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02民初2198号
原告:海南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椰海大道361号海口林安智慧物流商城(二期)专业市场30幢101商铺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张家窝镇行政学院西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8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原告海南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与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总公司)及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保全,本院作出(2025)琼9002民初219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43793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朝阳公司向原告朝阳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8437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437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5年4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公司)系琼海·御泉庄温泉文化旅游城(以下简称御泉庄旅游城)项目的发包人,被告住总公司系御泉庄旅游城项目的总承包人。2017年9月,由于御泉庄旅游城项目需要,被告向原告提出抓紧完成3#、4#楼土方开挖、土方回填工程,工程完成后按照实际工程量签订合同。原告应被告要求,于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按照被告要求完成3#、4#楼土方开挖、土方回填(配合打桩填土垫道)等工程,其中挖一般土方30302立方,回填方3962.68立方,使用挖掘机504小时,装载机256小时,运行车171小时,工程量总金额为843793元。2017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琼海·御泉庄温泉文化旅游城-3#、4#楼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3#、4#楼土方分包合同),该合同确认:合同金额为843793元;***为项目经理;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工程全部完工支付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经承包人验收并结算完结支付合同价款的95%,扣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全部付清。工程已完成并补签合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项目经理***告知原告,由于明道公司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原告的工程款需等明道公司向被告支付后再向原告支付。在多次催款未果后,原告于2024年了解到被告已就御泉庄旅游城项目承包合同向明道公司提起诉讼,且该案件已审结并进入执行程序。原告御泉庄旅游城项目代理人李***于2024年6月至12月期间,多次通过***向被告提出协商解决案涉工程款,然而被告再次以必须做整个项目的结算方案为由至今未付。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已完工交付被告,被告亦在该地基上建设至楼房封顶,而且被告亦已就案涉项目工程款向明道公司起诉并进入执行阶段,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主体身份不适格原告与被告并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同时,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请已经在(2022)琼9002民初3494号案件中得到受偿,被告已通过执行程序履行完毕对上述判决的支付义务。退一步讲,如本案原告确实与被告存在施工合同关系,那原告需举证证明其实际依照合同履行合同义务,且根据合同完成结算确认结算金额,如不能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案涉项目发包人已经进入破产清算阶段,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应当向本案发包人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申报债权,主张权利。原告针对本案的诉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的名称原是“琼海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后于2020年7月22日变更为“海南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许可范围是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土石方工程施工等。2017年6月23日,住总公司与明道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住总公司承包位于海南省琼海市官塘村的“御泉庄旅游城”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包括72套别墅、地下室、3号、4号楼建筑施工和配套工程,施工总建筑面积约为10万平方米。合同总价暂定2.5亿元,最终工程造价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执行结算。施工期限为410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6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31日。合同专用条款第21.4条约定付款节点为:(1)内环道路完工,72栋别墅、3号楼、4号楼结构全部封顶,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2)外架、外墙完成50%,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3)外架拆完、外墙完工,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70%;(4)项目全部完工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5%;(5)项目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毕支付总工程量的95%;(6)余款5%为工程质保金,2年质保期过后支付(防水部分除外)。