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津0101执恢578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常州道常州里41-1-1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53号,办公地址天津市西青区****京福支线行政学院西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安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2022)津0101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工程款1500000元以及自2022年1月18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给***履行债务利息、给付案件受理费9150元,并承担执行费用。
本案执行中,案外人天津华青置业有限公司提供天津市北辰区北辰西道北侧荣畅园3-1-401及3-1-501不动产,作为被执行人向申请人履行义务的担保物。为此,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对上述不动产进行评估、拍卖,经“一拍”、“二拍”及变卖程序,均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价格均为904287.78元。经询,申请执行人表示不同意以物抵债。
另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没有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具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案件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3)津0101执恢578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