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天津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与天津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0民初3022号 原告:天津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铸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森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天津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某某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以及第三人天津市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9日立案后,某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4年6月4日作出(2024)津0110民初594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处理。后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逐级报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3日作出(2024)津民辖4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335103.13元;2.判令某乙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3年5月18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335103.13元为基数,截至2024年5月9日,暂为182402.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892951元;2.判令某乙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某某)向某甲公司支付自2024年2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4892951元为基数,截至2025年3月18日,暂为182333元);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全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某丙公司系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二期南区仁雅家园的建设单位,该项目原总包单位为案外人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后总包单位变更为某乙公司。2017年10月25日,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署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某甲公司负责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二期南区仁雅园六标的门窗制作、安装、维保等,合同金额13892951元。2020年7月1日,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署了《合同终止协议》,解除了合同关系,原因系某乙公司成为新的总包单位,后续由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作。2020年7月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负责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二期南区仁雅园六标的门窗制作、安装、维保等,合同金额12992951元。某甲公司依约完成合同内容,2022年1月11日上述项目通过验收,但实际于2021年5月17日交工办理入住,质保期为2年,某甲公司主张利息自验收合格2年后的次月开始起算,即2024年2月1日起算。案涉项目尚有4892951元未清偿,为维护自身权益,故呈讼。 某乙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双方约定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双方签署的承诺书中某乙公司须扣除3%的总包服务费,诉讼请求应为12992951元扣除3%的服务费后再减去已付金额8100000元的余额;2.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向某甲公司付款方式为按照某丙公司支付进度款调整支付,因某丙公司只付工程款900000元,导致某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款项。 某丙公司述称,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就涉案六标段一直仅与某乙公司签署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某甲公司所述的总包单位变更情况,我方的权利义务也只针对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25日,某甲公司(供方、乙方)与某丁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017合同),约定内容如下:一、第一条材料供应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二期南区仁雅家园六标。1.2工程地点: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第二条供应的材料名称:门窗。第三条材料标的、数量、价款材料名称:门窗,按平方米计量,金额13892951元。注:1)上述单价不得因市场行情波动而变化,上述单价已包括到交货地点的运输中的损耗费用、装卸费、材料检测费、安装费等不可另行追加计算。2)最终结算数量按甲方签收的实际发生数量为准。3)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起计算,质保期为二年,在保修期间内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应派有经验的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维修;如无法维修,乙方应在24小时内立即更换,质保期内如有维修产生费用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第七条材料结算方式:按甲方签收的实际发生数量为准结算。第八条材料付款方式:8.1材料付款方式:根据建设方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进度进行调整支付。8.2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建设方资金到位情况给予材料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附门窗工程价款明细表。 2020年7月1日,某丁公司(乙方、专业承包方)与某甲公司(丙方、材料供应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乙丙双方就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二期农民安置用房南区部安置区项目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13892951元(包括针对本工程签订的所有合同、补充协议书、附件等合法有效文件,统称为合同二)。经双方确认合同存续期间乙方已付款为900000元,此金额为双方结算金额,该金额不含农民工工资预储账户付款,如发生农民工工资预储账户付款,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结算款项乙方已向丙方全部付清,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丙方已开具对应发票,并交付乙方。乙丙经友好协商,同意终止合同二的履行;合同二内容中未付款部分,丙方同意按照附件一备忘录的要求,与甲方重新签订合同三,并承接相应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关于甲乙丙三方以及合同一、合同二、合同三的定义,详见附件一:备忘录。乙丙双方关于合同二终止的具体约定如下:一、合同二存续期间,已结算付款范围内所发生的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法律责任,均按照合同二、合同三中约定,由丙方继续承担。