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1182民初1943号
原告:江苏五星波纹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城东村。
法定代表人:葛桂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扬中市三茅街道扬子西路。
法定代表人:虞瑞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五星波纹管有限公司与被告镇江市电站辅机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五星波纹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朱琴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丁翠竹
书 记 员 张慧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