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五星波纹管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五星波纹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4173号
原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延龄巷63号。
法定代表人:陈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江苏海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五星波纹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罗塘街道城东村。
法定代表人:葛桂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珊珊,江苏清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玲,女,江苏五星波纹管有限公司员工,住。
原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安装集团)与被告江苏五星波纹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波纹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业设备安装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商艳,被告五星波纹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后变更为薛珊珊)、黄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业设备安装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设备材料买卖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7864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承接大唐姜堰燃机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主)的燃机热电工程,该工程需要球形补偿器,业主指定原告使用被告的球形补偿机。2016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设备材料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DN500球形补偿器10台、DN350球形补偿器18台,合计28台。卖方应保证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型号、规格等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的,买方有权要求补货、换货,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卖方承担,并适用迟延履行的约定。如更换的货物仍不符合要求,买方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分别在2016年12月4日、12月7日、12月9日将28台球形补偿器送至业主的燃机热电工程项目所在地,2016年12月14日原告经无损检测后发现,被告提供的球型补偿器有裂纹、夹渣等缺陷,经原、被告及业主、监理单位四方于2016年12月15日到现场确认,被告所供的球形补偿器全部返厂。被告于2017年1月5日重新向原告供货,2017年1月16日,原告对其整条管道做水压试验时,发现被告提供的球型补偿器90%球面漏水,部分球形补偿器填料口焊接根部漏水,因为被告两次供应的球形补偿器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施工进度,且因为拆卸安装被告供应的球形补偿器产生了巨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五星波纹管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DN500球型补偿器10台,DN350球型补偿器18台。被告提供的产品符合质量要求,不存在原告提出的90%球面漏水的情形。2017年1月16日,原告将安装在施工现场的球型补偿器自行拆除,并通知被告。被告及技术人员到现场后,因原告拆除球型补偿器无法进行调试,原告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交第三方中介机构的鉴定报告或申请司法鉴定,否则不应支持其诉请。原告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及约定事由,被告的球型补偿器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损失,且该损失已经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工业设备安装集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工程设备材料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球型补偿器及关于购买数量、质量、违约责任的约定;2.工程联系单,证明被告提供的球型补偿器进场安装后发现有裂纹、夹渣等缺陷,经原、被告及业主、监理单位四方现场确认,该批球型补偿器全部返场,重新供货;3.关于球型补偿器质量问题的函,证明被告第二次供应的球型补偿器90%球面漏水,为此原告向被告发函;4.工程联系单,证明被告第二次供应的球型补偿器仍有严重质量问题,业主只能另行采购;5.关于不合格五星球型补偿器情况说明,证明原告的损失明细,其中第一批球形补偿器安装、检测和拆除费用为116811.90元,第二批球形补偿器安装、检测和拆除费用为561836.52元,合计678648.42元;6.球型补偿器照片,证明被告供应的球型补偿器漏水和原告进行整改的事实;7.综合单价分析表、全费用单价分析表,证明原告损失明细中费用的单价;8.劳务人员工资发放申请表,证明原告整改导致的人员工资计算标准;9.吊车费用明细及发票,证明因为原告租赁吊车对被告现场不合格球型补偿器进行拆除导致的吊车费用;10.视频资料(光盘),证明被告第二次供应的球型补偿器进行水压试验时严重漏水。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补货或换货,如更换的货物仍不符合要求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即双方约定被告可就球型补偿器进行更换,但原告自行将球型补偿器拆除,双方未就质量问题进行现场调试,不符合解除合同的约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确有将DN350、DN500型球型补偿器各10台返场的情形,但该产品是因为焊接管与业主管道对焊时拍片发现部分焊接缺陷而返场,即被告生产的球型补偿器是因为原告安装的焊接问题导致,后双方协商一致就部分球型补偿器由被告重新打磨焊接合格后返还原告,原告再次接收;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在函中陈述球型补偿器存在90%球面漏水与事实不符,该函邮寄时间为2017年2月24日,但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到达现场就球型补偿器质量问题与原告进行交涉协商未果;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该工程联系单中业主陈述是因为采购合同不能及时签订影响工期而委托方正采购,并未陈述是因为被告球型补偿器存在质量问题,即业主对原告陈述存在的质量问题并未认可,业主更换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合同不能及时签订影响工期;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项目经理对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无权予以鉴定,该部门不具有鉴定机构的资质,且球型补偿器是由原告安装使用,不排除原告安装存在瑕疵导致出现问题,球面90%漏水的情形也需要专业部门或双方技术人员到场核实确认,并保留相应调试现场的结果才能作为实质的证据。原告主张的实际损失也超过了原告招投标时预期,人工安装费不符合实际,损失费用明细为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的球型补偿器有相应的标牌标志,照片上的球型补偿器无标牌标志,且被告的球型补偿器不仅在本案施工现场使用,在其他现场也使用,原告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就是原告所购球型补偿器,不具有唯一性;对证据7不认可,认为应当以实际报价及与业主的结算单为准,如有签证应以签证价为最终确认价;对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10不认可,认为光盘中的球型补偿器不一定是被告的,且原告安装可能存在问题,如安装角度偏移过大等。
