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204民初5612号
原告:江苏五星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城东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731171735N。
法定代表人:葛桂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博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通扬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45781893804。
法定代表人:武瑞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扣林,泰州市姜堰区姜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苏五星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与被告江苏中博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被告中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922824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22824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9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180件电动挡板隔离风门,合同总价款1372824元,质保期12个月。后原告按约定于2017年5月11日至2017年9月16日分批向被告供应上述全部货物。被告仅给付450000元货款,尚欠92282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为2018年9月17日。
被告中博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至今未进行对账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22824元没有依据,更不存在逾期利息。2.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供应全部货物,原告清单送货金额只有722950.2元。3.因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张姓师傅在被告处检修并预支了50000元维修费用,按照约定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合计为5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了合同价款1372824元,单价9元/公斤,以实际过磅重量计算计款,合同签订后6个月付款90%,质保期12个月以及逾期付款按日5‰赔付违约金等。诉讼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由原告五星公司直接供货给被告中博公司的货物总价为1051594.2元,由被告中博公司直接付款给原告五星公司的已付货款为4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购销合同附表、发货清单、记账收据、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五星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累计向被告中博公司直接供应了价值1051594.2元的各型风门,被告中博公司支付原告五星公司货款450000元,被告中博公司尚欠原告五星公司货款601594.2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五星公司诉称委托盐城市元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博公司供应了其他风门,被告中博公司予以否认,且原告五星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盐城市元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博公司所供应的36台风门系受原告五星公司委托代为履行供货义务,故对原告五星公司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博公司辩称,向原告五星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另行支付50000元,原告五星公司予以否认,被告中博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依合同约定,被告中博公司应当自合同签订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的90%,保质期满后支付其余10%,逾期履行应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原告五星公司直接向被告中博公司最后一批供货止于2017年9月16日,现原告五星公司主张在质保期满后即自2018年9月17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出合同约定,系原告五星公司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中博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五星波纹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01594.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年利率6%,以601594.2元为本金自2018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苏五星波纹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6元,减半收取计700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03元,由原告江苏五星波纹管有限公司负担4003元,被告江苏中博管道设备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原告已预交12003元;被告负担的8000元,经征求原告意见,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6元。
审 判 员 钱进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杭君
书 记 员 沈悦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