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6民初15560号
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善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善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乙公司,住所地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第三人:天津某丙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女。
天津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天津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第三人天津某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合同款863853.76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63853.7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5年6月16日为19319.13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共计883172.89元)。
事实及理由:第三人是京能海语城住宅区二期项目的发包人,被告是京能海语城住宅区二期项目的总承包人。2024年,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工程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天津市东疆港保税区××路以西,北京道以南,亚洲路以东,美洲路以北的京能海语城住宅区二期项目配套公建的防水、楼地面及墙面腻子涂料、栏杆、门窗的专业分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约定合同内价款为固定总价2299704.1元。后原告组织了人员、机械、设备、材料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2024年9月,原告将分包工程交付给被告且经被告验收合格。发包人天津某丙公司与被告就整体工程组织了竣工验收,整体工程亦竣工验收合格。经原告与被告核对工程的增减项,双方最终对账确认应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554163.76元,然截止目前,被告仅支付本合同项下工程款1690310元,仍欠付原告工程款863853.76元。因被一逾期未付工程款,根据《建工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有权按照LPR主张自交付工程之日起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请。
某乙公司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涉案工程原告与我司并未完成最终结算,虽原告与我司签订固定总价合同,但在整体项目竣工移交后还需与我司办理最终的结算审核手续。以确认最终结算价款。根据惯例,结算中需扣除相应水电费管理费等相关费用,因此原告主张以合同价款减去已付款金额,无事实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该涉案项目工程质保期至少2年,自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计算,目前原告所涉及的施工内容尚在质保期内,因此根据国家规定在质保期范围内应扣留结算价款3%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届满后一次性返还,前尚未到到足额支工程款付款节点。合同8页38条补充条款5条,约定该合同价款包括人工材料及运输等相关费用,现场除有效签证外,结算金额一律不予调整。6条约定的是有效签证的形式,没有有效签证的前提下,合同额为最终结算依据。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为发包单位,某乙公司是总包单位,原告为分包单位。与原告签署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主体单位为某乙公司,原告系有资质的分包单位,基于合同的相对性,本案纠纷主体为原告和某乙公司,与第三人无关。另,案涉工程涉及的配套公建工程已完工,但第三人与与某乙公司尚未最终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2024年,某乙公司(承包人)与某甲公司(分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京能海语城住宅二期项目配套公建;分包工程地点:天津市东疆港保税区××路以西,北京道以南,亚洲路以东、美洲路以北;分包工程承包范围:配套公建防水、楼地面及墙面腻子涂料、栏杆、门窗工程;分包合同价款2299704.1元。合同专用条款约定:7.项目经理***,分包项目经理***。19.2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方式确认。19.3现场签证经承包人报发包人审核确认后予以调整。21.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后不得超过合同价款的75%,工程验收并办理结算后不得超过结算价的95%。38条补充条款5.合同价款已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的采购费、运输费、上下装卸费、保管费、安装组装费、试验检测费、调试及验收费、与其他承包人的施工配合费用、设施使用费、技术培训及售后服务费用以及零配件备品备件费、保险、利润、税金、政策性文件规定和调整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风险、责任的全部费用,除现场有效签证外,结算不予调整。6.分包人提出的工期签证、工程量变化签证和其他类型的签证,索赔均应经承包人项目商务负责人、施工负责人和项目经理在签证单上共同签字确认并加盖承包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后方可作为结算凭证(仅有签字不得作为结算凭证),其他任何人签字确认或加盖该项目部印章、工程技术资料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均为无效。18.如不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质量施工标准,分包人自愿放弃结算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赔偿承包人损失。32.本工程质量保修期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质保期为发包人正式颁发书面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之日起至少两年。
2.案涉整体工程于2024年9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
3.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已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1690310元。某丙公司陈述其就总包合同项下已支付某乙公司工程款329242868元,某乙公司予以认可,双方就总包合同未完成结算。
4.庭审中,某乙公司主张分包合同中质保金比例是3%。
5.某甲公司提交一组工程签证单,拟证明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签证单上均有某甲公司项目经理***、某乙公司项目经理***、工长***签字确认。
6.某甲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某甲公司项目经理***于2025年1月10日及1月12日向某乙公司案涉项目人员***发送《海语城公建装饰装修结算表》。2025年7月7日下午1时许,***将《海语城公建装饰装修结算(4)》发送给***,并称“您看看,没问题我去盖章”;***回复:“可以了,您那个盖完章以后啊,给我来一个扫描件儿,那个东西可以先不寄,或者明天您去,不是明天,你是周四来吧,你周四的时候你给我也行”。当日下午3:51,***将盖章后的结算文件发送给***并表示“已盖完章,周三或周四我联系您看看给您送到哪”;***回复“周四你不是要去现场吗?我周四我也去,王,他让我去”。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工程款数额。原告主张为合同金额2299704.10元加上设计变更金额179572.19元加上现场签证金额228063.74元扣减掉未施工项及不合格项扣款153176.27元,共计应付款2554163.76元。被告仅认可合同固定价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上均有被告的项目经理签字确认,足以证明原告施工存在增项部分;其次,原告多次向被告项目人员报送的结算材料,该结算材料中第二部分变更洽商部分和第三部分签证部分与现场工程签证单内容能够一一对应,从结算材料内容上亦可体现被告对原告报送金额的审核调整以及对未施工部分和不合格施工项的扣款;第三,被告项目人员在接收上述结算材料后均未提出异议。综合上述情况,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2554163.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690310元,剩余工程款数额为863853.76元。
关于质保期和质保金。合同约定质保期为发包人正式颁发书面工程竣工移交证书之日起至少两年,工程验收并办理结算后不得超过结算价的95%。如不能达到合同约定要求的质量施工标准,分包人自愿放弃结算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赔偿承包人损失。本院根据合同约定和当事人陈述,认定质保金比例为3%即76624.91,元,截至庭审之日,质保金返还条件未成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数额为787228.85元(863853.76-76624.91)。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综合案件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甲公司工程款787228.85元;
二、被告天津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甲公司利息损失(以787228.85为基数,自2025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天津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16元,由原告天津某甲公司负担686元,由被告天津某乙公司负担56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甲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