被告五星波纹管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发货清单、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合格证,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发货球型补偿器28台,每批次发货都经过产品检验并出具了相应的合格证,球型补偿器按照YB/T029-2010行业标准进行出厂检验,该标准也是双方约定的合同标准,证明被告球型补偿器符合质量要求;2.被告向江苏方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货球型补偿器的发货清单、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及合格证、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承接的是热网工程项目1标段,该公司承接的是2、3标段,目前被告的球型补偿器在2、3标段正常使用,未出现其他质量问题;3.专项作业车驾驶员万正财出具的证明,证明2017年1月17日,被告总经理安排其前往现场就原告所述球型补偿器所谓球面漏水问题进行调试检测,现场施工人员不肯让其进行现场检测,且球型补偿器已被原告自行拆除,未经被告确认;证据4.原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该表是原告向业主招投标使用的最终确认价格表,其中第16条注明原告按照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球型补偿器,数量为26个,综合单价为8078.95元,项目特征包含材质、规格、连接方式、保温结构等,证明原告实际产生的费用为一个球型补偿器8000元,扣除采购的材料款和相应的安装及人工费用不足原告提出的损失;证据5.证人证言。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对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报告单为被告单方检测,是否符合表中所述合格标准无法证明,根据原告现场使用存在质量问题更反映检验报告的虚假性;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均与本案球型补偿器存在质量问题无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实际采购球型补偿器28个,实际安装拆除时还有配套的弯头等。
被告提供的证人程某,4到庭作证称,程某,4是被告公司电焊工。2017年1、2月份,根据被告总经理通知,程某,4驾车去现场对球型补偿器进行技术检测,被告员工程某,4、申建华、李建强及作业车驾驶员一同前往,但项目负责人不让进现场,现场也没有人出面联系,在远处可以看到被告的球型补偿器还在没有拆除。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证人什么时间去的、与谁接触的都无法表述,无法证明其是否去过现场,证人是被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也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有效,且与驾驶员万正财出具的证明一致,主要证明原告就所谓第二次球型补偿器的问题未与被告确认而自行拆除,也未让被告人员现场检验。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江苏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该院于2019年2月18日出具鉴定工作函,以其不具有球型补偿器的检测资质为由,不受理该鉴定委托。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6日,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签订工程设备材料买卖合同,约定:产品名称:球形补偿器,其中DN500型号10台,单价7300元,DN350型号18台,单价5100元,合计164800元,最后总金额以最后供货数量为准。质量、技术要求:需符合招标文件(包括图纸及技术规范)和在议标中商定的要求(详列于合同附件)和有关产品的国家和行业的现行标准、技术规范。交货吋间及数量:卖方须配合买方之工程进度计划,在合同生效后或得到买方要货通知后20日历天内合同清单或通知数量交货(未填写日数的视为随要随到)。履行地点方式及费用承担:卖方送货。验收标准、方式及质量异议期限:1.货物送达交货地点后,由卖方、买方对货物的名称、型号、规格、数量及外观质量进行初步验收并办理书面验收手续。2.货物的最终验收以随工程进度,根据图纸、技术规范的耍求对材料的品种、型号、规格和质量进行验收作为货物验收依据,最终验收日期以业主签发的竣工验收证书为准。3.买方指定张文杰为收货人,只有买方指定的收货人或其它书面授权人在收货单上签字认方可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仟何买方人员的签字均不能作为收货凭证。4.除本合同中约定的验收标准或方式外,未经双方书面盖章确认的变更或标示均不得作为验收标准或方式调整(包括卖方提供的送货或供货单上的格式说明)。质量保证期:合同项下货物的保修期为总承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起计24个月或政府部门规定或规章中保修合同条款规定,以较高者为准。违约责任:1.如果卖方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不可抗力除外),每延误一天,应按合同金额之千分之一向买方支付违约金,延误达10天,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应按合同总价30%的标准赔偿买方的全部损失。2.卖方应保证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型号、规格等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的,买方有权要求补货、换货,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卖方承担,并适用迟延履行的约定。如更换的货物仍不符合要求,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卖方应按合同总价30%的标准赔偿买方的全部损失。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2月4日、12月7日、12月8日按约分批向原告交付28台球形补偿器,后因球形补偿器出现裂纹等问题,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将球形补偿器做返厂处理。2017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再次交付球形补偿器20台。后原告于2017年1月16日以球形补偿器进行水压试验时90%球面漏水为由通知被告到场,被告派人到场无果,原告即于次日将球形补偿器自行拆除,由业主另行采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设备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已在工程设备材料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应保证货物的数量和质量、型号、规格等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的,原告有权要求补货、换货,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如更换的货物仍不符合要求,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总价30%的标准赔偿买方的全部损失。现原告提供的工程联系单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第一次供应的球型补偿器存在裂纹等质量问题,且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实际返厂处理,重新供货,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约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全部损失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综合单价分析表、全费用单价分析表、工资发放申请表、费用明细及发票等证据,本院酌定该损失费用为116811.90元。被告虽然主张裂纹等质量问题是因为原告焊接问题导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函件、工程联系单、情况说明、照片、视频资料(光盘)证据证明被告第二次供应的球型补偿器存在严重漏水质量问题,但上述证据均系原告方制作,属于间接证据,被告均未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关权威鉴定部门的检测报告或鉴定报告,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第二次供应的球型补偿器存在严重漏水质量问题。故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五星波纹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损失费用116811.9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34元,由原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98元,被告江苏五星波纹管有限公司负担2636元(该费用已由原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江苏五星波纹管有限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伏小全
人民陪审员  周思华
人民陪审员  黄晓宁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  马伊萌
见习书记员  陆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