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旭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南通市通州区江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曹**、***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江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十总镇东源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季红兵。
被执行人:***,男,1965年1月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女,196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南通桑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开发区朝霞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思思。
被执行人:张树群,男,1963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华义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东社镇香台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曹念莹。
被执行人:曹念莹,男,1991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南通旭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通掘路3号。
法定代表人:殷启清。
被执行人:殷启清,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陈春华,男,1965年4月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执行人:张圣汉,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江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桑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张树群、南通市通州区华义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曹念莹、南通旭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殷启清、陈春华、张圣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612民初775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江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按月利率12.5‰上浮50%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执行人***、***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南通市通州区江海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律师费用37500元;被执行人南通桑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张树群、南通市通州区华义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曹念莹、南通旭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殷启清、陈春华、张圣汉对上述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00元,减半收取13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50元,由各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556050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提取了被执行人张圣汉在南通新华建筑公司工程款收入500000元,除收取7400元执行费外,余款492600已发还申请执行人。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财产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其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信息,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次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不再要求法院执行,事实上属于撤销执行申请。申请人申请撤销执行请求,应当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若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本裁定送达后两年内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苏0612民初775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忠
代理审判员季剑锋
代理审判员傅章
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马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