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01民初3694号 原告:天津某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致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致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天津某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某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租赁费1,327,225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1,327,2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天津市中新生态城32#地块项目向原告租赁塔吊设备。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12月30日,后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9年11月15日。原告依约提供建筑设备,实际租赁日期为自2018年3月17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后双方达成结算,结算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付原告1,327,22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天津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租赁内容于2020年已完成使用,并完成了对账事宜。我方认为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并且案涉租赁内容,我方已付款项2,293,887元。根据项目当时对账单反馈,总的应付账款为3,555,612元。对账欠付款项应为1,261,725元与原告诉请不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系出租方,被告系承租方。双方就被告施工的“天津中新生态城中部片区32#地块住宅项目”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自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向原告租赁塔吊3台进行工程施工,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将租赁期限延长至2019年11月15日。在双方约定的租赁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租赁费3,621,112元,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了原告2,293,887元,尚欠原告1,327,225元设备租赁费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欠付原告设备租赁费的事实及金额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基于此,现原告主张剩余设备租赁费,被告应予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经查双方并无起算日期的明确约定,故应以本案立案之日起(2025年3月7日)起算,原告主张支付标准为LPR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在2022年1月27日及2022年2月10日均向被告就本案涉××号地块租赁费进行过催款,被告均未提出过异议。且在2022年4月22日还向原告支付了一笔500,000元的款项,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就案涉租赁费在2022年4月份时仍进行过协商和给付。而本案立案日期为2025年3月7日,以此计算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二款、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某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1,327,22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天津某某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自2025年3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1,327,225元为基数,按照LPR标准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72.5元,由被告天津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自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