二、丙方与农民工或其他第三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均由丙方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与乙方无关。三、合同二终止后,乙方不再扣留丙方结算付款金额范围内的质量保修金,但丙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二中全部质量保修责任;并按照合同三的约定继续履行关于质量保修责任权利义务。由此给乙方造成损失的,丙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四、关于合同二中已付款部分的税金及管理费,由甲乙双方进行核定,确认后由甲方支付给乙方;未付款部分的税金及管理费,由甲丙双方在合同三中另行约定,与乙方无关。五、本协议中未说明的其他责任权利及义务,丙方应按照合同二中的有关约定,在合同三中继续履行。 2020年7月6日,某甲公司(供方、乙方)与某乙公司(需方、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2020合同),约定内容如下:一、第一条材料供应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二期南区仁雅家园六标。1.2工程地点: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第二条供应的材料名称:门窗。第三条材料标的、数量、价款材料名称:门窗,按平方米计量,金额12992951元。注:1)上述单价不得因市场行情波动而变化,上述单价已包括到交货地点的运输中的损耗费用、装卸费、材料检测费、安装费等不可另行追加计算。2)最终结算数量按甲方签收的实际发生数量为准。3)自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起计算,质保期为2年,在保修期间内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应派有经验的技术人员到现场进行维修;如无法维修,乙方应在24小时内立即更换,质保期内如有维修产生费用应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第七条材料结算方式:固定总价合同。7.1包括但不限于:设计费、材料费、损耗费、辅材费、制作加工费、包装费、运输费、装卸费、赶工措施费、保修、配合其他单位施工的相关费用、不可预见费用、人工材料涨价等所有费用。7.2固定总价合同,应按照以下含义理解:(a)合同内工作范围按照甲方在招标文件中给定的范围包死,甲方不接受由于分包商对招标范围的理解存在偏差而导致的任何索赔。(b)合同内工作范围的所有工作子目单价包死,任何情况下,单价不得调整,甲方不接受基于分包商对单价的组价不当或者任何差错而引起的任何索赔。(c)合同内工作范围中的工程量包死,任何情况下甲方不接受任何基于分包商对投标时工程量计算或复核存在差错的任何索赔。第八条材料付款方式:8.1材料付款方式:根据建设方支付给甲方的工程款进度进行调整支付。8.2在合同签约时,乙方对本工程的资金支付情况已作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甲方按照建设方资金到位情况给予材料款的支付,并共同承担资金风险。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后附门窗价款明细表。庭审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确认上述《合同终止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三”即为双方签订的2020合同。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进行施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确认案涉项目于2022年1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于2024年1月11日届满,双方均认可2020合同约定的价款形式为固定总价,即12992951元。关于付款情况,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确认2020年8月7日至2022年11月1日期间已付款为8100000元。 另,某甲公司提交一份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小城镇二期农民安置用房南部安置区项目K地块(5、6标段)住宅及配套公建工程,其中安防系统、消防工程、门窗工程、电梯工程、地下库工程入库处雨棚、所有公建的装饰装修工程以及3000㎡以下的公建单体项目(主体及安装工程),某乙公司同意由某丙公司另行指定分包负责施工,只计取以上项目3%的总包服务费。某乙公司认可该《承诺书》,但某丙公司经庭后核实表示,未见过该承诺书,对其内容不清楚。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2017合同及终止协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2020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虽然2017、2020合同名称均为《材料采购合同》,但两份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具备建设工程合同的特征,其合同性质应为建设工程合同,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通过终止协议解除了2017合同,此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2020合同,该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世全门公司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某乙公司应当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2020合同第三条约定门窗工程价款12992951元,并备注结算数量按实际发生数量为准,即该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而第七条约定材料结算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二者对合同价格形式的约定存在矛盾。庭审中,双方确认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应当视为双方对合同价格形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程欠款,某甲公司主张4892951元(12992951-8100000),某乙公司认可4503162.47元(12992951×97%-8100000),则双方对工程结算总价款无争议,仅对某乙公司扣除的3%总包服务费有争议。2020合同并未约定某乙公司有权收取总包服务费,《承诺书》系由某乙公司向某丙公司出具,对某甲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故某乙公司主张扣除总包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某甲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2020合同约定某乙公司根据某丙公司的付款进度付款,但案涉工程已于2022年1月11日竣工验收,某乙公司至今未付款已超出合理期限,且某丙公司的付款进度超出某甲公司的掌控范围,在某甲公司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某乙公司以某丙公司未付款为由拒绝向某甲公司付款有违公平原则;同时,某甲公司签订2020合同时未对约定的付款方式提出异议,应当预见到发包单位不能按时付款的风险。因此,综合考虑合同约定、当事人的违约过错程度以及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自立案之日,即2024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某甲公司主张的计息基数和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某某门窗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9295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尚欠工程款4892951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某某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退还原告天津某某门窗有限公司1548元后,减半收取2366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663.5元,由被告天津某某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直接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