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民终3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新希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谢建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雷恩,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梦娇,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洁,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西安新希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希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影像(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14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希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9)陕0103民初14514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新希望公司不承担赔礼道歉及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当庭将涉案图片删除,故一审判决第一项缺乏事实基础。2、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无使用涉案图片的文章,该文章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自查提供,故一审法院该处认定错误。3、涉案文章并非用于商业目的,文章并无二维码购买链接,且文章介绍内容与上诉人公司业务并无交叉或重合,故不应认定为商业使用。4、上诉人侵权并无恶意,且侵权行为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商誉损失或社会地位降低,故一审判决赔礼道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5、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缺乏依据,上诉人使用涉案图片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且无主观过错及盈利,综合被上诉人图片售卖价格及上诉人侵权事实,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遗漏,法律适用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故请求支持上诉人诉请。
***公司辩称,1、新希望公司未经***公司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营销推文中使用***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构成侵权,且根据***公司提交的公证光盘中所载视频显示,新希望公司涉及侵权的网页内容中确有发布涉案营销推文,文章中包含二维码购买链接,与新希望公司所诉事实不符,新希望公司确属以商业营销为目的,未经***公司许可,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害了***公司的著作权,并不符合适当引用、合理使用情形,其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2、新希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均属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故一审法院判决新希望公司承担赔礼道歉,并在综合考虑案情,酌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新希望公司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新希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公司的编号为“bji03580026(京作登自-2016-G-00032361)”摄影作品的著作权;2、请求新希望公司在XX号XX道歉,消除影响;3、请求新希望公司向***公司支付经济损失及诉讼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4、由新希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系编号为bji03580026(京作登自-2016-G-00032361)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该作品首次发表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在北京市版权局登记日期为2016年1月27日。2019年5月20日,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公证处作出(2019)淮安证民内字第2749号《公证书》,就***公司申请对从国际互联网上阅览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证据保全作出公证,根据计算机操作显示:新希望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新希望每日报价”(微信号为inewhope_00)发布的营销推文“重庆年货地图”一文中的“永川豆豉”推介里,使用了上述***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文末发布了“活动时间有限,如果你心动了,那就赶快行动吧,点开原文,便可直接下单购买”,并附有二维码购买链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五)摄影作品”,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公司系编号为bji03580026(京作登自-2016-G-00032361)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新希望公司未经***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在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营销推文中使用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该摄影作品,且系用于商业目的,新希望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公司的著作权。新希望公司辩称其对涉案图片的使用系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之规定,新希望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公司未提供其损失的充分证据,本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作品的类型、作品影响力、侵权方式、新希望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2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1、自判决生效之日西安新希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停止在其涉案微信公众号上使用***影像(北京)有限公司涉案图片的行为。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西安新希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在XX号XX道歉。3、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西安新希望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影像(北京)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元。4、驳回***影像(北京)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希望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新希望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公司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2、如侵权,一审认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及标准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关于新希望公司使用涉案图片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公司的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问题。***公司系bji03580026(京作登自-2016-G-00032361)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根据涉案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新希望公司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营销文章中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经比对其使用的图片与***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在视觉上并无差异。新希望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新希望公司上诉称其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含涉案图片的文章中并未含有任何二维码购买链接,且文章内容与其公司的业务无关,故不应认定为商业使用。但新希望公司所经营的微信公众号面对不特定的公众发布文章,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文章“重庆年货地图”一文亦是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阅览,进而吸引不特定的公众对其所运营的微信公众号进行关注,从而形成其公司潜在的客户群体,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使用涉案摄影作品构成商业使用,并无不当,新希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认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及标准是否妥当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本案中,新希望公司侵犯了***公司的摄影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认定新希望公司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无错误。新希望公司上诉称其已将包含涉案图片的文章予以删除,故无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新希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至于赔礼道歉的责任,***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新希望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公司商誉造成损失,故一审法院XX号XX道歉,缺乏依据,应予纠正。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维权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及合理性等,酌定新希望公司向***公司赔偿损失2000元,并无明显过高,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145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145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影像(北京)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司预交50元、新希望公司预交50元),由***公司负担20元,新希望公司负担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晶
审 判 员 刘 淼
审 判 员 李 沫 雨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三日
法 官助 理 姜 文 娟
书 记 员 姜 莉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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