付工程机械使用费163,500元;2.诉讼费由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梁玉海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2020年以本公司或第三方挂靠在嫩江市施工农村公路防护工程,2020年4月,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以本公司的名义与嫩江县江涛工程机械作业行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并已付租赁费。***诉讼到嫩江市人民法院,诉请通过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员工梁玉海将工程机械大宇300-7带锤一台20**年5月8日至2020年8月24日租赁给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用于在嫩江市修路边护坡,欠租赁费163500元为由,诉讼到嫩江市人民法院,要求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梁玉海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从双方举证来看,***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与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直接的书面租赁合同或者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提交的证据挖掘机所有人是刘长海,不能证明属***所有并将该类型挖掘机租赁给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使用;证人梁玉海和张某的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提交的视听资料也不能直接反映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租赁关系及所租赁设备的类型、使用期限、租赁费用作出的约定。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已举出反驳证据证明已支付给嫩江县洪涛工程机械行租赁设备款,与***之间未构成***所指的诉讼标的物的租赁关系。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请求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虽然***在一审时提交梁玉海书面证明及谈话视频,但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梁玉海系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员工,视频内容既未体现双方确认租赁案涉车辆也未体现公司经理王玉文认可梁玉海是施工现场负责人,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亦不认可视频中当事人系其公司经理王玉文,一审法院未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故***主张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其请求黑龙江省峰辉路桥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六条、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铁
审 判 员  吴萌萌
审 判 员  张婷婷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石莹莹
书 记 员  杨 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