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天津欣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津0101执5922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欣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海滨街道******园6-1-0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实际办公地天津市西青区****京福支线行政学院(西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天津欣航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23)津0101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租赁费129400元及案件受理费1444元。 本院于2023年12月1日立案执行,立案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本院如实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工商注册、互联网银行等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财产查证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