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新希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03民初14512号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外郎家园******。
法定代表人:雷恩(LANEOATEY),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京,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洁,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新希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博诚数码广场第**整层span>
法定代表人:谢建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新希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西京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编号为“bji02810035(京作登自-2016-G-00001357)”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请求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诉讼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摄影服务、版权贸易、图文设计及其他业务的专业图片影像公司。原告享有对编号为“bji02810035(京作登自-2016-G-00001357)”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该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经北京市版权局登记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也未向原告支付报酬,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新希望每日报价”(微信号为inewhope_00)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摄影作品,原告已对相关侵权网页做了公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西安新希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以“以诉代售”行为显然属于恶意诉讼,原告诉前并未发函或电话告知答辩人侵权,而是直接诉至法院,处理知识产权纠纷最终的目的是停止侵权避免损失继续扩大,所以应当于发现侵权行为的第一时间通知答辩人,而原告并未在诉前有任何告知行为,甚至在诉状中都未示明答辩人在何处使用了涉案作品,给答辩人停止侵权制造了困难,故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原告通过让作品以无偿的方式进入公众视野,待使用者使用之后进行登记,再提起侵权诉讼达到高额索赔的目的;被告涉案文章对涉案图片的使用系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认为原告索赔巨额金额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编号为bji02810035(京作登自-2016-G-00001357)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12年1月15日,在北京市版权局登记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2019年5月20日,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作出(2019)淮安证民内字第2749号《公证书》,就原告申请对从国际互联网上阅览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证据保全作出公证,根据计算机操作显示: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新希望每日报价”(微信号为inewhope_00)发布的营销推文“重庆年货地图”一文中的“梁平张鸭子”推介里,使用了上述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文末发布了“活动时间有限,如果你心动了,那就赶快行动吧,点开原文,便可直接下单购买”,并附有二维码购买链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五)摄影作品”,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系编号为bji02810035(京作登自-2016-G-00001357)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营销推文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该摄影作品,且系用于商业目的,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辩称其对涉案图片的使用系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未提供其损失的充分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作品的类型、作品影响力、侵权方式、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西安新希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停止在其涉案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图片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西安新希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新希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蓝牛仔影像(北京)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叶
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
人民陪审员 薄少飞
二O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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