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705民初4857号
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6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700705093737U。
法定代表人:钱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鉴轩,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金山中路1162号,机构代码:12340700705093737U
法定代表人:李梅芳。
被告:**,男,汉族,1966年4月1日出生,号码340711196604010019,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李梅芳,女,汉族,1966年2月24日出生,号码340702196602242522,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被告:王昌隆,男,汉族1963年4月7日出生,号码340721196304070055,住安徽省铜陵市铜陵县
被告:黄美英,女,汉族,1966年6月30日出生,号码340721196606303926,住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诉被告安徽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梅芳、王昌隆、黄美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陈西到庭参加诉,被告安徽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梅芳、王昌隆、黄美英经本院合法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代偿款人民帀3509225.71元、违约金701845.14元(3509225.71元×20%)。
2、判令被告安徽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701845.14元(3509225.71元×20%)。
3、判令被告**、李梅芳、王昌隆、黄美英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帀3509225.7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代偿款3509225.71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4、判令原告对被告**、李梅芳、王昌隆、黄美英共同抵押的五松新村67栋109室(房地产权证号:99××45)、铜陵大市场4栋4b10号(房地产权证号:铜房2007字第017809号、铜国用2010第311332号)、铜陵大市场4栋4b11号(房地产权证号:铜房2007字第017808号、铜国用2010第311330号)、铜陵大市场4栋4b11一1号(房地产权证号:铜房2007字第017807号、铜国用2010第311333号)在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和利息损失(以代偿款3509225.71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5、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6年1月20日,被告安徽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6)第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铜陵农商银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12月,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年利率固定为8.830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第20日。
上述借款合同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1月20日原告与铜陵农商银行签订了铜金誉保字2016年第21号《保证合同》。
原告作为经营性担保公司,为保障履行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原告与被告安徽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铜金誉委保字第2016年第21号《委托保证协议》。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及救济”第一款约定,如乙方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由甲方代偿的,乙方需向甲方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第九条“争议的解决”条款规定,因本合同引起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铜官区人民法院)。
被告**、李梅芳出具了<<反担保函>>,约定上述被告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李梅芳、王昌隆、黄美英与原告签订了铜金誉反抵字2016年第9号《反担保抵押合同》,以五松新村67栋109室(房地产权证号:99××45)、铜陵大市场4栋4b10号(房地产权证号:铜房2007字第017809号、铜国用2010第311332号)、铜陵大市场4栋4b11号(房地产权证号:铜房2007字第017808号、铜国用2010第311330号)、铜陵大市场4栋4b11一1号(房地产权证号:铜房2007字第017807号、铜国用2010第311333号)不动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综上,本案借贷、保证、反担保保证关系已明确。被告安徽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铜陵农商银行于2017年3月24日从原告保证金帐户划扣3509225.71元,并向原告发出《要求代偿证明书》,告知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代偿后,多次向借款人主张追偿责任及向反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后,均无结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安徽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梅芳、王昌隆、黄美英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0日,被告安徽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农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流借字(2016)第000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安徽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铜陵农商银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12月,自2016年1月20日至2017年1月20日,借款年利率固定为8.830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按季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未月的第20日。
上述借款合同由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1月20日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铜陵农商银行签订了铜金誉保字2016年第21号《保证合同》。
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作为经营性担保公司,为保障履行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安徽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铜金誉委保字第2016年第21号《委托保证协议》。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及救济”第一款约定,如安徽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银行借款由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的,安徽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需向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李梅芳出具了<<反担保函>>,约定上述被告向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提供保证反担保。被告**、李梅芳、王昌隆、黄美英与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签订了铜金誉反抵字2016年第9号《反担保抵押合同》,以五松新村67栋109室(房地产权证号:99××45)、铜陵大市场4栋4b10号(房地产权证号:铜房2007字第017809号、铜国用2010第311332号)、铜陵大市场4栋4b11号(房地产权证号:铜房2007字第017808号、铜国用2010第311330号)、铜陵大市场4栋4b11一1号(房地产权证号:铜房2007字第017807号、铜国用2010第311333号)不动产抵押给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作为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
上述合同生效后,铜陵农商银行依约将贷款人民币350万元汇入被告安徽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帐户。
被告安徽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铜陵农商银行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铜陵农商银行于2017年3月24日从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保证金帐户划扣3509225.71元,并向原告发出《代偿证明书》,告知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已承担保证责任。
从2017年3月24日起被告安徽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借款利息3509225.71元、违约金701845.14元及从2017年3月24日起的利息损失,经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催讨,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登记信息、营业执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函>>、《反担保抵押合同》、《代偿证明书》、转帐凭证、他项权证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徽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铜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与被告安徽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梅芳、王昌隆、黄美英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反担保函>>、《反担保抵押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保证及代偿义务,被告安徽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获得借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导致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为其代偿款至今未付,属于违约行为。安徽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3509225.71元、违约金701845.14元的民事责任。被告**、李梅芳、王昌隆、黄美英为被告安徽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提供反担保保证且在担保有效期限内,被告**、李梅芳、王昌隆、黄美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梅芳、王昌隆、黄美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行使追偿权。被告**、李梅芳、王昌隆、黄美英将自己所有的座落于五松新村67栋109室(房地产权证号:99××45)、铜陵大市场4栋4b10号(房地产权证号:铜房2007字第017809号、铜国用2010第311332号)、铜陵大市场4栋4b11号(房地产权证号:铜房2007字第017808号、铜国用2010第311330号)、铜陵大市场4栋4b11一1号(房地产权证号:铜房2007字第017807号、铜国用2010第311333号)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方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作为抵押人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之日起依法成立。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应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既有被告**、李梅芳、王昌隆、黄美英提供抵押物的担保,又有被告**、李梅芳、王昌隆、黄美英提供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债权人)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应当先就该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梅芳、王昌隆、黄美英经本院合法传唤,视为五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3509225.71元、违约金701845.14元。
二、被告**、李梅芳、王昌隆、黄美英对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代偿款人民帀3509225.71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支付利息损失(以代偿款3509225.71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24日起至尚欠代偿款付凊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铜陵金誉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对被告**、李梅芳、王昌隆、黄美英所有的座落于五松新村67栋109室(房地产权证号:99××45)、铜陵大市场4栋4b10号(房地产权证号:铜房2007字第017809号、铜国用2010第311332号)、铜陵大市场4栋4b11号(房地产权证号:铜房2007字第017808号、铜国用2010第311330号)、铜陵大市场4栋4b11一1号(房地产权证号:铜房2007字第017807号、铜国用2010第311333号)房屋及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范围内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89元,公告费600元(凭正式票据结算)由被告铜陵徽安徽印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梅芳、王昌隆、黄美英承担。
审判长 王 宁
审判员 张能人民陪审员谢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何 亚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难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