合同专用条款第21.2条工期约定:(1)内环道路、4号楼,完工时间为2017年9月10日;(2)别墅(A型、B型、C型)72栋,完工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3)3号楼,主体结构封顶时间为2017年1月31日,完工时间为2018年7月31日。合同签订后住总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1月23日,因住总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项目被责令全面停工。海建设停[2019]2号《琼海市建设局房屋建筑工程全面停工整改通知书》责令工程项目全面停工整改,立即足额拨付农民工工资。此后涉案项目一直处于全面停工状态。因双方过错导致工程进度滞后,并最终导致工程全部停工。工程停工时住总公司已完成工程进度为72幢别墅全部封顶,3号楼十五层完工,4号楼地下室完工。由于住总公司与明道公司双方对工程款产生争议,住总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6568914.54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窝工损失21818746.67元,垫付的农民工保证金以及罚款397798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金额合计:162365641.21元。4.依法判令原告在被告应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琼海·御泉庄温泉文化旅游城”项目在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明道公司提出反诉,因未预交反诉费,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琼96民初61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明道公司自动撤回反诉处理。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15日作出(2020)琼96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与被告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15525468.81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115525468.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3219363.54元;四、原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被告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15525468.81元范围内,对原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已完成施工工程项目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住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2)琼民终41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6民初61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6民初612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6民初6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1978914.54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115525468.81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9日起至2021年12月2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变更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琼96民初61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在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121978914.54元范围内,对“琼海·御泉庄温泉文化旅游城”工程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琼海明道实业有限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
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原告作为分包人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3#、4#楼土方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琼海·御泉庄温泉文化旅游城;分包工程地点为海南省琼海市官塘村;分包工程承包范围为3#、4#楼土方开挖、土方回填(配合打桩填土垫道)等工程;分包合同价款为843793.00元;2017年12月20日开工,2018年3月25日竣工;专用条款:7.项目经理姓名为***,职称为项目经理;8.分包项目经理,姓名为***,职称项目经理;19.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的,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合同实施期间由于市场因素导致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等价格的变化,以及政策性文件的调整,总价不做调整,一次性包死。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已含在合同价款中;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无约定;21.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为在建设单位按照该工程各阶段完成情况向承包人拨付本分包工程工程款后,承包人再按工程进度支付分包人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支付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经承包人验收并结算完毕支付合同价款的95%,扣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全部付清。每次付款前分包人须向承包人提供正式发票,各种税费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23.1分包人提供竣工图的日期2018年4月5日;38.补充条款:2.本合同价款包含所有税金(如按照国家税务政策需要提供增值税发票,分包人均应提供相应的增值税票);3.合同价款、工程量明细及施工内容具体详见附表;4.