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津0101执5813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海河工业区聚兴道9号7号楼103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行政学院西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关于天津市**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我院作出的法律文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3年11月20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于当日受理。强制执行事项为:1、被执行人给付632495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5350.5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由被执行人承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
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证券、保险、银行、网络支付机构、车辆、不动产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程序,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