合同价款已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含所有辅材、五金及其他配件)的采购费、运输费(含垂直运输费)、上下装卸费、保管费、安装组装费、试验检测费、调试及验收费、与其他承包商的施工配合费用、设施使用费、技术培训及售后服务费用以及零配件备品备件费、保险、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规定和调整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的全部费用,除现场签证及重大设计变更且经建设单位审核同意签字,并由监理方审核并报具有相应资质的造价审核机构确认外,结算不予调整;5.如发生重大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需经建设方现场代表、承包方现场代表、现场监理工程师核准,报送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后为结算依据,若对该工程变更及签证价款建设单位未予以调整,则该分包工程价款也不予以调整。另,《基础土方报价单》载明:1.挖一般土方30302㎡单价18.5合价560587元;2.回填方3962.7㎡单价10合价39626.8元;3.挖掘机504小时单价280合价141120元;4.装卸机256小时单价280合价71680元;5.运行车171小时单价180合价30780元;合计843793.8元。朝阳公司出具文件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李***为其公司的代理人,以其公司的名义参加琼海·御泉庄温泉文化旅游城-3#、4#楼土方工程的专业分包合同签订及工程款支付等一切事宜。
庭审中,朝阳公司陈述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底开工,于2017年12月竣工、验收和交付,交付后补签合同。
另查,(2020)琼96民初612号案证据中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载明:至2017年9月24日,土方工程全部完工;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3#楼桩基工程完成;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3#楼第一段后浇带:3-11轴至3-23轴/3-v轴至3-Y轴地下一层完,第二段后浇带:3-1轴至3-11轴/3-A轴至3-H轴负一层墙柱钢筋完,4#楼:基础底板钢筋完。
朝阳公司代理人李***与被告项目经理***聊天记录如下:2024年6月2日,李***“也没啥急事,一个是感谢你。另一个是前些日子听吴总说你们集团和潘总这边的诉讼已解决妥当了。最近呢兄弟们也都特别困难,实在没法了。想你帮帮忙,帮兄弟们与贵集团公司牵牵线,把我们3.4号楼的土方工程款做个适当协商、解决。静候佳音,无胜感激”;9月23日,***“我知道,我知道,我现在开这个新工地这边儿有点儿事儿,而且现在公司那边儿人也没接这个。现在公司有一个别的结算,整个是抵房的。咱不抵房就得往后再等等。你保持联系吧,你你你你有我有时候儿我有空儿我就跟你弄行吗”,李***“好的,好的,但是你多上点心呢,你得让兄弟们心里有个底。你也知道几年了,现在现在是。咱这帮兄弟,生活上都有压力的,一句话,一个字,就是真的惨”;11月27日,***“我肯定帮你们,我也肯定是在弄这个事儿。但是现在是集团,现在我不跟你说了嘛。上海年工合并以后,他这个亏损项目就算我把这个结算结了,而且你们肯定也不抵房。就得要现金,现在公司就说得必须得做一个整个儿的结算方案,然后看怎么弄。将来我也跟你说过,如果说你们想是要要现金或者是要直接要款的话,还得说我走那条路。现在我就争取能把这事儿提前给他弄完了我你们刚才那个谁,你说那个,然后再降的话,我也再问问领导去。关键现在是集团那儿,现在不是往公司说了算,还有集团的事儿”,李***“行,总之这事儿得拜托你要是我们做出这样的让步,公司还是不能付现,那也得先给我们开张单据吧,好让我们心里有底,有个保障。”***“你那个合同就是最大的保障,你签什么单据?那那现在数儿都没定下来,怎么给你签呢?你那有合同了,也干完了,而且那个说白了我也跟你念叨过。你你你那些不扣章,你你你你你你光签字,你你告我。”
再查,明道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并指定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担任被告管理人,管理人负责人为***。
住总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朝阳公司作为分包人于2017年7月25日签订《琼海·御泉庄温泉文化旅游城-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住总公司将琼海·御泉庄温泉文化旅游城项目的土方开挖、回填、外运等分包给朝阳公司,分包合同价款为1458307元。施工中,因增加大型挖掘机、小型挖掘机、铲车、运行车的台班,工程款相应增加。朝阳公司完成施工后,双方经结算工程价款总计为2542354元。劳务/专业分包结算单载明:1.别墅挖土方、工程量83500㎡、单价18.5元、金额1544750元;2.大型挖掘机(型号:200)、工程量109.64台班、单价2486.4元、金额272608.90元;3.小型挖掘机(型号:180)、工程量58.12台班、单价2131.2元、金额123865.34元;4.铲车(型号:50)、工程量26.1l台班、单价2486.4元、金额64919.90元;5.运行车(型号:东风8m3)、工程量402.56台班、单价1332元、金额536,209.92元,合计(含税)2542354.06元。住总公司分别于2017年11月1日、2018年2月13日向朝阳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00万元、75万元,尚欠工程款792354.06元。朝阳公司向住总公司催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12月24日作出(2022)琼9002民初3494号判决:一、限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792354.06元;二、驳回原告海南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3#、4#楼土方分包合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朝阳公司代理人李***与天津住宅公司项目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工程量确认单、(2022)琼9002民初34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琼海·御泉庄温泉文化旅游城-土方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本院调取的(2020)琼96民初612号民事判决书、(2022)琼民终416号民事判决书、《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劳务/专业分包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3#、4#楼土方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朝阳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住总公司是否应向朝阳公司支付工程款843793元;三、住总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一、朝阳公司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4#楼土方分包合同》约定“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为在建设单位按照该工程各阶段完成情况向承包人拨付本分包工程工程款后,承包人再按工程进度支付分包人工程进度款;工程全部完工支付合同价款的85%,工程竣工经承包人验收并结算完毕支付合同价款的95%,扣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全部付清”。明道公司于2021年12月30日被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住总公司与明道公司双方对工程款产生争议,住总公司于2020年10月9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案经一审、二审程序,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22日作出(2022)琼民终416号民事判决:明道公司向住总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21978914.54元及利息。后,住总公司向被告管理人申报债权。2024年6月2日,朝阳公司代理人李***向被告项目经理***聊天记录“前些日子听吴总说你们集团和潘总这边的诉讼已解决妥当了。最近呢兄弟们也都特别困难,实在没法了。想你帮帮忙,帮兄弟们与贵集团公司牵牵线,把我们3、4号楼的土方工程款做个适当协商、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的,诉讼时效中断。李***在微信中没有明确是什么时候知道双方的诉讼已解决,仅表示前些日子,故视为“前些日子”合理的期限为1个月。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24年5月2日起算。本案中,***作为《3#、4#楼土方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的项目经理,2024年6月至12月,朝阳公司代理人李***通过***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协商行为系职务行为,构成朝阳公司“向义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时效自最后一次催款(2024年12月)重新起算,朝阳公司于2025年4月起诉未超3年时效。合同履行中持续磋商行为可阻却时效经过,债务人未明确拒绝履行的,住总公司时效抗辩不成立。
二、住总公司是否应向朝阳公司支付工程款843793元。《3#、4#楼土方分包合同》第19.2条明确约定固定总价843793元,风险范围包含人工、材料涨价等因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住总公司未举证存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变更,故工程款应以合同总价为准。住总公司主张“工程款已包含在另案(2022)琼9002民初3494号案中”,但该案劳务/专业分包结算单载明:1.别墅挖土方、工程量83500㎡、单价18.5元、金额1544750元;2.大型挖掘机(型号:200)、工程量109.64台班、单价2486.4元、金额272608.90元;3.小型挖掘机(型号:180)、工程量58.12台班、单价2131.2元、金额123865.34元;4.铲车(型号:50)、工程量26.1l台班、单价2486.4元、金额64,919.90元;5.运行车(型号:东风8m3)、工程量402.56台班、单价1332元、金额536,209.92元,合计(含税)2542354.06元。根据该结算单得知(2022)琼9002民初3494号涉及是别墅区工程,与本案3#、4#楼土方工程无关。住总公司抗辩不成立。
根据(2020)琼96民初612号案证据中工程形象进度确认单载明内容“至2017年9月24日,土方工程全部完工;2017年9月25日至2017年10月24日,3#楼桩基工程完成;2017年12月25日至2018年1月24日,3#楼第一段后浇带:3-11轴至3-23轴/3-v轴至3-Y轴地下一层完,第二段后浇带:3-1轴至3-11轴/3-A轴至3-H轴负一层墙柱钢筋完,4#楼:基础底板钢筋完”得知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完工,庭审中,朝阳公司的庭审陈述“案涉工程于2017年9月底开工,于2017年12月竣工、验收和交付,交付后补签合同”更符合客观事实。《3#、4#楼土方分包合同》约定的“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后支付”条款,虽为双方约定,但住总公司已通过诉讼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并已申报债权,已履行积极催收义务,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的情形;工程已于2017年12月交付,至原告起诉时已近8年,若仅以“建设单位未实际付款”为由拒绝支付,将导致朝阳公司权利长期无法实现,违背诚实信用原则;2019年1月23日,因住总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住总公司承包位于海南省琼海市官塘村的“琼海·御泉庄温泉文化旅游城”工程项目被责令全面停工。工程停工时住总公司已完成工程进度为72幢别墅全部封顶,3号楼十五层完工,4号楼地下室完工。故被告已实际使用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视为验收合格;住总公司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问题,故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住总公司应向朝阳公司支付工程款843793元。
三、住总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3#、4#楼土方分包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25年4月29日)起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起算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住总公司应向朝阳公司支付工程款8437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43793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朝阳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8437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843793元为基数自2025年4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119元,保全费4739元,由被告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